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
联系方式:13519663535
注册时间:2008-06-12
公司地址: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茫崖路14号
简介:
一般项目:食品添加剂销售;饲料添加剂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食用盐加工;非食用盐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炼焦;再生资源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添加剂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煤炭开采;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802民初1635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碱业)与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被告四川铁牛于2021年2月20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昆仑碱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周邦鑫,被告四川铁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何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昆仑碱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与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石灰扩建厂房工程及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按照约定及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约定移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金530637.1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了实施产业提质增效及节能环保技改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26日分别签署了《石灰扩建厂房施工合同》及《8#凉水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石灰扩建厂房工程和8#凉水塔土建工程。一、被告未按约定开具并交付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约定合同价509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结算审定含税价3880405.03元,税率11%,不含税价3495860.39元;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约定合同价15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结算审定含税价1523331.03元,税率11%,不含税价1372370.30元。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24日前按照9%的税率分别向原告开具并交付石灰扩建厂房工程及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发票。《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仅开具并交付了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发票,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发票未开具和交付。合同专用条款的第12.2.1条约定,完成结算开具并交付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此外,被告书面承诺若未开具发票原告有权停止支付后续款项。为此,被告未按约定开具并交付发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面额3810487.82元的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完税发票。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原告;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和第13.2.2条约定,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施工过程的技术资料及质保资料、检测检验资料6套,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城建档案进馆手续(取得进馆审核意见书)。齐备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城建档案资料以及合格的进馆意见书是工程交付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之一。工程竣工后须提供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电子文件)。竣工资料要求完整、准确反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被告不得以各种理由提交不准确、不完整的竣工图及电子文件,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向原告交付完整的涉案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未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未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城建档案进馆手续,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涉案工程的权属证书,致使涉案工程始终处于可能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不确定状态。综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开具完税发票是其当然的义务,被告未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了与税收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是约定和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未对涉案工程的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完成组卷、移交工作,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备案,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已多次催告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始终拖延履行。基于此,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查明案件的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铁牛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1.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中盐青海昆仑碱业石灰扩建厂房施工合同》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8#凉水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付款混为一起,无法区分每一笔付款内容,原告要求开具石灰扩建厂房的增值税发票,实属无理。2.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要求对账、查明付款金额以便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遭到原告拒绝,因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双方在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原告主张要求按11%增值税的税额开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国家税率由11%降为9%,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至诉讼今日仍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法定履行抗辩的事由。因此,原告以未开具票据主张逾期付款的履行抗辩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完整的石灰扩建厂房工程及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按照约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至诉讼之日尚欠付被告工程款93万余元,属违约在先。被告被逼无奈只有将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暂时保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约定移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金530637.14元无事实根据。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被告无法开具相关的税务发票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双方合同并没有就违约作出明确约定,且违约金计算方式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无法查明,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 反诉原告四川铁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33736.06元,并承担违约金57935.73元(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按年利率4.7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在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中盐青海昆仑碱业石灰扩建厂房施工合同》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8#凉水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等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590000元。反诉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11月按期交付工程,并经第三方审计结算审核,最终确定价款为5403736.06元(其中:石灰扩建厂房工程3880405.03元,8#凉水塔土建工程1523331.03元)。但反诉被告在2020年11月23日以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并交付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未按约定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由,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本诉诉求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完成本项工程以后多次找反诉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933736.06元,均被反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无奈暂扣所有施工资料,待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予以交付。签于反诉被告的本诉事实,反诉原告予以反诉,实属无奈。反诉原告依据为:一、两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二、《石灰扩建厂房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2.1条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80万元;石灰窑基础交付安装单位(含吊装场地回填压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7年度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60万元;2018年3月15日按时开工后支付30万元工程款;钢材全部进场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73万元;结构封顶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完成结算开具并交付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50万元工程款;竣工备案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26万元为质保金”;三、《石灰扩建厂房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四、《8#凉水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2.1条约定付款周期:2018年3月1日承包人的人员,机械及钢筋全部到场,且完成施工组织设计评审后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0万元;正负0.00以下部分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交付安装单位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开具并交付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2.5万工程款(按需求),剩余7.5万元为质保金。综上,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己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3736.06元并支付违约金57935.73元,与法与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反诉被告昆仑碱业辩称,四川铁牛在反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严重失实,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此外,昆仑碱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由四川铁牛承建的石灰扩建厂房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说明:签约合同价为509万元,竣工验收前支付383万元,付款比例为75%)。