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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少军
联系方式:0434-3676298
注册时间:2006-12-04
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环城路西1818号
简介:
卷烟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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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302民初248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野与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吉03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田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民终13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被告四平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田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1990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5年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从1995年至2020年,按照2018年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计算);3.被告与原告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4.被告承担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部队复员军人,按照国家关于安置城镇退伍军人的政策于1990年通过吉林省劳动厅劳动调配程序,分配到四平卷烟厂工作。1993年四平卷烟厂经济效益不好,企业经常停产,企业允许停薪留职或者回家待岗,也可以调转工作单位,原告是经过领导同意回家待岗。1997年原告与一同复员入厂工作的陈洪兵一起找到崔连源厂长,他告诉原告,四平卷烟厂马上就要与湖南长沙卷烟厂合并了,到时候企业效益好了,都能给你们安排工作。此后,原告一直等待。2003年四平卷烟厂被湖南常德卷烟厂兼并,2008年成立了湖南中烟集团,之后改名为现在的被告,从2003年到2017年,原告一直不间断的找被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均被拒绝,被告认为是原四平卷烟厂企业遗留的问题,答复与被告无关无法解决,原告的人事工作档案一直由被告单位扣押,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2018年原告通过退役军人事务局上访,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拿出一份除名决定,原告才知道四平卷烟厂于1995年8月31日以毫无根据的事实违法作出决定,而且没有依法送达和告知程序。由于原告需要补充证据故申请撤诉,随后查询到原告的工资一直到1996年4月份仍经审批领取,这充分证明了被告所述1995年8月31日除名事实根本不存在,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文件第3条: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4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2条、第11条规定的精神,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已经于1995年8月31日被除名,即答辩人已经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按当时的法律履行了全部义务,手续合法,程序正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保存义务。2.被答辩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经自认其在1993年就已经不给其开工资,也一直没上班。因此,被答辩人自1993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已经知晓其被开除的事实。3.2018年9月份,被答辩人以本案同样事由起诉了答辩人,答辩人以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后被答辩人自行撤诉。自答辩人与被答辨人解除劳动关系至2018年已经达到了23年,至今已经达到了25年。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没有进行劳动仲裁,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份撤诉,于2020年9月份再次起诉,时间近2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假设被答辩人自2018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5.被答辩人一直说是崔厂长(崔厂长在2004年离厂)让其在家待业,等待和湖南长沙卷烟厂合并再给其安排工作,其一直在找答辩人解决案涉问题,这些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1997年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与长沙卷烟厂合并的意向,没有任何联系和接触。其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后,被答辩人所述一直不间断的找答辩人解决此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难以自圆其说。二、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5年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因长期不上班,严重违背单位规章制度被答辩人除名的,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既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要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程序正当,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其任何损失。综上,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田野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固定工调配证,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证明原告通过国家正常劳动调派关系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即调配安置的是无固定期限的职工。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1995年12月、1996年4月吉林省烟草系统调整岗技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二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资额的调整系单位为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利益考虑,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工资审批表不能直接对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四平卷烟厂提供证据: 第一组:四烟劳字(1995)3号,证明原告因长期旷工被被告除名,自1995年8月31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已过去25年,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原件这次开庭才提交,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告已经收到的送达回证,且该决定未有上级单位备案证明。被告湖南中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卷烟厂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该份证据,且未能提供作出的该份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的证据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第一次起诉状,证明原告在1995年就知道被告将其除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诉状中原告是听说被除名,并不能证明原告在1995年就知道被除名的事实。被告湖南中烟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990年4月,原告田野退伍转业后被分配到原四平卷烟厂一直工作至1993年3月,此后再未到单位工作。原四平卷烟厂系国有企业,于2003年改制,被常德卷烟厂兼并,2008年湖南中烟集团成立,更名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吉0302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田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吕东 人民陪审员张新颖 人民陪审员刘福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焱垚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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