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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钢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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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兴旺北湖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06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武汉兴旺北湖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原武汉北湖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农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9〕9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锰、检察员助理刘卉出庭。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胡爱红、北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生、谢敏、武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永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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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对兴旺公司在再审一审和重审一审中提出的诉请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未予裁判,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已经发生的和预期可得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正如终审判决所确认,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北湖农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兴旺公司和北湖农场签订的是十年长期土地租赁合同,为了建成养殖鱼塘,兴旺公司前期有大量资金和技术上的投入,基于这些投入和生产,十年间会产生养殖效益,获得利益,但是在北湖农场单方面终止合同后,兴旺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受到了影响,此即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再审期间,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于2005年5月31作出岳鄂鉴字2005第026-1号《鉴定报告》,认定在合同期内,9号围子360.7亩年预期收益为3.96万元,12号围子589.3亩年预期收益为6.47万元,对此,北湖农场基于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兴旺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 其次,2006年4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即本案重审一审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当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以及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经查,本案从2000年2月20日兴旺公司向武汉中院起诉,至湖北高院2007年6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共历时7年。兴旺公司在最初的原审一审中没有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因其当时诉求为继续履行合同,无需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在之后的再审一审和重审一审中,涉案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经法院释明,特别是在2005年5月31日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岳鄂鉴字2005第026-1号《鉴定报告》,对9号、12号围子在合同期内年预期收益作出认定后,兴旺公司在之后的再审庭审和重审申诉、重审法院调查、重审开庭庭审时均明确其诉请包含了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在此情形下,基于诉讼经济和便利原则,再审一审、重审一审应当将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但再审一审判决仍是以兴旺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预期可得利益为由未裁判该诉求;重审一审判决更是对兴旺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这一诉求未予评述与裁判;终审判决又以兴旺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一审中均未主张合同预期可得利益为由不予支持,致使当事人的正当诉求未得到裁判和支持,判决确有错误。 二、终审判决认为“关于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兴旺公司在一审及再审一审中均未主张,现上诉提出此主张”,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兴旺公司在再审一审中已向法院主张了合同预期可得利益,且再审一审判决和重审一审判决对此均予以了确认。经查,2005年5月31日,岳鄂鉴字2005第026-1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9号围子、12号围子年预期收益后,兴旺公司即在2005年7月4日再审开庭时主张:“......四、第一被告暴力、原告的员工被打破头,按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第一被告严重违法,赔偿原告的违约责任......”。在兴旺公司庭后提交给再审法院的《原告2005年7月4日开庭答辩状》,对此主张予以了明确:“......四、第一被告暴力撕毁合同见《违约证据》之四。第一被告以重新规划农业名义,通知收回全部外包土地,原告不从、其法人代表遭殴打,其员工被打破头流血遭武钢北湖农场派出所驱赶。请求再审法庭按《合同法》第108条、113条规定,追究第一被告(北湖农场)严重违法、并承担毁约给原告合同投入167.5万元造成全部损失及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可见,兴旺公司在再审一审中已向法院主张了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对此,本案的再审一审判决即(2004)武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和重审一审判决即(2006)武民重字第1号判决均予以了确认。在这两份判决的第4页载明:兴旺公司申请再审称:“......4、请求判令北湖农场赔偿我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合同投入167.5万元的全部损失及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武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兴旺公司在重审一审中亦多次明确主张了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相关证据摘录如下:1.本案重审一审期间,2006年4月15日兴旺公司提交法院的《申诉状》载明:“再审兴旺公司获准抗辩,依法诉求武钢渣场侵权致合同全损失的赔偿及继续履行合同。再审收取了追诉额的诉讼费。合同全损失经司法鉴定合同投入151.5万元、预期可得利益83.5万元。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但对兴旺公司合同234万元全损失大砍4刀,欺诈为60万元的判决;且解除合同,仍置兴旺公司于死地不顾。”;2.2006年7月27日重审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载明,法官周红川向兴旺公司肖永清确认如下事实:?:“你再进一步明确你的诉讼请求。”肖:“请求主要三点:(1)北湖农场侵害了我200亩鱼塘,造成了73.44万元直接损失,间接还有四百亩是十几万。(2)由于武钢北湖农场单方终止了合同,我的鱼塘损失了上十万,一共是100万。