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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佳炫
联系方式:0775-2307558
注册时间:2012-05-25
公司地址:玉林市福绵区石和工业园区8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房屋拆除工程专业承包(除爆破作业);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上述项目凭有效资质证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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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瑞连、陈金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4民终481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罗瑞连、陈金德、陈德华、陈丽清、陈丽萍、陈裕光、陈裕青、陈裕兰、陈裕英、陈裕萍、陈裕坤、陈宏昌、陈福昌、莫金友、陈素连、陈素琼、陈德昌、陈素媚、陈国昌、陈桂昌、陈素英、陈恒来、陈连坤、陈石连、陈连媚、陈连玲、陈连清等27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黄剑炜、黎日红、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原审第三人藤县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桂昌等27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回建被毁房屋所需价款216426元,由上诉人自行在原址重建;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毁房屋实际居住者上诉人陈桂昌一家五口人租房损失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正)。2.本案一审鉴定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把藤县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认定藤县人民政府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是执行被上诉人设立的公司工作任务的施工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藤县人民政府没有实施或者指示被上诉人设立的公司捣毁上诉人房屋,上诉人亦没有把县政府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把县政府追加为被告后,上诉人仍坚持认为本案侵权责任与县政府无关,不应要县政府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却硬给县政府加上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并篡改为上诉人放弃权利,完全是别有用心。2.一审判决按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助标准来作为回建房屋费用、侵权责任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设立的公司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己列为项目实施对象,但是否属于项目实施对象房屋的唯一标准,就是房屋主人是否愿意按项目补偿标准领取补偿款后把房屋交被上诉人处置,27名上诉人没有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处置的意思表示,更不同意按照项目补偿标准计算涉案房屋被毁的损害,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拆除,应赔偿,一审判决无依据。3.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被毁前是陈桂昌一家唯一居所不认定,与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违背,判决陈桂昌一家租房居住损失不需被上诉人赔偿完全错误。上诉人陈桂昌在涉案房屋被毁前确在筹建新居,但建成入住却是在2020年3月。上诉人陈桂昌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被毁前后也确实借住、租住过他人房屋。但这些均不影响上诉人陈桂昌一家人是涉案房屋被毁前唯一自有自住居所的认定,因此应支持陈桂昌租房损失。4.一审判决对58.76平方米被毁房屋物权不予认定错误。被毁58.76平方米房屋物权合法产生并设立于196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使58.76平方米房屋物权未经登记,人民法院也不应免除被上诉人的擅自捣毁侵权责任。如果上诉人该58.76平方米房屋未被捣毁,由于权属来源清楚、合法,权属明确,上诉人今天补办登记应当没有任何障碍。5.一审判决把鉴定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也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兴都公司为把侵权赔偿责任推给其他被上诉人而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鉴定结果和法院认定结果都证实是被上诉人兴都公司自刻自用多个公司印章同时使用,是其自己作假,相关费用理所当然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追加县政府为被告并强加县政府要承担被上诉人侵权责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并满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黄剑炜、黎日红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我方认为还应给付上诉人20122.5元是缺乏依据事实支持的。一审法院认定陈文昌已收取的23386元是由这些数据构成的:1、宅基地面积81.25㎡,每平方以100元补偿,共8125元。2、拆除建筑物补偿:(1)5.25㎡,每平方50元补偿,共计263元;(2)81.25㎡,每平方150元补偿;(3)24.80㎡,每平方50元补偿;(4)31.39㎡,每平方50元补偿;共15261元。总计23386元。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上诉人也确认了相关证据的三性。说明陈文昌已收取的23386元中即是对应上述面积的宅基地和建筑物的补偿。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67.09㎡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的计算(184.45㎡*100元/㎡+167.09㎡*150元/㎡)是凭空作出的,184.45㎡是宅基地面积,依据每平方100元的补偿我方无异议,但167.09㎡计算乘以150元与事实不符,因167.09㎡建筑占地面积,是包含在184.45㎡当中,也是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并不是建筑物的面积,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以167.09㎡乘以150元每平方(是建筑物补偿标准)是错误的,二个土地面积补偿计算重复了。四、我方已补偿了81.25㎡的宅基地共8125元给陈文昌,上诉人提供土地使用证面积是184.45㎡,退一步来说,该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可以采纳的,那么我方相欠的103.2㎡的补偿款,按每方100元计算,即欠10320元。即我方按宅基地184.45㎡、每方100元计,宅基地的补偿总额是18445元,扣除已领取的8125元,我方尚欠10320元。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交相关建筑物面积的证据,按照我方一审提交证据5、6、7,可以证实我方对陈文昌的多个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补偿(如上所述)共15261元;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要求我方对167.09㎡的建筑物面积以每方150元标准计算补偿,我方无法接受。因为我方对陈恒来、陈桂昌等人以其他名义进行了几万元的补偿,远远超过了10320元,所以我方对上诉人已无相欠,没有再补偿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兴都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损害是藤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产生的损害,上诉人的房屋是该增减挂钩项目的实施对象之一,应当按照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2018年版的规定进行补偿。2、一审判决认定兴都公司,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兴都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这个案件的数额比较低,为了避免诉累,所以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但在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兴都公司坚持认为,兴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补充协议不是兴都公司签署的,是伪造的。