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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欣
联系方式:0315-2793140
注册时间:1996-01-30
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荣华西道599号B座
简介:
企业管理(对所投资的企业资产进行运营管理);矿山采选及爆破技术咨询服务;爆破作业设计、施工;钢材、建材(木材、石灰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化工产品(国家审批项目除外)批发、零售;机械零部件加工购销;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混凝土搅拌;蒸压砖、蒸养砖、免烧砖、石渣生产、销售;危险货物运输(1类1项、第3类、5类1项);电气机械与器材维修;防雷装置检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与集成服务;信息化与自动化技术咨询与服务;电气及自动化系统开发与应用;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取得资质后凭资质经营);货物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产品检验检测服务、称重服务;房屋租赁;职业技能培训;机械设备租赁与维修;计算机软件开发;谷物种植;豆类、油料和薯类种植;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种植;水果种植;林木育种和育苗;牲畜饲养;家禽饲养;水产养殖;普通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人力装卸搬运;游览景区管理;旅游饭店;正餐服务;服装加工与批发;矿泉水生产及销售;物业管理;劳务派遣***以下限分支或子公司经营:铁矿石、石灰石矿、白云石矿采选、加工;生产、销售液压软管总成、金属软管总成、配电柜及其配套电器设备;橡胶制品批发零售铁精粉粗加工;炼铁、有色金属冶炼;民用爆破物品生产及销售;井巷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凭资质经营);汽车修理与维护;汽车零配件、仪器仪表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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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23民初1194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升、张晶、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薛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型号为4000㎡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果138万元(或赔偿税款抵扣损失200512.82元);如被告无法交付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该设备款13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及《脉冲袋式除尘器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4台脉冲袋式除尘器,其中2台型号为4000㎡,单价138万元;1台型号为2500㎡,单价94万元;1台型号为6800㎡,单价223万元,合同总价款593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11月份;运输及到货地点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河北滦县司家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1.5万元设备款,被告交付了1台型号为4000㎡,1台型号为2500㎡,1台型号为6800㎡共3台除尘器设备,该3台设备款为455万元,支付第4台型号为4000㎡㎡除尘器设备款46.5万元,但被告未交付第4台型号为4000㎡除尘器设备。2016年9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在滦州市人民法院(原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州市人民法院(原滦县人民法院)判决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设备(4000㎡除尘器)款915000元并支付利息。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91.5万元及利息,却没有同时判决被告交付第4台设备。如此判决造成原告支付了138万元设备款但并未得到设备,造成被告在未交付设备的情况下就获得138万元巨额的不当得利。为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费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1705号生效判决依照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确认本案为特种物品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第7.3、7.4条约定判决确认被答辩人违约,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无过错。 二、原告河北钢铁自2010年5月12日要求暂停发货的通知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1705号一审二审过程中,直至后来的判决执行过程中,也从未要求过交付设备。现该设备已经不具备交付条件。 1、原告河北钢铁自2010年5月12日要求暂停发货的通知 2、在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601号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拒绝接受特种设备。 3、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也从未要求交付该设备。 三、上诉原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海鹰公司向本案原告主张的因其拒绝接受特种设备而产生高额的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为了防止被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被告迫于无奈将除尘器处理掉。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欠被告除尘器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共计45.3万元。 1、被告海鹰公司曾向原告主张交付案涉除尘器。但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并且案外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向海鹰公司发出《延期交货通知》、《工作函》,明确表示交货时间另行通知,并且被告一直在与在被告案外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就除尘器保管、保养等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案涉除尘器一直由海腾公司保管,除尘器在租赁的仓库处已经存放八年之久,产生了高额的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 2、高额的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海鹰公司无力继续承担,原告迟迟不予答复设备的交付日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将设备处理掉,及时止损。 四、原告所诉特种设备价值己经严重减损,相当于废品的价值。完全不具备交付及使用价值。 因被告在2010年5月即已经将特种设备生产完毕,因原告拒绝接收,截止到2017年6月向河北钢铁主张货款时已经过7年多时间,货物的自然损耗,再加上长期未使用。导致设备毁损严重。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且其价值已经完全不能与10年前相比,相当于废品的价值,因此被告海腾公司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将货物处理属于正当合理的手段,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五、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河北钢铁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但因买卖发生时间已久,现如今,无购买的真实情况和相关合同存在,我公司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购买设备的发票。