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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47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士智
联系方式:0758-2833160
注册时间:1957-01-08
公司地址:肇庆市西江南路四号
简介:
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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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县怀城镇桂业钢材购销部与梁江辉、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12民终1273号         判决日期:2021-07-28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怀集县怀城镇桂业钢材购销部(以下简称桂业钢材购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梁江辉、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业钢材购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河生、邓锷、被上诉人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张翠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江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桂业钢材购销部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对梁江辉拖欠的530056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江辉、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梁江辉为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负责人,供货前梁江辉多次表明其在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级别,并向桂业钢材购销部提供了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桂业钢材购销部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江辉有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授权,就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代表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向桂业钢材购销部采购钢材。基于对梁江辉具有合法授权的信赖,桂业钢材购销部根据其要求,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1日将两批分别为105.34吨、35.53吨的钢材送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工地,上述钢材总计140.87吨,货款总计为人民币530056元。桂业钢材购销部在上述钢材送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为“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并注明收货项目地址:“高要区检察院工地”。桂业钢材购销部多次向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梁江辉追偿上述钢材货款,梁江辉均以公司资金紧缺为由拖欠货款。桂业钢材购销部信赖梁江辉的行为是代表肇庆建筑工程公司行使职权,从而将钢材140.87吨销售给梁江辉,并将钢材送到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缙项目工地。此外,梁江辉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其个人无法承揽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一审判决仅以梁江辉向桂业钢材购销部出具《钢材款支付计划》为由,认定钢材采购行为系梁江辉个人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桂业钢材购销部无法获悉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权责分工,如上所述,桂业钢材购销部已履行必要的审慎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江辉系经过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合法授权,才向桂业钢材购销部采购140.87吨钢材。此外,梁江辉指定所采购钢材均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桂业钢材购销部更加坚信采购钢材是梁江辉履行其项目负责人职责。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员工梁江辉的钢材采购行为承担责任,向桂业钢材购销部清偿拖欠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采购行为是梁江辉个人行为明显错误,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桂业钢材购销部的请求。 肇庆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桂业钢材购销部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桂业钢材购销部与梁江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表见代理。 梁江辉未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桂业钢材购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江辉在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30056元给梁有弟。2.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货款5300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江辉、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业钢材购销部根据梁江辉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1日将二批钢材送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工地。2019年12月24日,梁江辉向桂业钢材购销部出具《钢材款支付计划》,该计划书载明:本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桂业钢材购销部购买钢材,在2019年3月23日及4月11日分别两次收到了桂业钢材购销部运送来105.34吨和35.53吨的钢材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工地,总计共收到钢材140.87吨到该项目工地,总计钢材货款为人民币¥530056元(大写:伍拾叁万零伍拾陆元)。现尚欠桂业钢材购销部钢材货款人民币伍拾叁万零伍拾陆元(小写:¥530056元),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时间支付:1.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2.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叁万零伍拾陆元正(小写:¥430056.00元)。由于未按以上计划支付货款,现该货款由梁江辉个人支付,支付计划如下: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零伍拾陆元正(小写:¥230056.00元)。特此承诺!同日,梁江辉在桂业钢材购销部提供的二份送货单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该二份送货单内容如下:1.2019年3月23日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为:项目:高要区检察院工地(梁江辉),合计金额:390423元,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没有人签名或盖章;2.2019年4月11日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为:项目:高要区检察院工地(梁江辉),合计金额:139633元,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没有人签名或盖章。 上述计划书签订后,但梁江辉没有按该计划书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款。桂业钢材购销部催收无果,遂诉至该院。 又查明:梁江辉曾担任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两房”及附属设施修缮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肇庆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梁江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梁江辉欠桂业钢材购销部货款530056元,有桂业钢材购销部提供的《钢材款支付计划》、梁江辉签名确认的二份《送货单》复印件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梁江辉没有按《欠款单》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桂业钢材购销部要求梁江辉支付货款530056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桂业钢材购销部关于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应对上述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首先,梁江辉在《钢材款支付计划》中已经明确该笔货款由其“个人支付”,并作出了还款计划,由此可见,梁江辉承认案涉钢材为其个人购买行为,与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因此,梁江辉向桂业钢材购销部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桂业钢材购销部提供的二份《送货单》复印件虽然由梁江辉在2019年12月24日补签名确认,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没有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事后,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对该二份送货单予以追认。综上所述,桂业钢材购销部该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为此所作的抗辩,其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江辉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桂业钢材购销部支付货款人民币530056元。二、驳回桂业钢材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28元(桂业钢材购销部已预交),由梁江辉负担。梁江辉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桂业钢材购销部。 二审中,桂业钢材购销部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催收函,拟证明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收到第一份函后,安排黄建安到桂业钢材购销部了解过情况,桂业钢材购销部曾多次向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催收货款,原件邮寄给肇庆建筑工程公司。 经质证,肇庆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内容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及9月,在本案发生诉讼时两份证据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两份催收函无法证明桂业钢材购销部已经向我司送达两份函件。根据函件的落款时间及桂业钢材购销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的钢材支付计划,明确案涉货物是梁江辉个人需要向桂业钢材购销部购买,且向桂业钢材购销部承诺由其个人支付。即使桂业钢材购销部向我司送达两份催收函,但2019年12月24日也拿到了梁江辉的个人承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印证桂业钢材购销部与梁江辉的买卖关系。无论两份函件是否送达我司,案涉货物买卖与我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桂业钢材购销部的业务员林河生在《钢材款支付计划》中写下以下内容“追究权利:1.如未按时支付,本人林河生保留追究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总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2.保留追究个人及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供货人:林河生,2019年12年24日”。 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梁江辉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江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怀集县怀城镇桂业钢材购销部支付货款530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28元,由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江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56元,由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江辉负担。怀集县怀城镇桂业钢材购销部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江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文 审判员苏振业 审判员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铭华 书记员魏珍珍
判决日期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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