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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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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龚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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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孔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902民初1316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孔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4.58元及利息2328.19元,本息合计14312.7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孔天波向原告申请贷款,并通过农行手机银行操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8010365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12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伍bp确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执行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调整周期相应调整,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将贷款1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2019年10月18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4.58元,利息2328.19元。 被告孔天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将在贷款人处留存的通讯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的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征信授权书、信息查询授权书、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催收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孔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11984.58元,利息2328.19元,本息合计14312.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之后新增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1元,由被告孔天波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汤灵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瑞芬 代理书记员袁雪芹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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