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门县周村砂场与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024民初423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祁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门县周村砂场与被告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县周村砂场经营者陈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祁门县周村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祁门县周村砂场砂石款17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祁门县溪水流潺景观带景观铺装”项目专业分包给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在祁门县周村砂场处采购砂石料,并与祁门县周村砂场签订了《供货合同》。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按实际需要对从祁门县周村砂场处收到的砂石料进行验收,并由其工作人员在祁门县周村砂场经营部签单,工程一月一结算并支付。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共在祁门县周村砂场处采购砂石料20余万元。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份付款20000元,于2020年10月份付款70000元,剩余173190元到工程结束后尚未支付给祁门县周村砂场。现祁门县周村砂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告知,其相关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却迟迟不支付祁门县周村砂场相应砂石材料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祁门县周村砂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祁门县周村砂场提出撤回对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祁门县周村砂场和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黄山市祁门县溪水流潺景观”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祁门县周村砂场购买砂石料;材料交付地点为历口镇;材料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底;材料购买价格为综合单价(含运费、装卸费、税款等一切费用):粗砂是210元每立方,瓜子片是140元每立方,石粉是120元每立方,细砂是200元每立方等;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祁门县周村砂场购买的砂石料总货款为263190元。2020年9月份,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受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祁门县周村砂场支付了砂石款20000元。2020年10月份,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受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祁门县周村砂场支付了砂石款70000元。2021年2月3日,祁门县周村砂场经营者陈国庆与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梅从华对账,并由梅从华向陈国庆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材料款金额为17319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8日,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祁门县溪水流潺景观带景观铺装”项目专业分包给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梅从华。同时,梅从华作为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名。另外,梅从华系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祥的父亲,其受公司委托办理向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祁门县溪水流潺景观带景观铺装”项目的工程款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祁门县周村砂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页、陈国庆身份证的复印件1页、《供货合同》的复印件2页、欠条的复印件1页及签单25页、《分包合同》的复印件7页及委托收款书的复印件1页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判决结果
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门县周村砂场砂石款17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已减半收取),由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卫德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文炜
判决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