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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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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龚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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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益阳未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902民初933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赫山支行)与被告益阳未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央电子公司)、刘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央电子公司、刘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业银行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央电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584.15元及利息80442.46元,本息合计1080026.6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刘玉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被告刘玉辉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线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032019000214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贰拾伍bp确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将贷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未央电子公司账户。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进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央电子公司、刘玉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未央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述《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点击合同下方“同意”按钮,即表示借款人作为原告客户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和含义,愿意遵守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合同所列明的借款人(企业)住址或借款人(个人)通讯地址,以及借款人(企业)工商登记地址或者借款人(个人)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有关文书送达地址。合同约定的任何乙方送达地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因借款人留存送达信息不准确,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邮寄送达的,以相关文书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益阳未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999584.15元及利息80442.46元,本息合计1080026.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之后新增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12元,由被告益阳未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辉各负担36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汤灵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瑞芬 代理书记员袁雪芹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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