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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2612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
联系方式:0931-4600239
注册时间:1998-08-10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提供保管箱;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从事银行卡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国际结算等外汇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经营贵金属及代理贵金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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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1民终1865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接受本案诉争房产交付,多年来一直占有、使用。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房产的交付事实,不符合常理的是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亦未主张交付房屋。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已出卖给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又将案涉房产出卖给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其主观恶意与过错十分明显,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自1995年成立后一直在长青大厦办公,对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处购房后营业的事实竟视而不见。其次,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显然并未按照正常程序依法进行。众所周知,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必然要到实地进行查看、丈量、勘测、测绘等一系列工作。但是,自涉案房屋建成交付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终在此正常营业,却从未见过任何人前来进行前述活动,更无任何人告知或说明已交付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所购房产又被出售。因此,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的行为系抢先恶意办理登记。最后,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对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未就涉案房产实际交付、恶意抢先办理登记等事实未认定,直接判决驳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正确,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确认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层××室××建筑面积282平方米的房屋归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长青大厦”后,于1995年6月7日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民族支行前身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将该大厦一层(从8轴起至10轴与11轴中线止)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55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1996年1月11日,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又与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4号楼2单元3层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1997年5月29日,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与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补充合同,1997年5月,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房产交付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后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几经变更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支行,属兰州银行下属支行,房屋由兰州银行下属民族支行占有、使用。2010年兰州银行向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号】,证载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另查明,1996年4月30日,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将长青大厦一层(四至十分之一轴)面积564.17平方米商品房及二、八、九、十、十一层总面积4282.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的第一层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600元、第二层每平方米5000元、八至十一层每平方米2600元。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共向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144130400元。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0月5日重新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城合)字第2××5号】。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错误为由将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原告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城行初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宣判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4)兰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3日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取得兰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地0××7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明确记载:权利人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系单独所有,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层××室,面积:共用宗地面积9418.98㎡、房屋建筑面积1230.23㎡。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争房屋包含在该不动产权证书确认的面积范围内。再查,2016年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兰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涉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一层房屋买卖的部分无效等主张,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甘0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9年2月19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层××室房屋出租给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8个月,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壹拾伍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15792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肆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473760元)。庭审中,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均认可该租赁合同所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层××室房屋即为本案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按照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就涉案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先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并于1997年起已占有、使用,但其取得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号】已经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且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了本案诉争房屋即“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层××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时已认可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庭审中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迫于经营压力无奈所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且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亦于2019年6月13日取得包含诉争房屋面积范围内的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地0××7号《不动产权证书》,依据该证书,被告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单独拥有所有权。据此,依据上述事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层××室××建筑面积282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雷明 审判员邱彬 审判员赵瑞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艺涵 书记员张野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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