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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8-83370351
注册时间:1992-12-30
公司地址: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简介:
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爆破工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以上项目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专业技术服务业;进出口业;商品批发与零售;租赁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水利管理业;环境治理业;商务服务业;(以下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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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436民初55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美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姑县彝韵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湘君、杨哲伟、被告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姑县彝韵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项31807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与中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由第三人美姑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美姑县2018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包含美姑县八嘎村、美姑县侯播乃拖乡侯播乃拖村、美姑县乐约乡乐约村、美姑县牛牛坝乡马核觉村等十五个乡的通村通畅工程、通乡油路工程及改善提升工程。2018年8月3日,因合同乙方中信公司为境外企业,美姑县交投公司、中信公司、中国水利水电七局公司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授权书》,约定中信公司将其在原《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委托授权给中喻公司,并由其与中信公司一并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七局与中喻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井研公司,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由原告方直接委托昭觉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并将货物运输到施工场地,由施工场地工作人员签收。从2017年第该工程开工以来,至2019年,原告共计将案涉工程所需的水泥7371吨按照被告工地要求运送到案涉工程各个子项目工地,按照双方协商的595元/吨计算,共计4980745.00元。截至起诉当日,共计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80万元,尚余4980745.00元。上述款项,原告曾与被告在第三人组织的会议上提出并要求支付,并提交证据。第三人负责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当场表态予以支付。 综上,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对其进行非法转包。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大量水泥用于工程建设,现工程竣工,被告却未足额支付水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水电七局与原告美姑龙福公司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水电七局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水泥的采购达成任何意思表示。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水泥采购合同,上述水泥采购的主体,也从未向被答辩人确认和签收任何水泥货物。根据被答辩人的主张,被告乐山井研公司在被答辩人处购买水泥。依据债权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上述债权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材料款于法无据。二、答辩人非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答辩人提供的《销售发货单》的出具主体为昭觉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上述《销售发货单》为真实,其《销售发货单》的客户名称为“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峨边县瑞智贸易有限公司”,可知上述单据反映的货物实际采购主体均非答辩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水泥采购用于案涉工程。且上述《销售发货单》答辩人并未有盖章确认,收货人“吉克支虎、吉克曲丕、马德贵、何龙、乌能”等(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具体姓名)均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主体在上述《销售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均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案涉的水泥款支付有任何关联性。(二)答辩人未对案涉款项由任何支付承诺。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并未与乐山市井研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分包合同,并未授权任何主体与被答辩人或者昭觉金鑫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任何水泥材料。基于上述实际情况,答辩人更无理由向被答辩人或第三人作出任何水泥款的支付承诺,亦无理由承担任何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井研公司2018年10月份与水电七局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合同,但达成合同之前的客观事实是2018年7月初,工程的合同中涉及的9条村道已经有杨某带领下属施工班组已经展开施工,2018年10月份9条村道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接近乡道总工程量的30%、40%,介于此情况,井研公司没有向村道施工人派遣人员、机械,当时水电七局要求井研公司只负责向施工班组转款,截止2019年3月底井研公司向杨某转款11040000.00元,村道施工到了2019年3月份,村道的各个班组就发生停工的现象,之后因是扶贫工程,政府和水电七局及其重视,政府和水电七局的要求之下,井研公司承担了后续工程的督促、检查和垫资的工程,保证工程的后续顺利完成。整个村道的施工均不是井研公司完成,因修建村道涉及的购买相关物资以及租赁的机械均与井研公司无关,和井研公司无买卖和其他关系。