即使不考虑补充协议上签名印章的真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都公司是对藤县人民政府提供担保,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声明放弃了对藤县人民政府的追责,兴都公司更不应该依据补充协议来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如果要放弃对藤县人民政府追责,那么也应当放弃对其他原审被告的追责。因为本案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如果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同时放弃对其他同侵权人在所放弃的份额内的责任。 原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藤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恰当。2、一审判决正确,兴都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伪造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不符的。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签名是同一人。不认同兴都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观点。 上诉人陈桂昌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被毁房屋回建款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肆佰贰拾陆元整(¥216426元正)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在原房址回建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被毁房屋居住人陈桂昌一家五口从被告拆毁原告房屋之日起即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租房居住的房租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藤县人民政府与兴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开发的基本内容。(一)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行政管辖的区域内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合作的项目为藤县象棋镇等8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内的农村零星、分散、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等适合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资源。项目实施规模情况如下:折旧区规模为48.8752公顷,复垦为农用地48.8752公顷,其中耕地41.3977公顷(详见桂国土资函〔2017〕1762号)。(二)合作方式:1.项目资金筹措。实施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由乙方筹集,不需要藤县财政拨款。2.实施期限。根据项目立项条件、实施难度等情况实施上述项目,合作期限为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合作期为13个月。第二条合作事项的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友好协作,收益共享。1.合作项目的实施规模要按照项目设计要求进行,并视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按如下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经甲乙双方努力,设计地块权属人不让复垦施工的除外):完成项目实施规模85%以上的,按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50%归乙方;完成项目实施规模70%—84%的,按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45%归乙方;完成规模50%—69%的.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40%归乙方;完成实施规模不达50%以上的,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全部归甲方所有。2.项目竣工验收后,甲乙方按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双方不得限制对方周转指标使用范围、使用条件、使用主体,周转指标使用、流转、交易等如需双方配合、出具关联文件、资料,对方须无条件支持配合。……”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为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仕平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为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4月15日,藤县人民政府、兴都公司、吉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县政府于2017年12月5日与乙方签订的《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确的开发合作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由丙方依法全面履行乙方在2017年12月5日与县政府签订的《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所明确的权利与义务,但丙方的股东应有乙方的股东参与。二、乙方对丙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及履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且乙方要作为丙方的担保人在合同期限内对服务的质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补充协议正本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叁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为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仕平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为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丙方为广西藤县吉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炜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该《补充协议》上乙方落款“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兴都公司备案准刻印章所盖;该《补充协议》上法定代表人李佳炫签字是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炫本人所写。吉丰公司实施的增减挂钩项目,经验收合格的面积为20.9831公顷,其中耕地指标14.2375公顷,未达到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原告所诉涉案被拆除房屋坐落于藤县,属泥砖瓦木结构,土地证号为藤集建(1991)字第060301052号,载明房屋的用地面积是184.45m2,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67.09m2,备注为:该宗地有陈品昌、陈生元、陈文昌三户共同使用,共发一本土地证,其中陈品昌在组内还有一宗地,另外申报登记。本案所有原告及案外人陈文昌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吉丰公司作为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吉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认为吉丰公司侵权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未果,向埌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8年8月30日,埌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终结告知书》。原告陈恒来等人曾于2019年4月22日就该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桂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恒来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起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4民终13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桂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并准许撤回起诉。