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学军
联系方式:0311-67167130
注册时间:1994-06-28
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槐安东路518号
简介:
生产大容量注射剂(含乳剂)、小容量注射剂、喷雾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合剂、干混悬剂、吸入制剂、冲洗剂、散剂、滴眼剂、冻干粉针剂、消毒剂,洗涤用品;仅限分公司生产:生产片剂(含头孢菌素类)、硬胶囊剂(含头孢菌素类)、颗粒剂(含头孢菌素类)、干混悬剂(含头孢菌素类)、大容量注射剂、冲洗剂、消毒剂;药品包装材料;销售自产产品、医疗器械、日用消毒用品、食品、洗涤用品、化妆品;药品开发和技术转让,制药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191民初323号         判决日期:2021-07-28         法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冀0191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356元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1569.3元,违约金计算附后),合计3879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25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未作任何辩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货款306523元,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在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对账函中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 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200元,合同编号:NO0541687号《产品销售合同》中,合同金额12000元,收货日期2020年6月12日,尚余货款8913元未付。合同编号:NO0543467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9460元,后变更为47510元,收货日期2020年6月24日,尚余货款47510元未付。合同编号:NO0641352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5900元,收货日期2020年6月30日,尚余货款15900元未付。合同编号:NO0641353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9000元,收货日期2020年7月2日,尚余货款9000元未付。上述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641361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7855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20年8月12日将含税金额为478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543472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4565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将含税金额为34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641376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9060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将含税金额为39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641385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8039元,后合同金额变更为36039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将含税金额为360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641393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0369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将含税金额为303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543221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1060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将含税金额为31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641395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6445元,后合同金额变更为46625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将含税金额为46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641396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27360元,后合同金额变更为29460元。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将药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将含税金额为29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均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供方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承担,运输方式汽运,供方交货期限3天,结算期限收货后30天内结算(以送货回执单所载日期为准),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货款376356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1569.3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763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向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3559.5元,由被告北京市宣武京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张学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琳
判决日期
2021-07-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