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范志权
联系方式:0731-82635553
注册时间:1995-07-05
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33号
简介:
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工程咨询;通信系统工程服务;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电力工程施工;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通信传输设备、通信交换设备的专业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8603民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7-28         法院: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与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涛、李翔,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平、蒋俊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涛、李翔,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平、蒋俊鸿,被告金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9298140.2元;2.判决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回购款(不含质保金)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70653元);3.判决城投公司因拖延支付回购款(不含质保金)和拖延支付5%的质保金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3059651元);4.判决金辰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作为合同的乙方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合同11.5.2条约定,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5日支付给乙方。11.5.3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若土地出让价款不足以支付BT回购款,回购余额(不含5%质保金)在回购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不计复利),所欠回购款余额在两年内付清,支付比例按5:5。每期的回购款在验收合格移交期满第10个月、第22个月支付。12.3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回购款,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逾期付款金额×违约金费率,违约金费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合同签订后,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项目建设,并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2019年3月11日,怀化市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4744738.16元。由于城投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12日,城投公司提供了其与金辰公司关于BT项目工程款的付款资料,资料显示城投公司已支付115446597.96元工程款,还欠付工程款9298140.2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城投公司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按约定计算逾期支付回购款和5%的质保金的违约金。金辰公司擅自单独以城投公司应付的回购款抵付土地款,且擅自单独收取了城投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金辰公司应对城投公司应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混乱。原告依据BT合同主张权利,则原告应为BT合同的中标联合体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共同主张权利,它们属必要共同原告。现原告同时起诉金辰公司,则应属向金辰公司主张其挂靠管理费的诉讼,城投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二、由于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金辰公司作为BT合同的当事人以及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辰公司才具有实际取得工程回购款的权利。原告不享有工程回购款相关权利,只享有向金辰公司请求支付挂靠管理费的权利。三、由于金辰公司与城投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金辰公司亦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金辰公司辩称,原告单独向城投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2月21日,铁建公司和金辰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乙方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与城投公司进行帐务核对,截止目前城投公司在该项目上仍欠工程回购款700多万元。本案中,金辰公司在合同中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应当共同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该是被告的身份与城投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金辰公司是否多收了工程款,应当是联合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是原件,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拟证明2011年12月21日,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城投公司签订该合同,城投公司以怀化市顺天北路以东约200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BT项目回购款的来源和保障,合同对施工、结算、回购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通过了城投公司组织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联合验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联合体协议补充(之一)》,拟证明2016年10月28日,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即日起金辰公司同意城投公司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金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城投公司未参与该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内部协议,城投公司未参与签订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怀化市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关于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拟证明2019年3月11日,怀化市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审定项目总造价为124744738.16元。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长铁建设公司关于妥善解决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建设工程决算付款事宜的函》,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城投公司发出该函,告知原告与金辰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补充(之一)》,要求城投公司将合同资金统一拨付给原告。城投公司孙某签收了该函。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采纳。 7.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敦促解决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及付款事宜的函》、搜狐网站截图,拟证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城投公司发出该函,再次告知并要求城投公司将合同资金统一拨付给原告。金辰公司法人代表邹承顺在该函中签署“属实、按该函支付款项”,城投公司综合部员工罗紫瀛签收了该函。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采纳。 8.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辰公司借用铁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本案的工程施工,原告只有取得挂靠管理费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 9.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城投公司为本项目支付款项的凭证,拟证明城投公司已支付回购款125149031.46元、利息8509694.3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城投公司称已支付的回购款中包括了金辰公司代付的各类费用7702433.5元、顺天南路工程款200万元,这两笔款项不是案涉回购款,城投公司实际已支付回购款115446598元。本院认可城投公司已支付115446598元回购款、8509694.32元利息;对于顺天南路工程款200万元,因不是本案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辰公司代付的各类费用7702433.5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回购款,本院亦不予采信。 10.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037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1660万元)、怀化金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怀化金辰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城投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城投公司为怀化金辰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了1660万元,并在城投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怀化金辰贸易有限公司和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从工商登记来看实为一家公司,综合城投公司的付款凭证和代偿款项,已超出本案的回购款。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怀化金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金辰公司不是同一法人,被告以该1660万元抵扣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铁建公司和金辰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2011年12月21日,城投公司(甲方)与金辰公司、铁建公司(乙方)签订《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该合同第1.1.14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第3.2条约定,工程范围主要包括:K0+300-K0+760施工设计图中的设计内容;第3.13.1.1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接收本项目,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第4.1条约定,根据合作方式,回购款按合同条款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第8.4.1条约定,本项目工期为12个月。实际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之日为准;第11.5.2条约定,土地挂牌后完成的建安工程费在每月15日之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投资款80%支付给乙方;15%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决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30天内支付;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5日支付给乙方;第11.5.3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若土地出让价款不足以支付BT回购款,回购款余额(不含5%质保金)在回购期内按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所欠回购款在两年内付清,支付比例按5:5。每期的回购款在验收合格移交期满第10个月、第22个月支付。甲方可以提前支付回购款;第12.3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回购款,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逾期付款金额×违约金费率,违约金费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4年6月30日,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7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铁建公司和金辰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承建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工程的协议书》,金辰公司实际是借用铁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8日,铁建公司与金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补充(之一)》,约定:即日起,金辰公司同意城投公司就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建设工程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工程尾款、各铁路单位配合费以及履约保证金等统一拨付给铁建公司。2019年3月11日,怀化市建设项目审计中心作出《关于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审计审定造价124744738.16元。 另查明,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款124744738元,其中95%回购款118507501元、5%质保金6237237元。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时,城投公司已支付回购款108777872元、尚欠回购款9729629元。按照《怀化市红星北路铁路桥涵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约定的“按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违约金费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20%”,城投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支付1160000元回购款,期间产生利息1317386元、违约金326676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回购款3987826元,期间产生152065元利息、123121元违约金;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回购款7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53907元、违约金43646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回购款75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69618元、违约金56367元;于2018年9月7日支付回购款700900元,期间产生利息431711元、违约金349539元;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5月20日,产生利息366624元、违约金296841元。城投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6237237元,超期1405天(2016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产生违约金1368518元。综上,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446598元,未支付工程款9298140.2元(回购款3060903元+质保金6237237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产生2391311元利息、2564708元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8140.2元、利息2070653元、违约金256470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7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653.20元,由原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斌 审判员钟奇峰 审判员唐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岸枫 书记员蒲铭奕
判决日期
2021-07-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