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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冰
联系方式:0312-3311200
注册时间:1997-12-26
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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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翱翔、徐跃先等与焦利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683民初959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安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翱翔、徐跃先、娄志署与被告焦利刚、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建筑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翱翔、徐跃先、娄志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被告天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佳,被告中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翱翔、徐跃先、娄志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安国市中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安国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区东三、东四路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天辰建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焦利刚,后焦利刚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东三、东四路路基、路面工程施工由原告承建。合同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后,按期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工程交付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焦利刚辩称,1、答辩人最早是和娄志署达成的协议,由娄志署于2014年5月份开始施工,实际完工日期是2015年冬。娄志署施工一段时间后,就和答辩人焦利刚说想加两个合伙人一起干,就是赵翱翔和徐跃先。这才出现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只有焦利刚和徐跃先签字,其他人没有签字。附表中明确了施工的项目名称和单价。2、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不符合附表中约定的情况,答辩人和原告就涉案工程一直在进行协商,没有确定应付款总额,不知道原告起诉金额如何计算出来的,答辩人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4、当时和他约定“甲方给乙方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实际结算时,原告方不实事求是,导致结算无法进行,原因在以下两点:第一关于渣土运输,原告方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履行渣土运输、运输距离和倾倒点的任何证据,就要求答辩人按照附表中定的运距十公里计算。但是根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原告方并未履行渣土运输的义务,而是将渣土转卖盈利。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实际运输,故不应给付。第二关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问题,原告方施工的沥青混凝土厚度小于合同附表的要求,两工程均未施工乳化沥青下封层,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计算工程量,但原告不同意。5、答辩人对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原告方款项7089500元,如果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问题。6、因为《合同协议书》中只有徐跃先自己签字,原告方的娄志署多次表明他才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单独收取工程款,其他原告也没用提出过异议,既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参加诉讼。7、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从第三方个人手中分包的,和天辰建筑公司、中为建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在没有明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前提下,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就不能确定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辰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焦利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赵翱翔、徐跃先、娄志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关系,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2、答辩人中标的涉案工程为《安国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园区东四路建设项目》,其他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状中涉及两个工程,分别由答辩人和中为建筑公司承揽,答辩人和中为建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承揽的情况,故答辩人和中为建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考虑分开审理,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为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焦利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赵翱翔、徐跃先、娄志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关系,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2、答辩人中标的涉案工程为《安国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园区东三路建设项目》,其他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状中涉及两个工程,分别由答辩人和天辰建筑公司承揽,答辩人和天辰建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承揽的情况,故答辩人和天辰建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考虑分开审理,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园区东三路建设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国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园区东四路建设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三路建设项目由中为建筑公司承建,东四路建设项目由天辰建筑公司承建,上述两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焦利刚;2、焦利刚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焦利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工程总价;4、娄志署支款后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实际支取的工程款数额;5、焦利刚与徐跃先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娄志署支取的114万元是中心南环的工程款。 被告焦利刚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需要原告出具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不能证明焦利刚是从天辰建筑公司和中为建筑公司转包或分包;2、对证据2认可,但仅证明原告和焦利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实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3、对证据3不认可,时间与《合同协议书》不一致,所以认为协议书中所指附表不是原告提交的附表,应以我方提交的计价表确定涉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4、对证据4不认可,娄志署支款后书写的清单上没有焦利刚的签字,应以焦利刚提交的证据为准;5、对证据5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并提交反驳证据如下:6、《合同协议书》及附表各一份;7、娄志署支款明细一份和焦利刚书写的关于支付东三、东四项目款说明一张。 被告天辰建筑公司、中为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对证据2、3不予认可,公司对此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证明原告和焦利刚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天辰建筑公司、中为建筑公司存在关系;3、对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公司对此均不知情。 原告对焦利刚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充分证实承包人(乙方)为三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计价表不认可,仅有焦利刚签字,而且只有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和焦利刚确认的计价表为依据;3、认可2014年10月10日支取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取1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只支取了4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取的600万元工程款中,只有280万元为本案东三、东四工程款,其余部分为娄志署个人承包的中心南环路的费用;验收费0.45万元和试验费14.5万元,三原告并未支取,是直接扣除的,应是承建方负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单方作出,不予采信;对被告焦利刚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只有被告焦利刚签字,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且为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对娄志署支款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包含中心南环路的费用,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中为建筑公司、天辰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分别中标安国中药都绿色循环工业区东三、东四建设项目,约定工期83天。被告焦利刚通过分包、转包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后,又将东三、东四路路基、路面工程施工交由原告赵翱翔、徐跃先、娄志署承建。后三原告与被告焦利刚补签《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按照招投标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一至第十二项计算。被告焦利刚与原告娄志署经决算,东三环道路工程款2390861元,东四环道路工程款6595842元,并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签字确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焦利刚提交的由原告娄志署签字的支取工程款明细显示:娄志署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从被告焦利刚处支取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取1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支取8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取300万元,2020年4月15日支取10万元。另外借扣验收费4500元,试验费145000元,合计5969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关于娄志署于2016年2月3日支取工程款114万,依据原告提交的与焦志刚的聊天记录显示,此工程款为中心路南环工程款,故不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7日支取涉案工程款45万元,2017年1月25日只支取涉案工程款28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实其异议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焦利刚表示被告天辰建筑公司、中为建筑公司不欠工程款,已经结清
判决结果
一、被告焦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翱翔、王跃先、娄志署工程款3017703元及利息(利息以3017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翱翔、王跃先、娄志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原告赵翱翔、王跃先、娄志署负担3035元,被告焦利刚负担14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艳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仕涛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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