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060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家兴
联系方式:028-87518338
注册时间:1985-03-31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分支机构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测绘服务;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进出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砼结构构件销售;物业管理;对外承包工程;国内贸易代理;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橡胶制品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23民终526号         判决日期:2021-07-29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昆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清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昆明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杨晓芸,被上诉人万年清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芳,原审被告中铁八局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昆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错误且有重大遗漏。⑴因铁路修建对沿线群众用水造成影响的,应根据云南省发改委《解决全省铁路建设施工影响沿线群众生产生活用水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云发改铁路〔2011〕1371号)来确定解决问题的责任人。1371号文第十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措施完成后,周边水文环境仍然无法恢复的,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问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已明确在项目建设完工后解决用水问题的责任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案建设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解决被上诉人用水问题的责任方不是上诉人。⑵上诉人所举证据同时也证明元谋县人民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受影响的人民群众用水问题已立项修建水库从根本上解决,水库建成前群众抽水用电预计电费也已支付给相关村委会,用水问题事实上已经分阶段解决了。一审判决对这部分事实完全忽略,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错误且遗漏。2、原判确定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万年清公司诉请赔偿的是其营业执照剩余期限(即25年)的所有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5年来计算,对如何确定按照5年期限进行计算没有明确有任何依据及法律说理。同时,万年清公司的企业实际有效经营期,并不能单凭营业执照或取水许可证简单确定,任何人无法保证上诉人能有多少年的实际经营时长。被上诉人在取水许可证的5年中,用水问题也可能提前得到彻底解决而不再需要使用电泵抽水,并不产生5年的损失。故即使要计算损失也只能根据实际产生或确定必然会产生的进行计算,而不能以假设情况来做预估计算。⑵经向元谋县政府了解,铁路项目建设完毕后,元谋县政府已按照1371号文的精神组织开展解决水利问题,除统一规划水利设施建设外,也已向被上诉人电表所归属的丙月村预先支付了水利设施建设完成前三年的抽水用电费,被上诉人是不需要支付电费的。此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向法庭提出,判决书也记录在案,但未对此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并进行确认与否的说理,遗漏了该部分事实的确认。⑶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全部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上述被上诉人能实际经营期限、缴纳电费事项外,其使用的抽水设备是否符合生产需要、是否必须要2年更换、相关人员费用是否必要等问题并未据实核实确认,仅凭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就进行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前述电费问题,一审法院在未能核实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产生损失、产生多少损失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有关费用,会造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年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政府已经解决的问题,迄今为止并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以25年计算是以相关法律为支撑的,如果按发展规划和人类的基本生存法则,赔偿的期限远不止25年。一审法院用取水许可证5年时间计算赔偿数额,我方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年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八局、中铁昆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万年清公司损失150996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八局、中铁昆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中铁八局设立的永广铁路第三项目部在承建永广铁路位于元谋县老城乡阿郎隧道斜井时,造成万年清公司的生产商业用水水源断流,事件发生后,经协商,2015年9月28日中铁八局永广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与万年清公司在元谋县永广铁路协调办的见证下,达成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水源受到影响产生损失补偿协议。协议确定由中铁八局在施工期间为万年清公司打出一口机井,并承担隧道施工期间机井抽水的设施和电费费用,并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为止,每月补偿8万元,补偿期为9个月零3周,共计补偿780000.00元,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11月14日,万年清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2019年7月12日,万年清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20年6月5日,万年清公司以中铁八局、中铁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八局、中铁昆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万年清公司损失1509969.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动产权利人在通行、铺设管线等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中铁八局设立的永广铁路第三项目部在承建永广铁路位于元谋县老城乡阿郎隧道斜井时,中铁八局的施工造成万年清公司的生产商业用水水源断流,在永广铁路施工过程中,中铁八局与万年清公司协商,已经对施工期间的水源断流损失达成补偿协议。永广铁路属中铁昆明公司管理使用,中铁八局是永广铁路的承建单位,不是永广铁路的权利人和经营者,永广铁路的建设造成了万年清公司生产商业用水水源断流的损害后果,中铁昆明公司作为权利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年清公司向法院列举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深井抽水设备的购买票据、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电费票据和实际收取费用证明、巡护电路工人工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万年清公司损失产生的客观事实。万年清公司诉请判令的巡护电路工人工资每月3000元的标准,未超过近三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标准并依据万年清公司取水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期限计算为174000元。万年清公司诉请判令支持的月生产用电电费,按照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电费的平均值并依据万年清公司取水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期限计算为76693元。万年清公司诉请判令的抽水设备款6200元,有万年清公司提供的购货制式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因永广铁路的修建致水源断流产生的2019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256893.00元。二、驳回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18390元,按诉讼标的款计算为5154元,退还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19236元,由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51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中铁昆明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⑴云发改铁路〔2011〕1371号文件第十条的内容;⑵元谋县人民政府已经立项解决被上诉人等铁路沿线居民用水问题的事实;⑶元谋县政府已支付了3年电费给丙月村委会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万年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中铁八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遗漏认定的事实与中铁昆明公司的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中铁昆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元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永广路元办字[2020]1号《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永广铁路阿郎隧道截断老城乡丙岭哨村生活用水需解决抽水电费的请示》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0年3月10日,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元谋县人民政府请示,从州级下拨丙岭哨村3年(2019年10月至2022年10月)的抽水电费,解决永久供水项目实施三年期间,丙岭哨村及万年清公司抽水用电费用90928元,元谋县政府领导批示同意的事实。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0年4月14日,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老城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拨付了9092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上没有反映出上面记载的钱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10日,元谋县人民政府同意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永广路元办字[2020]1号《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永广铁路阿郎隧道截断老城乡丙岭哨村生活用水需解决抽水电费的请示》文件,该文件记载“根据《老城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老城乡丙月村委会丙岭哨村民小组及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抽水用电费用的请示》(政府呈[2020]2号),经我办核实,丙岭哨村机井抽水电费2019年11月份为2525.78元。由于永久供水方案项目资金没有下达,资金下达后实施项目还需要3年工期。现特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从州级下拨我县的永广铁路征拆费中列支丙岭哨村3年(2019年10月至2022年10月)抽水电费90928元(2525.78元×36个月)”。据此证明,元谋县人民政府同意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州级下拨元谋县永广铁路征拆费中列支丙岭哨村3年(2019年10月至2022年10月)抽水电费90928元(2525.78元×36个月)。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4月14日向老城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拨付了丙岭哨村2019年10月至2022年10月抽水电费9092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万年清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八局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中铁昆明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八局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⑴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发改铁路〔2011〕1371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解决全省铁路建设施工影响沿线群众生产生活用水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第十条的内容为“铁路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措施完成后,周边水文环境仍无法修复的,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问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能够采取工程措施解决且经济效益指标合理的,纳入全省水利基本建设计划;不具备采用水利工程项目解决的,给一定补偿。建设费用及补偿费用经路、地双方确认后,计入该项目省方股份”。⑵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在案证据能证明元谋县人民政府已经立项解决被上诉人等铁路沿线居民用水问题;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4月14日向老城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拨付了丙岭哨村2019年10月至2022年10月抽水电费90928元的事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中铁昆明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万年清公司2019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损失256893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合计23544元,由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永丽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桔
判决日期
2021-07-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