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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
联系方式:0431-87987316
注册时间:1989-08-17
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简介:
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可承接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承包,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类),全过程工程咨询、资信评价,水利行业设计,轻纺农林商物粮、市政、生态环境设计,电力(水利、新能源、风力)发电设计、工程勘察(岩土、测量、水文地质、勘探测试),工程测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混疑土、岩土、量测)。非金属矿物制品工业用设备与齿轮制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混凝土工程、岩土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设备、材料采购与销售,全面工业产品生产:(包括超大型岔管、超大型压力钢管、大型平面闸门、大型拦污栅制造),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中型固定卷扬式启闭机制造、中型移动式启闭机制造,设备租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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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刘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民终2495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务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辉、李金森、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务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由于一审程序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2.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第一项请求,上诉人请求驳回一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不能将其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中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方式进行审理。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法庭也容易将两个责任混淆,从而损害上诉人甚至一审原告的合同利益,所以法律要求程序正义是有其重大意义的。二、刘志辉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属于被保险人,无法享受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我方也就不可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赔付(给付)。三、若我方需赔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赔付。刘志辉七级伤残按照百分之四十赔付,金额是32万元。医疗费刘志辉花了二万多元,在六万元以内我们都要赔付。一审误工费、护理费等都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与我方无关。法律规定的是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未规定保险人应当为保险责任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把二个责任条款混为一谈错误。 刘志辉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金额少了,如果能维持原判就维持原判。 亿信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是二个法律关系,但都是一并审理的,稍后提交类似案例作为参考。二、案涉工程已经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而且为无计名意外保险,刘志辉在涉案工地上施工受伤,系被保险的对象。因此,刘志辉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80万范围内全额支付,超过部分在于以分责。三、在一审、二审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亿信水利水电公司。之前我方其他人理赔都是由我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对接理赔了的。本案这个因严重一些,就放在最后的。我们手里就只有保单,其他的都没有。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要加黑加粗,不是专业人员根本看不懂。七级伤残按百分之四十赔付不予认可。保单上特别约定不计名投保,80万保额,并没有说明伤残赔偿比例及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 李金森、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刘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森、人保务川支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亿信水利水电公司连带赔偿刘志辉残疾赔偿金275232元、误工费116960元、护理费43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22.50元(三子女分别为58855.50元、69556.50元、80257.50元,父亲为62364元),共计836725.50元;2、诉讼费由李金森、人保务川支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亿信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将承建的务川县红丝乡高生水电站工程分包给亿信水利水电公司,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李金森,刘志辉为李金森提供劳务。2018年9月8日,刘志辉在铁葫芦吊的模板下做模板,由于铁葫芦的齿轮失灵,致铁葫芦吊的模板落下致伤刘志辉。 刘志辉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9月9日至9月29日),刘志辉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远段骨折;3、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关感染,左侧少量气胸;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6、右肺上叶继发性××;7、胸11椎体及附件骨折。李金森为刘志辉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刘志辉出院后,于2018年10月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购药支付2298.20元,2018年10月1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购药支付2376.30元,2018年10月25日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杨市分院检查和购药支付1088元(票据二张分别为68元和1020元),2018年11月1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购药支付1530元,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1日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50.38元,2018年11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和购药支付199.90元(票据二张),2019年1月18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支付医疗费149.02元(票据四张),2019年3月4日至3月26日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00.40元,2019年7月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1291元(票据二张);在刘志辉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0283.20元。刘志辉自行在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中心和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意见差距较大,其中湘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刘志辉损伤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731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务川支公司对其鉴定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另行重新鉴定,并选定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4800元。刘志辉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的施工人员以不计名形式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80万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的每人保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参加社保等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或其他途径已经给付的保险金后按90%赔付。保务川支公司2016年9月22日受理投保并确认保费,在人保务川支公司的受理单上载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合同生成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刘志辉与其妻生育三子女,长女刘艾琳,2011年4月24日出生,次女刘艾洁,2013年10月1日出生,三子刘嘉乐2015年7月21日出生;刘志辉父亲刘展桃已年满60周岁,出生于1956年12月13日,其父母有三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刘志辉在李金森从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务工,李金森与刘志辉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刘志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刘志辉在铁葫芦吊装的模板下施工,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李金森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明知刘志辉在危险环境下施工未作出提示警醒义务,存在过错,根据刘志辉与李金森在事故因果关系中的过错大小,由刘志辉自行承担10%的责任,李金森承担90%的责任。 李金森作为个承包被告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分包的工程,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应当知道李金森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对刘志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为施工人员在人保务川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医疗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人保务川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对李金森和亿信水利水电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人保务川支公司提出“根据刘志辉鉴定的等级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在保险条款中按照残疾等级赔付,是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明确的说明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2016年9月22日受理单上载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声明,但合同生成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在合同生成后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是否告知和说明,人保务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故对人保务川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志辉的经济损失,根据刘志辉诉请、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20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1、残疾赔偿金275232元(344040元×20年×40%);2、误工费46821元(参照农业标准46821元÷365天×365天);3、护理费19241.5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821元÷365天×150天);4、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3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刘志辉请求21天×80元);6、鉴定费,对刘志辉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双方协商后重新鉴定费用为1900元,但该鉴定中增加了刘志辉在并未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故法院支持1600元;7、交通费,对刘志辉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用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法院结合刘志辉检查、治疗、住院的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刘志辉的伤情和过错酌情支持9000元;9、医疗费20283.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93.20元(刘艾琳:21402元×11年÷2×40%;刘艾洁:21402元×13年÷2×40%;刘嘉乐:21402元×15年÷2×40%;刘展桃:21402元×16年÷3×40%);以上费用共计590250.91元。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志辉自行承担损失59025.09元(590250.91元×10%),人保公司务川支公司赔偿478103.23元(590250.91元×90%×90%),李金森赔偿53122.5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志辉经济损失478103.23元;二、李金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志辉经济损失53122.58元;三、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李金森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金森进行追偿;四、驳回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刘志辉预交500元,缓交4328元),刘志辉负担1760元,李金森负担30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务川支公司提交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证明目的:该条款第二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应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且附表说明了伤残等级与赔付比例的关系。对此,刘志辉质证认为,保险单已注明为不记名保险,未提及其他任何人具备保险责任,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亿信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未举证证明已送达,投保单为不记名投保,投保单保额没有伤残比例赔偿解释,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意见。李金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具体合同内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送达且说明了保险合同注意事项。本院认为,人保务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玉振 审判员张瑛娟 审判员唐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晓 书记员周玲玲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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