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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少军
联系方式:0434-3676298
注册时间:2006-12-04
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环城路西1818号
简介:
卷烟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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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兵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302民初243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洪兵与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吉03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陈洪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民终13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被告四平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陈洪兵自1990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陈洪兵25年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从1995年至2020年,按照2018年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计算);3.被告与陈洪兵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4.被告承担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洪兵系部队复原军人,按照国家有关安置城镇退伍军人的政策于1990年通过吉林省劳动厅劳动调配程序,分配到四平卷烟厂工作(属国营企业正式职工),1993年因违规出卖单位财物,被认定为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后被送回单位。当时四平卷烟厂经济效益不好经常停产,1993年9月厂长崔连源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1997年崔连源厂长一直告诉原告等待与湖南长沙卷烟厂合并时才能给原告安排工作。2003年四平卷烟厂被湖南常德卷烟厂兼并,2008年成立了湖南中烟集团,后改名为现在的被告。200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一直未间断的找被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均被拒绝,被告认为是原四平卷烟厂企业遗留问题,答复与被告无关无法解决,原告的人事工作档案一直由被告扣押,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2018年原告通过退役军人事务局上访,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需要补充证据故申请撤诉。后原告查询了档案才发现当时原告被法院判处刑罚之后,四平卷烟厂保卫科代表四平卷烟厂,向法院出具同意继续回厂工作的证明,并查询到原告的工资一直到1996年4月份仍经审批领取,这充分证明了被告所述1994年四平卷烟厂已经对原告作出的开除事实根本不存在,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文件第3条: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20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4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2条、第11条规定的精神,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因刑事犯罪,答辩人已经于1994年9月20日将其开除,即答辩人已经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手续合法,程序正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三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保存义务。2.被答辩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经自认其在1993年答辩人就已经不给其开工资,也一直没有上班。因此,被答辩人自1993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已经知晓其被开除的事实。3.2009年2月份,因该事宜被答辩人向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答辩人,后被答辩人自行撤诉,该案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该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退一万步讲,被答辩人在2009年之前就已经知道其被开除的事实,否则其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4.在第一次起诉并撤诉的9年后,即2018年9月份,被答辩人又起诉了答辩人,答辩人以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后被答辩人自行撤诉。5.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份撤诉,2020年9月份再次起诉,时间近2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假设被答辩人自2018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6.如上所述,自答辩人与被答辨人解除劳动关系至2018年已经达到了24年,至今已经达到了26年。即使从2009年开始计算,至今也达到了12年。被答辩人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予以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没有进行劳动仲裁,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从哪个时间节点计算,本案均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7.被答辩人一直说是崔厂长(崔厂长在2004年初离厂)让其在家待业,等待和湖南长沙卷烟厂合并再给其安排工作,其一直在找答辩人解决案涉问题,这些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1997年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与长沙卷烟厂合并的意向,没有任何联系和接触。其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后,被答辩人所述一直不间断的找答辩人解决此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难以自圆其说。二、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4年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因刑事犯罪被答辩人除名的,其存在严重过错,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既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要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程序正当,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其任何损失。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陈洪兵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固定工调配证,证明原告陈洪兵是部队复转军人,通过国家正常劳动调配关系于1990年12月13日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即调配安置的是无固定期限的职工。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1993)东刑初字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1993年3月17日因刑事判决被法院判处刑罚。该证据被告四平卷烟厂亦向本院提供,被告湖南中烟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四平卷烟厂于1993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四平卷烟厂同意原告回厂继续工作,并同意进行帮教。二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为了帮助原告获得较轻刑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四平市卷烟厂针对陈学兵判处刑罚后的一种意思表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四平卷烟厂于1996年4月份给原告在档案中出具的吉林省烟草系统调整岗技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2018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保存的档案中发现的,既然1996年还在进行工资审批,且该审批表需经被告四平卷烟厂的上级公司批准同意,原被告之间依然劳动关系。二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资额的调整系单位为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利益考虑,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工资审批表不能直接对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五组:视频资料一段(以及原告2019年9月15日从四平出发到湖南长沙的车票订单截图两张、支付凭证一张、车票原件一张),证明2018年原告撤诉后曾到被告湖南中烟公司提出劳动关系维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洪兵是反应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洪兵和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争议纠纷,原告陈洪兵去被告湖南中烟公司维权,应为与自身切身利益相关的事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陈洪兵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北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平卷烟厂给其安排工作,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四平卷烟厂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1日作出的(93)东刑初字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陈洪兵与被告湖南中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四平卷烟厂文件,证明原告因刑事犯罪被被告开除,自1994年9月20日起,原被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已有26年,原告诉请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前后两次庭审时被告四平卷烟厂对该份证据未出示原件的解释说法不一,且被告四平卷烟厂作出该文件记载的决定程序不合法,认为该决定书无效。被告湖南中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四平市卷烟厂未能向本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组: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至少在2009年以前就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原告陈洪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湖南中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在1994年就知道其被被告开除的事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洪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湖南中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990年12月,原告陈洪兵被分配到原四平卷烟厂工作。1993年3月,陈洪兵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后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1993)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自1993年3月羁押开始原告再未到单位工作。原四平卷烟厂自1994年8月对其停发工资,同年9月对陈洪兵作出开除决定。原四平卷烟厂系国有企业,于2003年与常德卷烟厂联合重组,更名为常德卷烟厂四平卷烟分厂,2006归属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原告陈洪兵曾因该劳动争议于2009年、2018年两次诉至法院,后均撤诉。2020年9月,原告陈洪兵再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洪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吕东 人民陪审员张新颖 人民陪审员刘福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焱垚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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