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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建威
联系方式:024-25103168
注册时间:2004-04-28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3号4楼
简介:
许可项目:出版物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礼品花卉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化妆品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家具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金银制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日用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户外用品销售,玩具销售,箱包销售,皮革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照相机及器材销售,移动通信设备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钟表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灯具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柜台、摊位出租,初级农产品收购,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机械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企业管理,装卸搬运,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日用电器修理,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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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马旭暘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9912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因与被上诉人马旭暘、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沈新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润万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出库单为供应商向我司送货时提供,并非我司单方制作,通过台账和出库单可以确认我司未销售过被上诉人所购买批次的商品,不排除被上诉人将过期商品夹带进入卖场而后从收银台结账的可能。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不排除在其他时间及地点拍摄而后起诉我司的可能。被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是职业索赔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司法权威。 马旭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华润万家沈新路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马旭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马旭暘1000元;判令对方收回出售给马旭暘的“回头华夫饼”过期食品,并退回货款12.76元;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马旭暘在华润万家沈新路分公司购物,马旭暘提供的收银小票显示,购买的商品中有“回头客华夫饼”,折扣后的价格为12.76元。马旭暘提供的实物显示该华夫饼的净含量为300克,马旭暘购买后发现该食品包装中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保质期为3个月,购买时已过保质期两个月。随后马旭暘回到门店进行视频录制及拍照,马旭暘拍摄的华夫饼生产日期为4月22日,净含量为288克。华润万家、华润万家沈新路分公司提供的自行记录的出库单显示,2020年6月17日案涉华夫饼商品库存为0,8月3日进货12个(生产日期2020年7月1日),8月29日售完,库存为0,8月29日之后未售卖过此商品,9月30日库存为负2个。同时提出,门店验收记录中没有2020年4月23日这个生产日期的华夫饼。马旭暘提出对方提供的出库单、台账为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前去调取出库单、台账的原始凭据,但当事人仅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临期商品”表,该表中记载回头客华夫饼于2020年6月17日下架换货。 一审法院认为,马旭暘主张其在对方处购买了过期的华夫饼,并提供对方的购物小票及实物为证,华润万家、华润万家沈新路分公司提出在马旭暘购物当天,其超市内没有该款商品,但其提供的台账及产成品出库单为其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润万家沈新路分公司应当退还马旭暘货款并赔偿马旭暘10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旭暘货款12.76元;马旭暘于收到货款的同时将案涉“回头客华夫饼”退还给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旭暘100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小丹 审判员陈兴田 审判员宋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韩金豆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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