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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
联系方式:0371-67170609
注册时间:1988-11-29
公司地址:郑州市友爱路1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人防工程专业承包,对外工程承包;物业服务,房屋租赁(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建材、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景观园林工程、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城乡规划编制;工程咨询;工程测量;工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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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杨明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02民初1822号         判决日期:2021-07-28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杨明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薄博,被告新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琦、马海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0077.05元(多付劳务费202307.75元、中途退场扣除劳务费47769.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称“新蒲劳务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常西湖公共文化区新建道路工程站前大道(渠南路-雪松路)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新蒲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蒲劳务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明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中断施工并退场。经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确认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新蒲劳务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退还202307.75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多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清单,称其中的202307.75元是其多支付的劳务费,该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常西湖公共文化区新建道路工程站前大道(渠南路至雪松路))劳务费68万元是履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323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按该判决确定的事实,68万元劳务费是在原告参与,郑州市建委协调下,由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劳务作业确定的结算款。该结算原告实际参与,对结算金额是认可的,且原告已经自愿履行了68万元的支付责任。原告依据案涉工程(常西湖公共文化区新建道路工程站前大道渠南路--雪松路)劳务费预算价确定其多支付了劳务费,计算方法本身就是错误的。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7.1.4条关于最终结算价的约定,最终结算价=实际完成工作量*单价,所以结算价应当依据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实,而非预算价格。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不认可劳务费68万元,也应当由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决算确定劳务费价款,确定后再将68万元与决算价进行比对,才能确定原告是否多付或少付了劳务费。二、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劳务47769.22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答辩人中途退场未完工,应当扣除劳务费总额的10%,其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按劳务费总额的10%计算),而《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三、答辩人并未中途退场,未完成相关工作是由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按原告与答辩人《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劳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9年春节拨付至当年结算金额的90%,而原告仅支付了189480.48元,由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2019年春节前实际施工人到市建委上访、讨薪;因此,原告按《劳务分包合同》7.4条提前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后继工作。所以答辩人未完成相关工作是原告的原因,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市政总公司与新蒲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市政总公司将常西湖公共文化区新建道路工程“站前大道(渠南路-雪松路)”工程发包给新蒲劳务公司;新蒲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让或分包;新蒲劳务公司委派劳务负责人杨明明、劳务队长王凯、安全员周辉、劳资员田明强;新蒲劳务公司授权杨明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市政总公司发出的请求、通知、结算单、材料领用等资料或凭证,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或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签字,材料及设备领用必须由材料设备负责人杨明明签字,否则视为无效(附件四《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后,劳务费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报表》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总价为最终合同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市政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费,至当年春节拨付至结算金额90%,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工程移交后(或工程完工满两年)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应由新蒲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如进度、质量安全考核处罚、材料费、水电费及其他罚款等费用从劳务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新蒲公司必须保证劳务人员的稳定并就劳务自己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及时与原告沟通,在未沟通的情形下发生劳务人员上访事件,市政公司提前终止与新蒲的合同关系,并清除出三公司合格供方名册。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杨明明代表新蒲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6月2日,新蒲劳务公司与刘志清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该协议显示:刘志清承包常西湖公共文化区新建道路工程“站前大道(渠南路-雪松路)”工程,该合同由刘志清做为承包方签字,杨明明为项目负责人,新蒲劳务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签字。 2019年1月30日左右,田明强多次赴建委讨薪,经建委协调,2019年1月30日,杨明明与田明强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甲(杨明明)乙(田明强)双方就常西湖公共文化区新建道路站前大道(渠南路-雪松路)工程,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施工结算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项目中乙方为实际施工而投入的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等各项综合施工行为,经双方核算共计工程款68万元,已支付189480.48元,剩余490519.52元。以上金额均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新蒲劳务公司、市政总公司、业主等单位主张任何权利,更不得实施任何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否则,乙方承担责任。三、甲方对上述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负责,乙方对施工过程和已完工程质量负责。四、第一条确认的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即视为实际支付完毕。乙方承诺处理好内部下游分配,保证与甲方及其他各方无关。五、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处杨明明、田明强签字确认了该协议。 2019年1月30日,田明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田明强是案涉工程项目中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等各项综合施工行为的实际投资人,该项目中的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等均由本人实际投资完成,结算对我本人即可,内部事务(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由我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该协议的签订过程,田明强、杨明明均陈述系经建委协调,在市政总公司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在结算前,田明强一方已经停止施工,目前工程尚未完工。 2020年1月3日,田明强将杨明明、新蒲公司、市政公司、刘志清、第三人徐杰、第三人周辉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新蒲劳务公司认可与杨明明系借用资质的关系,结合杨明明对外有新蒲劳务公司授权与市政总公司对接,对内有权组织管理并实际结算等情况综合判断,杨明明系借用新蒲劳务公司资质从市政总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市政总公司做为发包方,其实际参与了田明强、杨明明之间的结算过程,其尚未将该结算协议确定的68万元全部支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明明、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明强剩余工程款238943.12元并支付利息(以23894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二、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8943.12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明强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田明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新蒲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1、站前大道杨明明施工队实际施工金额明细表(原件,共1页);2、站前大道(渠南路-雪松路)工程桩号K3+540-K3+760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预算书(原件,14页);3、材料价明细表(打印机,共1页)。证明内容:根据原告核算,被告新蒲劳务已完成工程量预算总额为555956.8元,原告垫付的材料费为78264.55元,故原告应付的劳务费总额为477692.25元。现原告已支付了68万元,故被告多付的劳务费数额为202307.75元(680000-477692.25)元;因被告中途退场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劳务费数额为47769.23元(477692.25×10%)。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劳务费总额共计250077元。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完工,原告仅需根据实际施工完成量与结算被告劳务费,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和质保金等费用。现原告向被告新蒲劳务超额支付劳务费,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新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内容系案涉劳务的预算金额,而非施工明细表;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预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仅有原告的签章,也没有形成时间,该预算没有新蒲劳务公司的参与,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价款,仅为预算,非决算价款;对证据三垫付的材料费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新蒲劳务超额支付劳务费,而且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因农民工上访,市政总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非被告原因中断施工,未完工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弓露
判决日期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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