(3)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合同如果终止了你认为怎么赔?”肖:“现在我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要对我赔偿。”?:“诉请的第二点说清楚。”肖:“就是9号围子,侵权造成损失,还有单方终止会造成的损失要赔给我”?:“你当时认为合同可以履行,未想过解除合同要赔偿?”肖:“没有想过合同不履行,现在合同不履行了要解除的话,要对我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3.2006年8月16日重审一审法院的《工作记录》,在27号法庭,法官邓永清(审监庭副庭长)接待兴旺公司肖永清。审:“我们这个再审一审所审理的范围还是原审的范围。”肖:“主要事实:1.有法依法、无法是个侵权;2.我的投入151万元有鉴定,还有鱼塘的可得利益到今年是93万元,他们应该赔偿损失,我损失一共是235万。”审:“你是认同鉴定的?”肖:“我认同了,损失应该按鉴定来。”;4.2006年8月28日重审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兴旺公司:“请求按再审理由审理。对我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并且继续履行合同。现在诉请是依法提出的,武钢渣厂扩容给合同造成损失应全部赔偿,并继续履行合同。” 可见,对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兴旺公司不仅在再审一审中有主张,在本案的重审一审中亦有主张。如前所述,兴旺公司在最初的原审一审中没有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是因为当时其诉求为继续履行合同,无需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在之后的再审一审和重审一审中,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明确包含了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终审判决认定兴旺公司在一审及再审一审中均未主张合同预期可得利益遂不予支持,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湖北高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兴旺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北湖农场向兴旺公司支付土地改造投入等1518057.67元;2.判令北湖农场向兴旺公司支付履行案涉合同可得利益104.3万元;3.判令北湖农场向兴旺公司支付,武钢公司为渣场扩容占用兴旺公司投资改造而成240亩鱼塘,而已经或者应当支付给北湖农场的青苗补偿费73.44万元;4.判令北湖农场返还电费1795元;5.武钢公司与北湖农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6.驳回北湖农场要求兴旺公司支付257387元租金的诉求;7.本案本诉和反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北湖农场和武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正确认识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清的诉讼行为能力,认清他运用“侵权”“预期可得利益”“全部损失”等法律专业术语时表达的真实意思或者事实。肖永清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诉讼行为能力非常有限,合议庭只能以肖永清开庭时所有陈述的整体层面,而不能以他某一时刻针对某一提问的陈述确定兴旺公司的真正意思表示。(二)兴旺公司被武汉中院、湖北高院遗漏的诉求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外,还有因“武钢公司征用”案涉合同租赁范围内240亩土地,北湖农场应当支付给该土地实际经营者兴旺公司青苗补偿款73.44万元。(三)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现实由北湖农场一手造成,兴旺公司没有过错。即使兴旺公司没有支付北湖农场所主张的租金或者让他人承包经营案涉土地,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这不是北湖农场单方终止案涉合同的缘由,北湖农场单方强制实际终止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武汉中院、湖北高院认定兴旺公司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有过错的观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四)兴旺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诉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兴旺公司在本案再审一审、重审一审中均提出“可得利益”诉求,具体金额依鉴定结论而定,案涉合同若能继续履行,兴旺公司每年可以获得的利益将远远超过10.43万元。(五)兴旺公司的青苗补偿款诉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武钢公司因渣场扩容占用兴旺公司投资改造而成240亩鱼塘而支付给北湖农场300万元补偿中,有青苗补偿费73.44万元属于该土地实际经营者兴旺公司,北湖农场应当把其中73.44万元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兴旺公司。(六)北湖农场要求兴旺公司支付约25万元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所收土地租赁费开始的1-2年内可返回投资者,作为扩大再生产的资金’的优惠政策对乙方有效”。对于注册资金只有85万元的兴旺公司来说,在2年之内投资就超过151万元可谓“投资过大”,兴旺公司享有免交前2年租金的合同权利,而且北湖农场的租金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计算方式,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租金诉求依法应当被判决驳回。(七)武汉中院、湖北高院认定兴旺公司1998年、1999年有经营收入436659.90元没有事实依据。前述二级法院认定的经营收入436659.90元来源于岳鄂字2005第026-1号《关于武汉兴旺北湖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鱼池改造投入、养鱼投入的鉴定报告》的“特别说明”,并非“鉴定结论”,采信“鉴定结论”之外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和司法惯例,而且北湖农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经营收入”存在。(八)在北湖农场支付不能时,武钢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支付义务。按照钢实政复(1992)15号《关于同意成立武钢北湖农商公司的批复》,北湖农场属于乡镇企业,并无独立财产,作为乡镇企业的开办者武钢公司,在北湖农场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应当承担补充支付义务。 北湖农场辩称,(一)本案审理范围限于抗诉范围内。本案系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审理范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受高检民监(2019)94号民事抗诉书所述内容的限制,而不应当将兴旺公司在本案再审程序所提超出抗诉书范围外的请求事项进行裁判。(二)除是否应当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尚有争议外,(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其他部分不应当变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时,对(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中预期可得利益问题外的其他裁判内容,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未纳入抗诉范畴。此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本案抗诉程序前,本公司已按照(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还需指出,本案中抗诉事项无论是否得到支持均不会导致已执行的裁判部分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况出现。因此,即使抗诉书认为前述存在遗漏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请求的情况,也不应该改变抗诉范围外的判决事项。