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结算价为3880405.03元,因税率调整,结算价为3810487.82元,昆仑碱业已支付了347万元,按照合同进度进行付款,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由四川铁牛承建的涉案技改项目8#凉水塔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说明:签约合同价为150万元,竣工验收前支付120万元,付款比例为80%),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结算价为1523331.03元,因税率调整,结算价为1495883.62元,昆仑碱业已支付了100万元,涉案工程设计两个项目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2.2.1及13.2.2条约定,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四川铁牛公司开具并交付完税发票,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条件的。上述技改项目涉及的两个工程,昆仑碱业合计已经支付了447万元,剩余未支付是由于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昆仑碱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四川铁牛的承诺,昆仑碱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反诉被告也多次向反诉原告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结算,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涉案工程合同中已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四川铁牛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昆仑碱业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四川铁牛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昆仑碱业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为此,在四川铁牛按照约定交付全部完税发票,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昆仑碱业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四川铁牛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依法判令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昆仑碱业提交的石灰厂扩建《结算审核书》及8#凉水塔《结算审核书》,拟证实两个工程项目结算价款数额,被告四川铁牛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盖章确认但未实际参与审核。本院认为,不管被告是否实际参与审核,其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对结算价款的确认,且被告方反诉亦是依据该结算价款主张的,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昆仑碱业提交的《补充协议》,拟证实双方对开票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四川铁牛认为合同签订时开票的税率为11%,国家政策改变改为了9%,优惠的税收应由被告而非原告享受,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以不含税价为准进行开票,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开具了8#凉水塔项目的发票,说明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认可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至于《补充协议》第2条“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发票,本协议自动失效”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签订目的是确认开票数额及工程结算款数额(均减少97364.62元)以及督促被告及时开票,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不应产生对违约方即更有利的结果,这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开票数额及工程结算款数额的变更应为双方的有效约定,对于该约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昆仑碱业(发包人)与四川铁牛(承包人)签订了《中盐青海昆仑碱业石灰扩建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石灰扩建厂房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6月20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09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二部分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第7.5.2条约定工期延误:应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第三部分第12.2.1条约定付款周期: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80万元;石灰窑基础交付安装单位(含吊装场地回填压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7年度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60万元;2018年3月15日按时开工后支付30万元工程款;钢材全部进场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73万元;结构封顶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完成结算开具并交付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50万元工程款;竣工备案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26万元为质保金。合同第三部分第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施工过程的技术资料及质保资料、检测检验资料6套,提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的7天内;工程竣工及城建档案资料: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城建档案进馆手续(取得进馆审核意见书)。齐备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城建档案资料以及合格的进馆意见书是工程交付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之一。合同第三部分第13.2条约定竣工验收程序:工程竣工后7日内须免费提供6套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电子文件),竣工资料要求完整、精确反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承包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提交不准确不完整的竣工图及电子文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内容为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质保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6日,昆仑碱业(发包人)与四川铁牛(承包人)签订了《中盐青海昆仑碱业8#凉水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8#凉水塔土建,工程地点为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二部分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第7.5.2条约定工期延误:应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第三部分第12.2.1条约定付款周期:2018年3月1日承包人的人员、机械及钢筋全部到场,且完成施工组织设计评审后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0万元;正负0.00以下部分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交付安装单位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开具并交付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2.5万工程款(按需求),剩余7.5万元为质保金。合同第三部分第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施工过程的技术资料及质保资料、检测检验资料6套,提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的7天内;工程竣工及城建档案资料: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城建档案进馆手续(取得进馆审核意见书)。齐备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城建档案资料以及合格的进馆意见书是工程交付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之一。合同第三部分第13.2条约定竣工验收程序:工程竣工后7日内须免费提供6套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电子文件),竣工资料要求完整、精确反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承包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提交不准确不完整的竣工图及电子文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内容为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质保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1日,昆仑碱业委托第三方机构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石灰厂扩建项目进行工程结算总价审核,确认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3894066.66元,经我方审核后,审定结算金额为3880405.03元,核减值13661.63元;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5090000元,审定金额为5090000元;合同内甲供材扣除部分送审金额1093930元,审定金额为1093930元。合同内扣除部分送审金额217982.56元,审定金额为217982.56元;签证部分送审金额为115979.22元,审定金额为102317.59元,核减值13661.63元。审核原因:该项目签证部分按投标价变单价、工程量核减。该项目计算审核书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12日,昆仑碱业委托第三方机构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8#凉水塔项目进行工程结算总价审核,确认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568183.57元,经我方审核后,审定结算金额为1523331.03元,核减值44852.54元;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1500000元,审定金额为1500000元;合同内甲供材扣除部分送审金额172525元,审定金额为172525元。签证部分送审金额为240708.57元,审定金额为195856.03元,核减值44852.54元。审核原因:该项目签证部分按投标价变单价、工程量核减。该项目计算审核书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 2020年6月16日,昆仑碱业(甲方)与四川铁牛(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时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只能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按照不含税件不变的原则,对税率变更后的结算价进行了确认,石灰扩建厂房工程的结算价由3880405.03元变更为3810487.82元;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结算价由1523331.03元变更为1495883.62元,并约定乙方在2020年6月24日前开具交付所有发票。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四川铁牛于2020年7月2日向昆仑碱业开具了1495883.62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8#凉水塔土建。 2020年5月29日及2020年8月28日,昆仑碱业委托律师向四川铁牛发出律师函,要求四川铁牛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石灰扩建厂房工程2019年1月已实际交付使用,8#凉水塔土建工程2018年6月已交付使用,现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 再查明,昆仑碱业已支付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47万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3810487.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 二、限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石灰扩建厂房工程及8#凉水塔土建工程的技术档案及施工资料,并按照约定及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判项义务完毕之日止,以44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限反诉被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于反诉原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前述第一、二项判项义务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6371.44元,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06.19元,减半收取计4553.10元,由原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党占伟 人民陪审员黎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解睿安 书记员李君
判决日期
2021-07-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