井研公司由于修建5条乡道,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但是所购的水泥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另外受杨某的指示向原告转了水泥款4540000.00元,井研公司没有欠一分钱,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第一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3日,原美姑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水电七局、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美姑县2018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和》,但因乙方为境外企业,将在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授权给其在国内的全资子公司——中国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适格。2、本案被告系案涉工程联合体中标方。 第二组:《供货清单》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将案涉水泥运送往案涉工程各工地,上有个工地负责人签字收货。八个工地共计运输水泥8371吨。原告与乐山市井研公司协商水泥费用为595元/吨,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为3180745.00元。(收货人签字都是实际施工人)分别为侯古莫乡、农作乡、瓦西乡、合古洛乡、处洪觉村、马核觉村、尔洛觉村、侯播乃拖村。 第三组:原告银行流水原件,拟证明1、井研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阿鲁果果,在其第一、二笔转账备注中已经明确认可。2、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28日被告井研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54万元、60万元,共计714万元,其中除180万系用于支付前期水泥款外,其余资金按照乐山井研公司要求代为支付工程其他项目经费。 第四组:案外人阿鲁果果微信聊天记录、阿鲁果果微信信息截图,拟证明1、2020年11月18日,井研公司项目负责人阿鲁果果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发送给案外人杨某,明确相关人员已收到款项共计13836217.00元。同时将其公司实际的付款明细发送给杨某,金额共计1104万元,未付款项为2796217.00元,该款项为原告未收到的水泥款项。2、通过阿鲁果果发送的收、付款项内容,可明确:乐山井研公司提供转账给原告的款项,除部分支付水泥外,均已先代为支付其他人员相关费用。 第五组:民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杨某代付费用。 第六组:证人证言,拟证明吉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参加了交投公司的会议,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交投公司、水电七局、中信公司、井研公司及项目班组等也表态了要支付和中信和水电七局的材料供应情况以及水泥提货、运输事实。 第七组:水泥购销合同,昭觉金星与龙福公司签的,每月有量,能说明从睿智公司购水泥的原因。 被告第七工程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我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证据2侯古莫村没有在合同范围内,只有侯古莫乡巴呷村的工地,侯古莫乡巴呷村2018.11月份资金到位后才施工的,单子上2018年7月10日收到水泥用于什么不知道,收货人不清楚也不是水电七局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也不对。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只有供货方昭觉金星水泥公司,收货方无盖章,均非水电七局的员工或者授权个人,水电七局签收的水泥应有授权单位的盖章,乡道村道的施工,侯古莫乡道的水泥款已全部支付,明确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村道还是乡道的水泥款?侯古莫乡巴呷村施工是2018年10月份,供货单上是7.10、8.26,水泥无法保存,三性均有异议。农作乡的证据5张供货单中4张客户名称是俄边睿智公司,客户应为购买方,与本案无关,一张为美姑龙福公司,三性有异议。瓦西乡的证据收货日期2018.8.16,实际施工中井研公司与底下班组签订挡墙是2018年底,接收水泥日期为8.16,有异议,瓦西乡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8张发货单只有一张是客户名为原告的,其他全是洪溪俄边睿智公司,水泥为睿智公司购买,与本案无关,2019年4月1日这张发货单2019年4月10日的发货单与2019年2月1日这三张发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字,供应给谁都不知晓,其他的与惯例不符,原始签字的单子应由供货方保存,这组证据收货人是不是后面填上的也存疑。合古洛乡的三性有异议,单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睿智公司,客户应该为水泥买方,与原告龙福公司及诉讼请求之间无关联性,都是第三联结算的,提货方式应由销售方收回原始签字笔迹的那一张第一联,原告提供发货单第三联收货人有一部分没有任何签字,还有一部分是事后补签的字迹,并不是直接影印下来的,收货人均非水电七局员工或合法授权代表。处洪觉村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上一致。马核觉村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尔洛觉村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2月21号、2月24号、2月28号没有接收到水泥,工地没有施工。侯播乃拖票据质证意见是2018年11月份施工完混凝土后就停工了,12月份没干活,12月份没有混凝土浇筑,根据原告提供的侯播乃拖票据显示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4月还在接收水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由井研公司和底下班组进行核实,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井研公司有相应的经济往来,与水电七局无任何关系。证据4与水电七局没有关系,真实性由井研公司核实。证据5与水泥款无关系,只能看出工程相关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水泥款的主张无关联性,对水电七局的诉讼主张无任何关联性。证据7只能证明昭觉金星和龙福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水泥款的目的达不到。 被告乐山井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参与,不清楚。证据2两张单据7.10到8.26,签订合同的时间就可以看出无关联性,质证意见与被告1一致。有张单据上的客户是洪溪俄边睿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些有收货人,2018.11.17这张无收货人,谁收到不清楚,收货人都不是井研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委托人。农作乡证据认同被告1的代理意见,农作乡在案涉工程没有村道,只有乡道,所有货款已支付完毕,收货人都不是井研公司的员工或委托授权人。瓦西乡的证据只有乡道,没有村道,井研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款项已支付完毕,同意被告1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有收货人签名的单据完全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存在造假的可能性,理由是整个销售单据是一式三联,原告提供的是第三联,在第三联上其他签名都是通过复写纸影印下来的,但唯独收货人的签字是由签字笔直接签署的,明显不符合签字的要求,所以证据有造假可能,之前的收货证据也有类似情况。合古洛的证据与被告1一致,收货人不是井研公司的员工。处洪觉的证据质证意见16张发票为睿智公司,多张单据根本没有收货人,2018.4.14这张符合签收单据的习惯,4.19这张的也是影印上去的,收货人均不是井研公司的员工和授权委托人。马核觉村的证据都存在前述的问题。