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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联系方式:010-85271285
注册时间:1984-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
简介:
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销售食品;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进出口业务;销售燃料油、润滑油、汽车、汽车配件、粮食、煤炭、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非金属矿石及制品、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原油、石油制品;版权贸易;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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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与雷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7419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煤炭公司)、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亚、于会有,被上诉人神洲煤炭公司、张金梅、雷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桂、年国余,被上诉人松树焉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1)判决解除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和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ZMT-ZJCG-20160126);(2)判决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已付货款180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雷勇、张金梅就第二项请求中的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向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2016年1月26日《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应属有效。相应的,神洲煤炭公司应当返还已付货款1801.6万元货款和支付利息,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一方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串通以合同形式侵犯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权益。如果一方合同当事人不存在非法目的,是善意的,就不应当适用该款规定。换而言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否定的是合同缔约双方以虚假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只要有一方不具非法行为则该款不应适用。2.2016年1月26日《煤炭买卖合同》由中经公司和神洲煤炭公司订立。中经公司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签订和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了2511.6万元货款、接受了相应的“货权凭证”和“结算单”。同时,中经公司作为刑事判决认定的陈保军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对陈保军、张金梅以及神洲煤炭公司串通套取中经公司资金的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参与。由此,中经公司订立和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始终是通过与神洲煤炭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获取相应煤炭,自始不存在与神洲煤炭公司或者陈保军协商,以形式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据此,中经公司就《煤炭买卖合同》而言的合同目的和履行行为,始终是善意的、合法的,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3.据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否定《煤炭买卖合同》效力,对中经公司的缔约、履行行为给予负面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应的,《煤炭买卖合同》应属有效,神洲煤炭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煤炭买卖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相应的,神洲煤炭公司应当返还已付货款1801.6万元货款和支付利息,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民法典对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修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无论《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都不应当据此认定其为无效合同。3.《煤炭买卖合同》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4.据此,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等有关规定,就应当最终认定《煤炭买卖合同》有效。相应的,神洲煤炭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煤炭买卖合同》无效,神洲煤炭公司也应当返还或赔偿货款及利息,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中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即使合同无效,无论有无实质交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神洲煤炭公司都具有返还义务。(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未附加实质交易的前提条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该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不存在实质交易为由否定神洲煤炭公司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神洲煤炭公司以其自身名义、自身账号,获得了中经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所支付的2511.6万元货款。因此,神洲煤炭公司因为《煤炭买卖合同》实质地获得了中经公司财产。并且,按照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神洲煤炭公司不仅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而且还从中留下了20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经公司和神洲煤炭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履行行为是错误的。2.即使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以不存在实质交易为由认定神洲煤炭公司不存在返还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也应当判决神洲煤炭公司赔偿合同无效导致的中经公司损失(即相应的1801.6万元及利息)。(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2)《煤炭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神洲煤炭公司。中经公司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对外支付2511.6万元而没有获得相应货物。由此,无效合同造成了中经公司2511.6万元损失。(3)因此,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神洲煤炭公司不存在返还义务,原审判决也应将中经公司主张的1801.6万元及利息作为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判决由神洲煤炭公司赔偿。3.据此,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煤炭买卖合同》无效,神洲煤炭公司也应当返还或赔偿1801.6万元货款及利息。相应的,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神洲煤炭公司、张金梅、雷勇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松树焉煤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经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ZMT-ZJCG-20160126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令神洲煤炭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80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中经公司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就神洲煤炭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向中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经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日《承诺函》,证明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承诺代神洲煤炭公司偿还欠款;2016年9月27日《承诺书》,证明张金梅承诺代神洲煤炭公司还款;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洲煤炭公司与张金梅、松树焉煤炭公司与雷勇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刑事追责的前期,有逃避刑事责任的嫌疑,且载明的金额与中经公司所述不符,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中经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神洲煤炭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ZMT-ZJCG-20160126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2016年年度煤炭买卖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预付1800万元货款。2016年1月28日,中经公司向神洲煤炭公司汇款50万元、550万元,2月19日汇款1200万元,2月26日汇款200万元,2月29日汇款511.6万元,以上款项金额共计2511.6万元。 