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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风海
联系方式:18009303210
注册时间:2002-03-04
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尹集镇马九川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养护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公路施工机械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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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1民终1933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作出的追偿行为,且被上诉人追偿的欠款实际为生效判决所判令支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186841.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非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城关区人民法院枉顾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作出错误的认定,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有悖生效判决判项。生效判决的效力在于强制性、稳定性及排他性。故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案由的认定,并未影响一审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2、上诉人认为的共同付款责任系外部关系,但在二者内部,不能继续沿用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应依据客观事实对内部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且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完全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的全部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186841.8元工程项目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志关诉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辉、第三人陕西威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98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为591838.94元,前述款项合计为2581704.94元;2判令三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2019)陕010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刘志关货款1959866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以1959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关其余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刘志关、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陕01民终145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志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4月15日及4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分两次从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账户共计执行货款2186841.8元。2020年5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执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上述(2019)陕010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项,故上述被执行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另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刘志关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6日党辉通过其个人名义共向刘志关支付货款470000元,另有2016年4月16日党辉转存10000元刘志关称系其与党辉之间的借款,并非货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等证据进行佐证。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志关付款3480000元。2019年2月1日苏万平向张志艳转款200000元,刘志关称苏万平系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张志艳系其妻子,认可该200000元系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以上合计付款4160000元下欠1959866元。庭审中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向刘志关付款系基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请求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标公路项目后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分包(整体承包)项目协议书》将中标工程承包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该协议书上乙方(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处有党辉签字。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该协议系党辉持有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公司签订,故党辉系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人员,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书中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授权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庭审中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均否认党辉系其工作人员。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否认其公司要求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及参与虎砖公路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党辉及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都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刘志关支付过工程货款,庭审中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称其向党辉出借了资质,党辉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没有给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针对实际施工人党辉支付工程款并且也向实际供货人刘志关直接付款而没有通过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付款,故对原告称向党辉出借了资质,党辉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并使用了刘志关依约提供的产品是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刘志关支付货款的付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186841.8元工程项目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186841.8元工程项目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货款1749473.4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4元,合计36441元,由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153元,被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7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冯诚 审判员邵云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苟军华 书记员卢淑娟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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