黄新亮与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02民初7248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新亮诉与被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旭、被告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6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2293元(以人民币766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期限之日止),以上合计778644元;2、判令被告赛特公司、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向其另行支付了300000元,将其请求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金额均变更为466351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钢结构加工制作物资的采购和供应以及运输安装施工作业分包给被告赛特公司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及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赛特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嘉海公司。而被告嘉海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黄新亮,并最终由原告黄新亮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各方之间也进行了相应的结算,但是三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黄新亮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现原告黄新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嘉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变更的工程款金额466351元没有异议,因为被告赛特公司没有支付工程质保金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目前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赛特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嘉海公司签署钢结构合同,本案原告黄新亮不是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双方合同月约定工期必须在2016年11月15日前完工,实际拖延至2018年6月份完工,嘉海公司构成违约在先。3、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嘉海公司必须先将工程予以质量保证完成检修后,我公司就剩余未付部分先扣除我公司损失后有剩余才支付。截止至2021年3月4日,我公司除5%的质保金外,其余均已经付清。本合同结算总金额15327020元,在2020年5月30日前已经支付14560669元,仅仅是5%质保金(766351元)因未到期且未履行检修义务才未予支付。2021年3月9日,我公司支付嘉海公司电子承兑一张(票金额30万元)。目的是为了让嘉海公司前往遵义进行维修。4、该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些小问题,嘉海公司答应立即进行维修,直到现在都未去修整。在2020年6月11日前,建设单位北京城建公司进行支付最后5%质保金之前的质量检查,发现了很多小问题,立即电话通知我公司,我公司立即通知嘉海公司去维修,嘉海公司又未予理会。到2021年2月份,快过春节了,业主方又发来要求整改维修的通知,我方立即转发嘉海公司(见附件),嘉海公司以已过质保期为由,拒绝前往遵义进行维修。质量是企业的信誉,诚信是企业的根本,以过质保期拒绝维修是借口,对质量不负责任是真,多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2021年3月,为了保证我公司企业信誉和品牌力,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只能继续请嘉海公司去维修,我公司向嘉海公司支付了30万,待他们维修好后,得到业主北京城建公司的认可之后,余下的466351元我们再来支付,嘉海公司爽快答应了。果不其然,嘉海公司再一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因嘉海公司未按期履行及未履行维保义务,多次违背诚信原则,剩余工程款466351元应当予以革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买方)与被告赛特公司(卖方)之间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北京城建公司将遵义市风新快线工程PPP项目三标段的钢结构加工制作物资的采购和供应交给赛特公司进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模式,合同总价暂定8512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质保金5%在2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如有质量返修费用则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北京城建公司将遵义市风新快线工程PPP项目钢结构工程交给分包人赛特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3325000元,付款方式与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完全一致。
2016年8月20日,被告赛特公司与被告嘉海公司另行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及《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赛特公司将承接以上工程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工程全部交给嘉海公司供应及安装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支付方式与赛特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之间的约定一致。
2016年8月25日,被告嘉海公司与原告黄新亮之间又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及《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嘉海公司将以上物资采购工作及安装工程交给黄新亮供应及安装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支付方式与前述合同均一致。
之后,原告黄新亮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物资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完成后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0月9日完成备案工作。2017年10月12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层层结算,最终结算结果为《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结算金额为11028216元,暂扣质保金金额为551411元,扣除质保金后金额为10476805元;《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中的结算金额4298808元,暂扣质保金金额为214940元,扣除质保金后金额为4083868元。之后,原告黄新亮就其95%的合同价款部分于2018年12月以嘉海公司及赛特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8)黔0302民初1181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已经履行完毕;现又就5%的质保金共计766351元提起诉讼。
另查明:关于质保金部分,被告赛特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嘉海公司背书转让3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赛特公司至今仅差欠被告嘉海公司质保金部分共计466351元;后被告嘉海公司向原告黄新亮支付了质保金300000元,被告嘉海公司实际仅差欠原告黄新亮质保金466351元。审理中,被告赛特公司称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目前大概还差欠其20多万元的质保金。
审理中,被告赛特公司就其辩称的被告嘉海公司并未履行维修义务等,提交了北京城建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赛特公司发出的《缺陷期内质量整改通知单》,2021年2月6日赛特公司要求嘉海公司就工程进行维修整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之后拍摄的现场相片;但被告赛特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之前要求被告嘉海公司就工程进行维修或整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钢结构运输安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单等,被告嘉海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赛特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缺陷期内质量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新亮支付工程款466351元及利息(以4663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就以上工程款466351元在欠付被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黄新亮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新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95元,由原告黄新亮承担1620元,由被告南通嘉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合议庭
审判员罗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黎廷洁
书记员张露旭
判决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