尔洛觉村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上一致,这份证据中很多票据收货人有签字,提货人同样在上面签字,但不是一个人,不一致。侯播乃拖质证意见认同被告1的意见,票据特征与其他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银行转款总共是900多万,不是714万,流水不能证明井研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阿鲁果果,乐山井研公司没有要求代为支付工程其他项目经费。证据4中的第一张阿西克古、吉某等人签字的这张真实性认可,便签是因为井研公司打了11040000.00元款项给杨某,杨某给他的吉某、惹格夫机、尔古鲁则灯三个班组,是他们之间对工程结算的便签,由杨某交给井研公司,便签与原告主张水泥款无任何关系。井研公司没有授权阿鲁果果结算工程,他与任何人聊天不能代表井研公司。对证据5应提供原件,证据来源于中信公司,井研公司与中信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赞同被告1的意见,与水泥款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该供货清单收货人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且收货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受被告公司委托,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井研公司答辩并提供证据证实井研公司以水泥款名义打款给原告公司的金额为900多万,原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不能因为资金转出转入认定原告公司只扣留了180万水泥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只扣留了180万水泥款,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证人吉某欲证明的事实为吉某为实际施工人,其参加的县上组织的协调会上被告公司认可支付水泥款,但吉某对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认可,且吉某与被告井研公司还有其他纠纷在本院进行审理,其对井研公司不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欲证明的事实为其参加了县上组织的协调会议,会议上被告认可支付水泥款,但庭审中本院在核实水泥款价格以及其他合同内容时,原告陈述称对于水泥价格是其与杨建国商量,但杨建国又对此进行否认,原告与原告证人之间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人对于水泥提货、运输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水泥采购主体为井研公司,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第七工程局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水电七局与井研公司之间的《美姑县2018年农村公路通畅项目美姑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水电七局处于总包地位,属于管理方,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乐山井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工程材料款都是由井研公司自行采购,以此证明原告与水电七局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是水电七局和中信公司联合体,承保合同上面有无允许转包的条款是无法确定的,签订合同的甲方是水电七局美姑项目经理部并非原实际承包人水电七局和中信公司以及后来的中喻公司,因此有理由怀疑合同是违法分包。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井研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水电七局是否有合同关系应看具体的情形作出认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井研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银行汇款单据17张,总共9946166.00元,拟证明井研公司在原告处购水泥,货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900多万包含了乡道的水泥款,包含了其他道路的款项,案涉的款项应以阿鲁果果发出的四笔为准,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8000多吨,多支付的500万款项是是用于什么不知道。 被告第七工程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该组证据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应根据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8月,美姑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中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16558047.00元,合同约定由联合体承建美姑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包括5条乡道和10条村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8年10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与原告乐山市井研集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美姑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GL-001)》)约定第七工程局将美姑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转包给井研公司,工程范围包含通乡路改善提升项目5条41.1公里,通村硬化项目10条28.5公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3、2019年3月5日,原告井研公司与本案证人吉某签订《美姑县2018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通村硬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 4、被告井研公司以水泥款名义支付原告款项9946166.00元,庭审中井研公司陈述其在修建乡道时购买了原告的水泥,价款为500多万,余款454万受杨某指示打入原告账户,本案争议的水泥款均用于村道修建,原告应其找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5、2018年8月3日,美姑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授权书,约定中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委托授权给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6、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对于水泥买卖合同内容即价格、是否包含运输费等细节,原告陈述其是与杨建国协商的,杨建国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其在庭审时否认原告与其协商水泥价格
判决结果
驳回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46.00元,由原告美姑龙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巴久伟姑 人民陪审员怕里吉里 人民陪审员布子说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阿尔阿儿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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