原告遂于2020年4月20日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案外人陈文昌就本案涉案房屋领取补偿款共23386元(转账),经核实,其表示对本案不主张权利,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又查明,吉丰公司于2018年2月登记成立,2019年12月19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没有进行清算,注销登记时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再查明,《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2018年修订)》,明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补偿标准为100/㎡,泥砖瓦木架构房屋补偿标准为150/㎡。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本案是因侵害物权产生损失而成讼,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主体问题;2.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拆除涉案房屋实施单位是吉丰公司,该公司为行为直接实施人,在实施上述增减挂钩项目拆除原告房屋时,没有对原告进行总额补偿而径直拆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公司在项目结束后,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前没有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存续时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注销登记时登记股东即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注销登记前退股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注销时的股东自行主张,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的合作方为藤县人民政府、吉丰公司和兴都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兴都公司应对吉丰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及履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所以应对本案拆除涉案房屋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经司法鉴定发现《补充协议》中兴都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该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所盖,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李佳炫亲笔所写。李佳炫是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法人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兴都公司辩称没有签订该《补充协议》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兴都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过程不符合技术规范等各节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藤县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发起人及推进方,对其中一合作方在实施该项目时产生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藤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即藤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兴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藤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推进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制定了《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2018年修订)》,明确了相应项目的补偿标准,本案原告被拆房屋是该项目的实施对象之一,理应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偿,对原告主张按2019年6月3日下发的藤政规〔2019〕1号文件《藤县建设项目征地搬迁补偿办法》中的藤县建设项目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拆除房屋属泥砖瓦木结构,据1991年颁发的藤集建(1991)字第060301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房屋的用地面积是184.45m2,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67.09m2,该院核定该房屋的补偿款为43508.5元(184.45m2×100元/m2+167.09m2×150元/m2)。原告请求的闲屋58.76m2由于证内并没有反映,各被告也不认可,该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案外人陈文昌就本案涉案房屋已经领取的补偿款23386元应予以扣减,故各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12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陈桂昌因房屋被拆除而在藤县县城租房费用的问题,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可知,原告陈桂昌在本村有新建造的房屋,房屋未建成时住在陈文昌家里,同时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显示,查明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被拆除房屋是陈桂昌的经常居所,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2.5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兴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赔偿原告罗瑞连、陈金德、陈德华、陈丽清、陈丽萍、陈裕光、陈裕青、陈裕兰、陈裕英、陈裕萍、陈裕坤、陈宏昌、陈福昌、莫金友、陈素连、陈素琼、陈德昌、陈素媚、陈国昌、陈桂昌、陈素英、陈恒来、陈连坤、陈石连、陈连媚、陈连玲、陈连清补偿款20122.50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4870元),鉴定费用10770元(被告兴都公司已经预交),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900元(被告兴都公司已经预交),合计16540元。由原告负担15142元,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8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58.76㎡的房子是真实存在的,也不是像被上诉人说的是乱划出来的,请了专业人士实地测量真实存在的面积。兴都公司质证称,1、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从照片中也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照片中的人在做什么,看不出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内容。3、照片中有几个人在指认某个土地的边界,也跟本案中上诉人诉讼的房屋损害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房屋被毁坏造成的损害。4、涉案房屋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而不应该另行测绘。藤县人民政府质证称,上诉人始终对县政府不主张权利,所以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鉴于上述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罗瑞连、陈金德、陈德华、陈丽清、陈丽萍、陈裕光、陈裕青、陈裕兰、陈裕英、陈裕萍、陈裕坤、陈宏昌、陈福昌、莫金友、陈素连、陈素琼、陈德昌、陈素媚、陈国昌、陈桂昌、陈素英、陈恒来、陈连坤、陈石连、陈连媚、陈连玲、陈连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刘创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仕灵 书记员周静兰 书记员林涓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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