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祥与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04民初3138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祥与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管网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伟,被告道路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史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20.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8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01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6元、伤残赔偿金27671.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810元。事实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西青区南河镇祥和园以东,京华道以南路口处跌落井中,导致原告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020年1月19日,原告就手术费以及交通费损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6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民初1952号,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2020年10月26日,原告因拆除钢钉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自行垫付了相应费用,故起诉。
道路管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新增加的全部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津010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只应承担相应合理数额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张春祥同朋友行至西青区南河镇祥和园以东,京华道以南路口处,该路段系被告管辖范畴,因该道路尚在建设中,路边设有围挡拦截,其从一处未完全关闭的围挡口中进入该路段,不慎跌落未建成的排水井中,造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后张春祥住院进行了诊治。并在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就住院就诊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道路管网公司作为排水井的管理人,虽对未完成的道路设立围挡,但对围挡有缺口处未能设置安全提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造成张春祥摔伤的后果,应对其承担相应责任,而张春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的活动中,应具有观察、自我保护意识,对道路管网公司设立围挡且未完成施工,不具备使用条件的道路,贸然进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负主要责任。故认定道路管网公司应承担张春祥本次损失30%的责任,并以此责任比例进行了判决。现张春祥因去除踝关节钢板、钢钉再次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医疗费用,遂成诉。
另查明,张春祥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912.14元,当时主治医师为张殿乙。2021年2月19日,张春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产生诊查费和X线检查费共计15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春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春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津总医院[2021]临床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春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春祥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张春祥支付鉴定费2700元。
再查,庭审中张春祥自述其为临时工,无法提供收入证明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63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春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蕊
判决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