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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32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明忠
联系方式:0739-4221470
注册时间:1983-02-24
公司地址:武冈市玉龙路73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劳务工程专业承包;园林工程专业承包;绿化工程专业承包;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工程测绘;工程预结算;房屋租赁;场地租赁;起重机械设备租赁;钢管、脚手架租赁;建筑材料、建筑设备销售;广告设计、制作与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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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柱与郭海良、向本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525民初1216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春柱与被告郭海良、向本石、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洞口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被告郭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被告向本石、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仔樱、被告人寿财险洞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唐春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240元(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天×150元/天=225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16585×20×20%=66310元、差旅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唐春柱受被告郭海良雇请,在由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洞口大道新世纪工地做模施工时,因脚踩的两根方木断裂,原告从6米高处摔到地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共造成经济损失172240元,被告向本石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向本石就劳务以个人名义发包给了被告郭海良。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予判决。 被告郭海良辩称,1、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保险、安全责任保险,建议法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损失金额予以核减;3、被告郭海良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5000多元的医药费,被告郭海良承担责任部分应当对该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 被告向本石辩称,1、原告唐春柱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生产、劳务过程当中应当注意安全生产,加强安全防护,按照规章施工,但是,原告没有做到安全生产,并因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因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50%以上的损失。2、被告向本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向本石将该劳务工作承包给了被告郭海良,是被告郭海良与之产生劳务关系,因此,即便存在损失的赔偿,也应当由雇主承担,与被告向本石无关,被告向本石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属纯劳务的承包,并非主体工程的分包或者转包,因此,被告向本石与被告郭海良之间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向本石与郭海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向本石已就该工程项目安全施工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保险期为31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以内,残疾限额500000元以内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洞口支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该保险属商业险,被告向本石承担了101720元保险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以及投资和收益一致性的原则,被告向本石购买的商业险,因此,首先应抵偿被告向本石可能承担的责任,据此,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向本石均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向本石为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新世界购物公园3#楼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唐春柱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生产、劳务过程当中应当注意安全生产,加强安全防护,按照规章施工,但是,原告没有做到安全生产,并因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因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50%以上的损失。2、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劳务工作承包给了被告郭海良,是被告郭海良与之产生劳务关系,因此,即便存在损失的赔偿,也应当由雇主承担,与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属纯劳务的承包,并非主体工程的分包或者转包,因此,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郭海良之间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郭海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就该工程项目安全施工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保险期为31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以内,残疾限额500000元以内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洞口支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该保险属商业险,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了101720元保险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以及投资和收益一致性的原则,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购买的商业险,因此,首先应抵偿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据此,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均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向本石为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新世界购物公园3#楼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人寿财险洞口支公司辩称:1、本案法院审理的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被侵权人唐春柱与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郭海良、向本石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我司与被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我司与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郭海良、向本石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从属法律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当待用工单位赔偿完毕后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找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另行索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我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只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充分地证明了我司已经就保险赔偿范围、责任免除事项等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告知书为加黑加粗字体)。2、本案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额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附件二《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表》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定后,保险人根据评定结果按该表约定的赔偿限额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的金额内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餐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本保险单当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就是指死亡或者构成伤残后能够获得的全部死亡伤残赔偿金,自然不应当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且我司并非侵权人,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邵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郭海良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该份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由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公布的项目经理为黄海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该份证据载明“兹证明向本石同志属我公司新世界购物公园三号楼项目委托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系该公司的内部情况,该份证明应属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与追认,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邵阳市新世界购物公园二期3#楼建设工程并对外公示选任黄海华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又授权被告向本石为新世界购物公园3号楼项目委托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被告向本石(合同甲方)与被告郭海良(合同乙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新世界3号楼模板安装及拆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包括所有梁、板、柱、梯、墙模板制作及外墙线条、地下剪力墙、安装内架、女儿墙压顶、构造柱等所有模板制作,并含铁丝、钉子、步步紧、螺杆(止水螺杆除外)、平刨机等制模工具,并且施工完每一层并清理好每一层的模板、方木、顶托、内架,以及清理好走模的混凝土。被告郭海良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唐春柱做模板施工。2020年5月3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唐春柱在施工过程中,因脚踩的两根旧方木中的一根断裂,导致原告从6米高处摔至楼面,致使原告多处受伤。施工过程中作为架板的旧方木由被告向本石提供,施工人员曾要求被告向本石提供新方木,但被告向本石未提供。 原告唐春柱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右侧腰背部致右侧臀部贯穿伤,2、右侧头皮裂伤,3、头胸腹部脏器损伤待删。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48.88元,后由洞口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救护车费用800元)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0年5月30日-6月20日),花费医疗费45659.15元,出院诊断为: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卧床3周后佩戴脊柱支具逐步下地活动,避免弯腰负重防止骨折加重。2.住院期间2人陪护;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保持伤口敷料干洁,伤口隔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5.不负重情况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术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根据情况遵医生意见指导锻炼强度及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物;7.继续服用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8.脊柱外科随诊;9.我科随诊。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原告在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431.49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唐春柱的致残程度评定为玖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捌仟元内。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郭海良为原告唐春柱垫付了医疗费54039.52?元,救护车费用8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案涉建设项目向人寿财险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施工人员人身伤亡责任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受害人残疾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附件一《索赔资料清单》中意外残疾需提供的资料第4点“县级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附件二《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中约定九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付比例为7%(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为标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8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湖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春柱各项经济损失84302.96元; 二、被告郭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春柱各项经济损失4172.55元; 三、驳回原告唐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唐春柱承担87元,由被告郭海良承担203元,由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晓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倩波 书记员张瑾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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