但就此事对河北钢铁造成的损失,我方同意按《财政部税务局海关总署公告》第39号的规定以13%的税率,向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相应税金人民币158761.0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设备款46.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反诉原告保留向反诉被告继续索赔损失的法律权利;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Y-SB-09-045《设备供货合同》包括《技术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四台脉冲袋式除尘器;其中2台型号为4000㎡,单价为138万元;1台型号为2500㎡,单价为94万元;1台型号规格为6800㎡,单价为22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93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11月份交货;运输及到货地点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河北滦县司家营现场,买方负责卸车。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通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设备入厂时间通知单》,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将除尘器运抵河北唐山滦县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现场。依约将1台型号为4000㎡、1台型号为2500㎡、1台型号规格为6800㎡的三台设备送抵河北唐山滦县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现场并安装完成,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通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因公司工程建设发生变化,后期设备不具备安装及存放条件,请贵公司暂时停止后期除尘设备的排产,具体排产时间及交货日期我公司另行通知。后第四台型号为4000㎡的除尘器,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共计支付了501.5万元设备款;第四台型号4000㎡的除尘器单价138万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已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6.5万元,尚欠货款91.5万元。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我矿与贵公司在2009年签订了脉冲袋式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Y-SB-09-045),用于研山铁矿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供货(其中M1、M2磨矿仓系统1台,高压辊系统1台,中间储矿仓前期1台、后期1台),合同金额总计593万元,我矿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总计501.5万元。由于后期除尘设备设计选型出现变化,原合同中中间储矿仓后期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未执行。”我矿愿与贵公司就脉冲袋式除尘器供货合同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22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设备(4000㎡除尘器)款9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915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1日、9月30日,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设备款91.5万元、案件受理费款7.1938万元。 2017年6月16日,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账人(甲方),石家庄金谷丰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抵账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抵账单》,其主要内容:甲方一直在乙方租赁厂房用于存放一台型号为4000平方米的脉冲式除尘器,因甲方拖欠乙方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这期间因存放该机器的厂房租赁费共计41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机器以41000元的价格抵让给乙方,用于还清所欠租金。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公司的印章。 2018年11月12日,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要求交付设备的函》,其主要内容:被告出售给原告4台脉冲袋式除尘器,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贵公司至今未交付第四套设备(型号为4000㎡,单价138万元)。现我方通知贵公司,请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1、交付前述合同规定的除尘器一台(型号为4000㎡),交货地点: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2、向我方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138万元,收据7.1938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回复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交付设备致函》,其主要内容:因2010年1月5日贵方不具备安装及存放条件,并向我公司发送了暂时停止供货的通知。2010年1月5日我方收到通知,在收到通知之前,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该设备已经抵达,因贵方原因,致使我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接到通知后,我方将该设备(除尘器一台,型号为4000㎡)存放在租赁的仓库,该设备存储在租赁仓库时间过久,该设备占用仓库费用已经超出了该设备的价款。为对方的利益考虑,该设备已经抵做仓库费用,避免对方产生更高的存储费用,我方还垫付了部分仓库租赁费用。 2019年5月27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宝良向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向河钢矿业交付第4台设备(型号为4000㎡脉冲式除尘器)负责运输到河北滦县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并给河钢矿业开具尚欠的发票及收取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的收款收据。否则河钢矿业将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 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4日给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了41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总金额为455万元,即已交付的三台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货款金额。第四台未交付型号为4000㎡脉冲式除尘器价款138万元未给原告开具发票。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4000㎡脉冲式除尘器折价款41000元。 二、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138万设备款开具发票的抵扣税款人民币15876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4元,,由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270元,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克祥 人民陪审员柏建飞 人民陪审员鲁海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志洲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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