(三)抗诉书关于“(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是否遗漏了兴旺公司关于合同终止情况下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是抗诉理由的核心,但是抗诉书涉及该事实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引用的部分文件内容存在张冠李戴、断章取义的情况。首先,抗诉书就该核心争议发表抗诉意见时忽视了武汉中院在再审一审程序中于2005年3月11日现场的法庭审理笔录。其次,在再审一审之后的程序中,兴旺公司没有再就涉案合同终止的赔偿问题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第三,高检民监(2019)94号民事抗诉书引用文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涉案事实。2016年4月15日兴旺公司提交的《申诉状》申诉请求部分并没有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相关内容。2006年7月27日重审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反映兴旺公司并未就再审一审程序以其未要求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由,就未裁判涉案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提出异议。在2006年8月16日重审一审法院的《工作记录》形成后,兴旺公司仍在调查过程中明确其未提出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2006年8月28日重审一审的《庭审笔录》反映兴旺公司在要求全部赔偿的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是不存在基于合同所发生的预期利益损失的,兴旺公司此处表述的损失显然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而且在重审一审法庭归纳焦点问题后,兴旺公司未发表任何涉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或辩论观点。因此,以上材料均不能作为兴旺公司在重审中增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诉求的依据,抗诉书关于“(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抗诉书中陈述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兴旺公司在提审中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其主张缺乏依据,请求维持(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武钢公司辩称,(一)武钢公司与兴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武钢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兴旺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武钢公司不应根据兴旺公司与北湖农场签订的合同承担赔偿相关利益损失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二)武钢公司选址回填搬迁没有使用争议地块,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兴旺公司以此要求武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武钢公司与北湖农场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由于北湖农场未能及时解决与兴旺公司土地纠纷,双方协商不在现渣场相邻建立搬迁用地,另在“三家村”选址用于回填搬迁。而兴旺公司与北湖农场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因12号围子租赁事宜引发争议,武钢公司用于回填搬迁的“三家村”与12号围子并不相邻,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性,因此,兴旺公司与北湖农场终止合同与武钢公司回填搬迁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兴旺公司针对武钢公司的所有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武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再审期间,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岳鄂鉴字2005第026-1号《鉴定报告》,认定在合同期内,9号围子360.7亩年预期收益为3.96万元,12号围子589.3亩年预期收益为6.47万元。 2005年7月4日再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兴旺公司主张:“......四、第一被告暴力、原告的员工被打破头,按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第一被告严重违法,赔偿原告的违约责任......”,在兴旺公司提交给再审法庭的《原告2005年7月4日开庭答辩状》,对此主张予以了明确:“......四、第一被告暴力撕毁合同见《违约证据》之四。第一被告以重新规划农业名义,通知收回全部外包土地,原告不从、其法人代表遭殴打,其员工被打破头流血遭武钢北湖农场派出所驱赶。请求再审法庭按《合同法》第108条、113条规定,追究第一被告(北湖农场)严重违法、并承担毁约给原告合同投入167.5万元造成全部损失及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重审一审期间,2006年4月15日兴旺公司提交法院的《申诉状》载明:“再审兴旺公司获准抗辩,依法诉求武钢渣场侵权致合同全损失的赔偿及继续履行合同。再审收取了追诉额的诉讼费。合同全损失经司法鉴定合同投入151.5万元、预期可得利益83.5万元。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但对兴旺公司合同234万元全损失大砍4刀,欺诈为60万元的判决;且解除合同,仍置兴旺公司于死地不顾。” 2006年7月27日重审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载明,法官周红川向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清确认如下事实:?:“你再进一步明确你的诉讼请求。”肖:“请求主要三点:1.北湖农场侵害了我200亩鱼塘,造成了73.44万元直接损失,间接还有四百亩是十几万。2.由于武钢北湖农场单方终止了合同,我的鱼塘损失了上十万,一共是100万。3.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合同如果终止了你认为怎么赔?”肖:“现在我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要对我赔偿。”?:“诉请的第二点说清楚。”肖:“就是9号围子,侵权造成损失,还有单方终止会造成的损失要赔给我。”?:“你当时认为合同可以履行,未想过解除合同要赔偿?”肖:“没有想过合同不履行,现在合同不履行了要解除的话,要对我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 2006年8月16日重审一审法院的《工作记录》,法官邓永清(审监庭副庭长)在27号法庭接待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清。审:“肖永清你有什么情况要反映或有什么要说?”肖:“我提交一个刑事控诉状。这个一直没有受理,从再审里面延伸出来的事,再审说的几件事都没有办。”审:“还有什么谈?”肖:“我要说的内容都在这个刑事控诉状里。”审:“我们这个再审一审所审理的范围还是原审的范围。”肖:“主要事实:1.有法依法、无法是个侵权;2.我的投入151万元有鉴定,还有鱼塘的可得利益到今年是93万元,他们应该赔偿损失,我损失一共是235万。”审:“你是认同鉴定的?”肖:“我认同了,损失应该按鉴定来。” 2006年8月28日重审一审的《庭审笔录》载明:兴旺公司:“请求按再审理由审理。对我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并且继续履行合同。现在诉请是依法提出的,武钢渣厂扩容给合同造成损失应全部赔偿,并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武汉北湖农工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更名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能宝 审判员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海玲 书记员甄嘉铭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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