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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69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青
联系方式:0931-8771864
注册时间:2011-11-18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22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本外币兑换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涉及行政许可或资质项目,凭有效许可证、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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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红玉坊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1民终1849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红玉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玉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原审被告赵和平、李秀萍、周承德、周强、韩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红玉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红玉坊公司向甘肃银行偿还《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二、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甘肃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红玉坊公司向甘肃银行支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该部分保证金应当首先用于抵扣本案项下借款本金,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红玉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改判。《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11中约定:“甲方同意在质押账户中存入的保证金不仅为自身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而且为乙方发放的所有小微企业互助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甲方贷款逾期后首先扣除甲方自身缴纳的互助担保金,不足部分由企业互助担保金代偿,若企业互助保证金因代偿导致余额为零或不足抵偿甲方逾期贷款的,视为甲方的保证金已经用于代偿其他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红玉坊公司向甘肃银行缴纳的15万元的保证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红玉坊公司项下的借款。 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辩称,一、红玉坊公司缴存的保证金的性质为互助保证金,该保证金非仅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红玉坊公司无权要求以该保证金抵偿案涉贷款项下债务,更无权要求直接抵偿本金;且该担保金已用于代偿其他小微企业互助贷款。二、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当债务逾期时,甘肃银行有权就全部未获偿债务向红玉坊公司追偿。企业互助担保金属于保障甘肃银行实现逾期贷款回收的保障性措施和约定,其性质不属于清收债权的必须前置性条件,案涉贷款逾期后,甘肃银行应就全部未获偿债务向红玉坊公司追偿,而无需首先扣除案涉保证金,案涉保证金的存在与否不能限制甘肃银行向红玉坊公司直接主张全部债权。三、《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按期还清贷款后,若企业互助担保金无代偿的,则全额返还甲方缴纳的保证金;若有代偿的,则按照代偿比例同比例扣除后返还甲方;若已全部代偿导致余额为零的,则不再返还。”因此,案涉保证金将在本笔贷款还清后,按照约定返还,不存在以保证金直接抵偿债务本金的情形。综上,红玉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甘肃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红玉坊公司向甘肃银行偿还《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125.95元,截止2019年11月25日的罚息171355.63元,截止2019年11月25日的复利4938.20元,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至利息(含罚息)实际清偿日;二、判令赵和平、李秀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甘肃银行对赵和平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1号】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周承德、周强、韩旭对红玉坊公司应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红玉坊公司、赵和平、李秀萍、周承德、周强、韩旭承担甘肃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红玉坊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0414000146的《融资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甘肃银行给予红玉坊公司授信额度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同日,赵和平、李秀萍与甘肃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0414000006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赵和平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1号,建筑面积167.39平方米】的房屋为甘肃银行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为红玉坊公司办理授信业务而与红玉坊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为限,其中本金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周承德、周强、韩旭与甘肃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041400000660、2017041400000661、20170414000006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承德、周强、韩旭同意为甘肃银行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为红玉坊公司办理授信业务而与红玉坊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性文件在最高额不超过360万元,其中本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除了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7年4月18日,红玉坊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0418000098的《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约定甘肃银行向红玉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贷款用途: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计划为贷款发放后第12个月还款50万元整,第18个月还款50万元整,到期归还剩余贷款200万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年利率9.26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甘肃银行依约于2017年4月18日向红玉坊公司足额发放贷款300万元,但红玉坊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9年11月25日,红玉坊公司尚欠甘肃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125.95元、罚息171355.63元未予偿还。甘肃银行诉至法院,委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银行与红玉坊公司、赵和平、李秀萍、周承德、周强、韩旭分别签订的《融资授信合同》、《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甘肃银行向红玉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红玉坊公司未依约向甘肃银行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甘肃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红玉坊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甘肃银行要求红玉坊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周承德、周强、韩旭分别与甘肃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甘肃银行在保证期内要求周承德、周强、韩旭对红玉坊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甘肃银行与赵和平、李秀萍建立了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甘肃银行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主债权已确定,甘肃银行有权在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其中本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限额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甘肃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因《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甘肃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因红玉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故对甘肃银行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红玉坊公司、周承德、韩旭辩称,对案涉贷款不知情,仅在白纸上签字,银行存在欺骗行为,红玉坊公司、周承德、韩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红玉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银行偿还《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125.95元,截止2019年11月25日的罚息171355.63元,2019年11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红玉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银行给付律师费5000元;三、甘肃银行有权就赵和平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1号,建筑面积167.39平方米】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其中本金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周承德、周强、韩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红玉坊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和平、李秀萍、周承德、周强、韩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红玉坊公司追偿;五、驳回甘肃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307元,由红玉坊公司、赵和平、李秀萍、周承德、周强、韩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银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1条约定:“甲方(红玉坊公司)在质押账户中存入人民币1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企业互助担保金,并以质押账户中所有的企业互助担保金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账户户名: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6607××××0057,开户行:甘肃银行。甲方同意在质押账户中存入的保证金不仅为自身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而且为乙方(甘肃银行)发放的所有小微企业互助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甲方贷款逾期后首先扣除甲方自身缴纳的互助担保金,不足部分由企业互助担保金代偿,若企业互助保证金因代偿导致余额为零或不足抵偿甲方逾期贷款的,视为甲方的保证金已经用于代偿其他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所称小微企业互助贷款,是指乙方向甲方发放的,由政府提供风险补偿金和甲方缴纳互助担保金共同建立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并作为风险补偿、担保、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若企业互助担保金不足以抵偿逾期贷款的,对不足抵偿部分由政府风险补偿金与银行按同比例分摊代偿,代偿后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按照银行代偿、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企业互助担保金的顺序依次补回。”第2项约定:“甲方按期还清贷款后,若企业互助担保金无代偿的,则全额返还甲方缴纳的保证金;若有代偿的,则按照代偿比例同比例扣除后返还甲方;若已全部代偿导致余额为零的,则不再返还。”《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4月18日,红玉坊公司向指定账户内转入15万元保证金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甘肃红玉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柴克辉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康军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陶生莲 书记员蒋菊梅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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