2016年9月1日,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向中经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神洲煤炭公司与中经公司签订的一笔预付煤款,共计2841.6万元(两笔支付,一笔2511.6万元,一笔330万元),由于煤矿生产能力不足,没有履行;现该欠款由松树焉煤炭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雷勇、张金梅承担,保证在1个月内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及利息,并用公司及个人的全部资产作为保证。 2016年9月27日,张金梅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中经公司8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15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保军利用担任中经公司能源事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中经公司煤炭贸易工作过程中,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10万吨煤炭销售合同,并采用伪造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合同结算单等单据的方式填平中经公司账目,从中经公司套取2511.6万元,经神洲煤炭公司转到陈保军个人控制的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汇能公司),用于偿还国电汇能公司的欠款、日常经营及陈保军个人使用。案发后,神洲煤炭公司替陈保军向中经公司退还欠款690万元,陈保军的朋友方田替陈保军向中经公司退还20万元。张金梅作为证人称:其系神洲煤炭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月和陈保军代表的中经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当时陈保军和其商量,说中经公司和神洲煤炭公司签订一笔10万吨煤炭的合同,中经公司把钱打给神洲煤炭公司后,其把钱再打给陈保军,他去买煤交给中经公司;合同签订后,中经公司给神洲煤炭公司打了600万元,当天按陈保军的指示把600万元都打给了国电汇能公司;2016年2月中旬,中经公司又向神洲煤炭公司打了1200万元,当时和陈保军商量,留给张金梅200万元,陈保军同意,后将1000万元转给了国电汇能公司;2016年2月底,中经公司又向神洲煤炭公司打款共计711.6万元,这些钱都又打给了国电汇能公司;这个过程中都不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就是帮陈保军走账;2016年初,陈保军拿了结算单、过磅单等单据让其盖章,说已经从其他地方买煤交给了中经公司,张金梅便在结算单上盖了章。后该判决书判决:陈保军犯贪污罪,同时责令陈保军退还被害单位中经公司1801.6万元。陈保军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京刑终2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对贪污罪的认定,认为陈保军犯挪用公款罪,同时维持了退赔中经公司1801.6万元的判决。 另查,2018年12月25日,中经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中国贸仲京字第039383号仲裁通知书,通知中经公司已受理其以陈保军为第一被申请人、张金梅为第二被申请人、松树焉煤炭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经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载明其仲裁事项为:裁决陈保军支付1801.6万元并支付利息,裁决陈保军支付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裁决张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决松树焉煤炭公司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仲裁案中,中经公司陈述:陈保军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通过虚假入库单、过磅单、结算单等方式填平中经公司账目,从中经公司套取2511.6万元,陈保军因上述行为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因陈保军控制的国电汇能公司拖欠中经公司货款,中经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中经公司与陈保军、张金梅、松树焉煤炭公司就上述二起刑事、民事案件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保军给中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600万元,由张金梅代为赔偿;陈保军及国电汇能公司因合同纠纷拖欠中经公司货款,由张金梅代为支付其中部分货款,金额为3000万元;张金梅自愿代为承担上述赔款及欠付货款5600万元;松树焉煤炭公司对上述张金梅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就偿还案件赔偿款2600万元的付款义务,陈保军在本案中应付款项本金为1801.6万元,张金梅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第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第二,中经公司申请仲裁后,本案再行起诉是否存在重复;第三,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属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案件。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性质、证明标准、规则原则、法律责任等各不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故对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案件,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案件应分别立案、审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陈保军,判令陈保军向中经公司退还款项并不影响中经公司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和《承诺函》向神洲煤炭公司、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及张金梅主张民事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中经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神洲煤炭公司返还1801.6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基于债的加入承担连带责任。在中经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中经公司的仲裁事项则包括了要求陈保军支付1801.6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裁决张金梅、松树焉煤炭公司就陈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案从返还款项的性质看,仲裁案中主张的1801.6万元与本案中的1801.6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均为《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尚欠中经公司的款项。但从主体和起诉依据来看,本案要求返还货款的主体为神洲煤炭公司,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要求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承诺函》;仲裁案要求返还的主体则为陈保军,张金梅、松树焉煤炭公司承担的则是保证责任,均是基于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虽然是同一笔款项,但法律基础并不相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以其涉嫌犯罪为由认为当然无效,应当结合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神洲煤炭公司与中经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陈保军作为中经公司的经办人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合同当时,神洲煤炭公司并没有履行交付煤炭的能力,作为神洲煤炭公司的负责人张金梅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中经公司将款项付给神洲煤炭公司后,当天又按照陈保军指示将钱汇给了国电汇能公司。该份合同仅仅是陈保军为了套取中经公司煤炭款的手段之一,陈保军因此也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陈保军套取煤炭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对中经公司要求解除《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神洲煤炭公司、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均认为《煤炭买卖合同》无效,中经公司虽认为有效,但同时也表示即使合同无效,神洲煤炭公司也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应根据认定的合同效力作出实体判决。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经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神洲煤炭公司返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陈保军采用签订虚假合同,伪造过磅单、结算单等手段将中经公司钱款套出,陈保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犯挪用公款罪。因此,陈保军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无论是《煤炭买卖合同》还是神洲煤炭公司,均是陈保军犯罪的一种手段,并没有实质的交易。因此,中经公司要求神洲煤炭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中经公司要求基于神洲煤炭公司债务作出《承诺函》的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经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中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张金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裁决书一份,证明中经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经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该新证据与本案无关。雷勇、神洲煤炭公司、松树焉煤炭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96元,由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淼 审判员刘茵 审判员田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亚楠 书记员刘爽
判决日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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