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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6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旭
联系方式:0771-3222891
注册时间:1984-12-06
公司地址: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国内贸易代理;贸易经纪;销售代理;金属制品修理;通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喷涂加工;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物业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特种设备出租;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集装箱租赁服务;运输设备租赁服务;办公设备租赁服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租赁服务(不含出版物出租);仓储设备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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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来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602民初2119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永来诉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卓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租用钢架板、扣件等租赁费:544856.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钢架板、扣件材料丢失赔偿款:47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约定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2016年12月31日欠费:298125.22×0.002X×1247天(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743524.3元,2017年欠费214318.86X×0.002X×882天(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378058.5元)以此类推,以上违约金合计都1121582.8元,原告出于仁义,只收取10万元违约金),以上三项合 -2- 计:692016.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期间,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物资租金756856.94元,其中2016年度租金为:428125.22元;2017年度租金为:214318.68元;2018年度租金为47347.8元;2019年度租金为47347.8元,2020年度租金为19717.4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押金82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544856.9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其所欠租金,被告总是以"钱没下来,没钱支付”为由,日复一日,拖欠至今,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能支付原告租金,己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企沙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约定租赁期限为180天,2016年12月8日,李桂杰返还租赁物品入库,租赁合同结束;2、我公司签订合同出租方是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唐毓理签字的结算款为21466元,蒙英文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结算单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杨运良签字结算款258162.16元,李桂杰签字结算款283467.51元,2016年12月8日李桂杰办理了返还租赁物入库,租金应计算至该日,对此后的租金,我公司不认可,无人签字结算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2016年12月公司返还了租赁物,电厂项目移交发电,我公司人员全部退出电厂,不可能存在租赁行为。实际上,我公司租金共279628.16元,已支付了13万元,押金82000元,共212000元,加上已付租金,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租赁物和租金;4、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 -3- 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电力公司(承租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出租方租赁扣件、钢架板等物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退完租赁物资结清账后终止。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单款项为428125.22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31日结算单款项为191425.52元。扣件出库共计25020个,钢架板3931块。其中2017年8月份的结算单载明8月1日扣件出库数5060个、单位租金0.012元,钢架板717块,单位租金0.25元,8月24日入库扣件2000个,钢架板345个。从2017年8月24日最后一次材料入库起至庭审结束时尚欠3060个扣件、372块钢架板处于未归还状态。另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核对租赁费用已经支付了租金13万元,押金82000元。 再查明,原告潘永来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经营者,该租赁站已经被注销,注销号为:(港)注销登记销字【2018】第40号。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结算单,材料丢失明细表,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永来支付租金413310.0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永来支付丢失物品赔偿费用47160元; 三、驳回原告潘永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0.17元,减半收取计5360.08元,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0720.1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合议庭
审判员方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6- 法官助理黄富林 书记员苏兴智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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