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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后禄
联系方式:0990-6919108
注册时间:2011-08-02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路23号
简介:
油田技术服务,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劳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其他化工产品、其他石油制品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共用工程,送变电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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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894民初360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宏大公司)、第三人张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被告荣昌宏大公司、第三人张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荣昌宏大公司共同向众合公司支付运费423200元、利息损失103860元,共计52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荣昌宏大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30日,众合公司为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如众合公司运力达不到,则由众合公司找其他运输单位车辆协助,产生的所有运费皆由众合公司与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结算后进行支付,其他运输公司的运费则由众合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众合公司为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运力不足,遂联系案外人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同为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与众合公司核算,确认案外人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应为423200元。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没有将众合公司履行上述运输合同应得的运费完全支付给众合公司,反而支付给了第三人张毅。张毅收到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没有向案外人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众合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同年9月19日,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青289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付原告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8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947元,减半收取4473.5元,由原告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没有向众合公司支付运费,却将包含案外人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23200元的运费支付给已不是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毅,导致众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是荣昌宏大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荣昌宏大公司应当对众合公司诉请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荣昌宏大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众合公司要求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荣昌宏大公司支付运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众合公司与荣昌宏大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众合公司在荣昌宏大公司拥有的1544112元的债权转让至第三人张毅名下,其中包含众合公司诉请的债权金额。荣昌宏大公司现已全额履行了向债权受让人张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荣昌宏大公司及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对众合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张毅辩称,众合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已在(2019)青2894民初339号案件中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故张毅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与张毅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众合公司与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的前身于2011年签订《运输合同》,与荣昌宏大公司于2014年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众合公司向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荣昌宏大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费用经核算后每月结算一次;2.《用车明细单》2份、《清单》1份、2016年9月3日《证明》1份,拟证明众合公司因运力不足,与其他运输公司合作,经双方核算,2011年至2014年,拖欠众合公司的运费未结算完毕,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运费423200元,该费用已于2015年5月挂账,二被告应于2015年6月结算;3.(2017)青289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6年11月8日《证明》1份,拟证明(1)二被告应当将运费423200元支付给众合公司,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司法》的规定,将该笔款项擅自支付给众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毅;(2)因二被告违约,导致众合公司产生损失的事实;4.(2016)青2893民初20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6年起诉张毅、张宏,要求张毅、张宏支付运费423200元,该案中张毅认可众合公司与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给二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拖欠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的事实;5.《众合-四运股权转让财务交接单》复印件1份、《公司转让收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该交接单之外的债权债务与众合公司无关,应由张毅承担;(2)公司转让收购合同的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认定的资产交接清单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资产转让范围,清单之外的应当由原股东承担。 荣昌宏大茫崖分公司、荣昌宏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根据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众合公司在荣昌宏大公司拥有的共计1544112元的债权转让至张毅名下;(2)荣昌宏大公司已向债权受让人张毅全额履行了支付欠款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荣昌宏大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2016年9月3日,荣昌宏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茫崖众合运输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我克拉玛依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钻机搬迁零用吊、卡运输服务,签合同四年,其他运输单位没签运输合同,如众合运输公司运力达不到,由众合公司找其他运输单位车辆(由众合公司挂账结算)。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克拉玛依荣昌宏大公司产生的工作量为事实,已由众合公司挂账,特此证明。负责人签字:王栋”并加盖荣昌宏大公司的印章。2016年11月8日,荣昌宏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在克拉玛依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运输费挂账转入法人张毅名下,其中包括青海茫崖运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克拉玛依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的运输款423200元。特此证明”,并加盖荣昌宏大公司的印章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423200元; 二、驳回原告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原告茫崖众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3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青秀 审判员井静 审判员彭毛扎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建雄 书记员杨秋凤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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