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康进军、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724民初1802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沽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与被告康进军、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海斌、被告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进军给付拖欠工程款1325461元,被告振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二被告共用混凝土用于沽源县2019年脱贫攻坚贫困村街巷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向原告赊欠混凝土。被告康进军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计1325461元。在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协商讨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振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欠款为被告康进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未体现被告振腾公司的采购意愿且无公司盖章,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康进军并非我司职员,我司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向原告采购商砼的授权委托书。康进军并非我司相关负责人,原告与康进军之间的商砼采购事宜,我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同时我司就本案所涉商砼采购货款未向原告进行支付,事后也未作出追认,康进军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我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康进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8日,被告振腾公司与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沽源县2019年脱贫攻坚贫困村街道路硬化工程(平定堡镇)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振腾公司。并约定合同价款为4215583.0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沽源县平定堡镇双井子村、温铁炉村、南营村、常铁炉村的水泥混凝土路。被告振腾公司在承包人处签章,被告康进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康进军向原告购买商砼,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条记载工程地点包括双井子路面、卢万贵营子路面、常铁炉路面、大南营路面、小宏城路面、小南营路面、前常铁炉路面,欠款金额为1325461元。被告康进军出具欠款条后,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欠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93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9元,由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由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静
人民陪审员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于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英
判决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