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县水利局、韦锦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1323民初185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锦美与被告韦锦乃、武宣县水利局、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被告韦锦乃、被告武宣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韦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锦乃、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53400元,被告武宣县水利局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武宣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通挽镇团结水库和玉皇水库工程中做放水塔工,被告韦锦乃是该标段工程劳务负责人。2013年6月3日结算时,被告韦锦乃因一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遂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韦锦美做通挽镇玉皇和团结水库工程人工费153400元(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正)放水塔组。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工程款被拖欠没有回笼为由一直拖着,该笔欠款至今未付。经查,被告武宣县水利局尚有该项工程工程款未付清。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韦锦乃辩称,我是受公司委托做工,有劳务合同、委托合同为证。在施工过程中,我快做完时候,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叫了其他人来帮我做工,我没有跟他算清楚,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时候没有通知过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金额也是这么多。原因是发包方武宣县水利局已经将钱给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不给我钱,我没有钱给原告只能出具欠条。
武宣县水利局辩称,1.我局与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涉案工程价款情况:武宣县玉皇水库工程价款1718727.56元,团结水库工程价款2262903.31元,经过了审定;3.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局于2020年11月25日全部支付。综上,涉案工程价款本局向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无余款,故本案与我局无关。
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其主张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是涉案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欠条是被告韦锦乃个人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应该由被告韦锦乃承担支付责任。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玉皇水库、团结水库标段工程建设方为武宣县水利局,承建方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玉皇水库、团结水库标段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韦锦乃;
3.欠条、声明,证明被告韦锦乃雇请原告在工地做工,现尚欠工程款153400元未付清。
被告韦锦乃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武宣县水利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建设方为武宣县水利局,水利局在合同中为发包方;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是韦锦乃和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做评定;证据3欠条和声明,声明我方没有办法判断,欠条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劳务承包合同是本公司与韦锦乃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务工人员。对授权委托书,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是出具给原告;对
证据3欠条和声明,我方无法确认欠条和声明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韦锦乃个人出具的,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二、被告韦锦乃提出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及进度款的拨付,证明工程是其做的,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将部分款项拨给其了,其没有办法给钱给原告。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武宣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致,进度款拨付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进度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水利局提出如下证据:
1.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宣县水利局有承包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的事实,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Ⅶ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宣县水利局有承包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的事实,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来宾市水利局文件(来水水管[2014]29号),证明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了验收鉴定;
4.来宾市水利局文件(来水水管[2014]31号),证明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了验收鉴定;
5.审计报告(武审报[2016]30号),证明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审定工程结算价1718727.56元;
6.法正(桂)咨字[2016]第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Ⅶ标段)审定工程造价2262903.31元;
7.玉皇水库工程款支付凭据,证明涉案工程款1718727.56元至2020年11月25日已向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8.团结水库工程款支付凭据,证明涉案工程款2262903.31元至2020年11月25日已向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在2020年11月25日之前的结算单无异议,2020年11月25日转账的凭据由法院核实。
被告韦锦乃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8三性无异议,本公司已经全部收到工程款。
四、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证据:
相关支付凭证,证明:(1)本公司分6笔共支付1124594.7元工程款给被告韦锦乃;(2)被告韦锦乃中止施工后余下工程由我公司组织人施工,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其他施工人;(3)被告韦锦乃在收取上述工程款后恶意不支付给相关其雇佣人员和承揽人。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不清楚,第2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被告韦锦乃中止施工前就已经提供劳务了,劳务费应该由被告韦锦乃和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韦锦乃质证认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跟我中止过合同,后面其请人做工,是帮我做工。我实际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后面也是公司直接将钱给工人,没有经过我。
武宣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新缘公司付款给韦锦乃是他们双方的事情,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韦锦乃予以认可,又无其他证据推翻,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韦锦乃提出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三、对武宣县水利局提出的证据7、8,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四、对被告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武宣县水利局(作为甲方)与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Ⅶ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Ⅶ标段)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289680元、1376813元。
2012年7月6日,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韦锦乃(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思龙水库、万安水库等7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玉皇水库)、Ⅶ标段(团结水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金额为2666493元。
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锦乃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韦锦乃即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放水塔工作,原告为此组成一个放水塔小组(8人),工种为放水塔及一些零工。
2013年6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韦锦美做通挽镇玉皇和团结水库工程人工费153400元(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正)放水塔组。
2016年4月28日,武宣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武宣县玉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Ⅵ标段)结算价为1718727.56元。至2020年11月25日,武宣县水利局已向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武宣县审计局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武宣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2262903.31元。至2020年11月25日,武宣县水利局已向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2020年7月16日,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韦锦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锦美劳务报酬153400元;
二、驳回原告韦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韦锦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陆杰
审判员余东明
审判员卓义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海洋
书记员李伞燕
判决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