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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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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29-82387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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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铁路设施(设备)制造与修理;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与施工;物资采购与供销;对外经济贸易(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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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424民初173号         判决日期:2021-07-28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破产管理人: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 出庭人:周刚,该所律师;杨润,该所实习律师。XXXXXXXXXXXXX6750 原告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与被告XX镇XX段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被告XX镇XX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朦元、王梦、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杨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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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被告债权数额,并重新予以确认债权数额为5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8日,经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乾县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到2020年12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破产管理人确认被告的债权数额为28111200元。原告认为,该债权确认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确认的债权数额错误。依据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方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力争还款100万但不得小于50万,差额部分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足额补齐。以后以此类推,否则按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中包括债务800万(含商贸公司欠款258万),该258万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债权800万应为542万元。可依据陕证办发(2007)79号和乾政办发(2009)28号文件要求,原告在2009年底关闭该厂,原告根据政府文件关闭后导致该款无法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根据政府文件关闭后,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破产管理人确认的该笔债权中包含违约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对上述债权数额重新予以确认。 XX镇XX段辩称,1、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远高于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确认的数额,更高于原告认为的诉请金额。其为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下称经营开发公司)投资企业,原告厂成立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经营开发公司不断通过借款方式向原告厂提供流动资金。2011年7月12日,西安铁路局下发《关于优化调整部分运输站段、运输辅助单位和非运输企业多元化经营业务的通知》(西铁劳卫[2011]40号),明确将经营开发公司的经营业务、资产、人员等划交其管理。2013年2月5日,西安铁路局下发《西安铁路局关于撤销部分运输站段非运输企业相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西铁经函[2013]103号),明确其负责经营开发公司的清算、注销工作,注销后剩余资产及债权由其承继,至此其承继了经营开发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根据经营开发公司向其提供借款形成的付款凭证、银行汇款单等财务资料显示,经营开发公司共计向原告厂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3864501.63元,其中包括代原告厂向铁路内行贷款800万元。根据统计,该800万元内行贷款累计产生利息6262193.04元,均由其代原告厂向铁路内行清偿,原告厂仅向其偿还利息258127元,还有6004066.04元利息未偿还。对于该800万元铁路内行贷款,2009年7月31日原告厂法定代表人郝福星代表原告厂与经营开发公司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将向开发公司偿还该800万贷款,其他欠款另行再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第一笔50万元款项,并在第二条约定“如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延期一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署后,原告厂未偿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厂需按《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其支付逾期偿还该8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800万元铁路内行贷款需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8日,共计产生利息20704000元。2015年7月3日,其向原告厂催收欠付的借款,原告厂向其签署《签认记录》,确认欠付其借款等债务,但原告厂在确认该债务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其与原告厂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率,原告需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8日止,13864501.63元借款本金中800万元已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故剩余5864501.63元借款需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8日止,计算利息为1829724.51元。2019年7月12日,其再次向原告送达《签认记录》,原告亦盖章确认,认可欠其债务,但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据此,其对原告享有42402292.18元债权,其中本金债权13864501.63元,利息债权28537790.55元,但管理人却仅对原告欠付其28111200元债权予以确认,该金额已经远低于原告实际欠付其的款项数额。原告诉请认为应确认其的债权金额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厂关闭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原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动乱等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所诉的政府文件关闭厂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不能因此免除其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且政府部门要求原告关闭后,给予了原告大额的款项作为补偿,原告获得该笔补偿款后仍未及时偿还欠付答辩人的债务,其对于债务逾期明显具有主观故意及过错,因此,更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债权表,证明确认被告债权为28111200元。 2、异议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债权确认及相关问题提出异议。 3、关于对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异议的回复,证明破产管理人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异议。 上述证据1、2、3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承包经营合同。 5、还款协议。 上述证据4、5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还款是基于合同基础。 6、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79号;上述状一份。 7、调查笔录两份。 上述证据6、7证明到2009年12月29日,因政策原因原告厂被关停,原告未违约。调查笔录已证明欠被告款中的258万元不是原告所欠,已告知管理人,账目不在原告处。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管理人已经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对被告债权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机务段开发公司与郝福星的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经营开发公司与郝福星就原告欠付的800万元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郝福星代表原告认可对经营开发公司负有800万元债务,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证据6、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对800万元的利息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曾对管理人确认被告债权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6、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政府关停系不可抗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XX镇XX段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关于优化调整部分运输站段、运输辅助单位和非运输企业多元化经营业务的通知》(西铁劳卫[2011]40号)、《西安铁路局关于撤销部分运输站段非运输企业相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西铁经函[2013]103号)、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文件承继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对原告享有的42402292.18元。 2、(2009年7月31日)《还款协议》、(2015年7月3日)《签认记录》、(2019年7月12日)《签认记录》、谈话笔录,证明针对原告欠付被告款项一事,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并进行过多次对账,原告对欠付被告款项的金额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明知并认可,现原告主张其不应承担部分还款义务且要求不承担全部逾期还款责任,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请。 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与经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也是与经营公司签订,被告承继了经营公司,不能选择性承继,不能认为原合同和经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全是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的投资款,被告系原告厂的投资方,将自己投资的峰阳水泥厂转化为债务不符合规定。证据2还款协议双方在签订时候,还款协议来源于经营承包合同,在2009年底政策原因政府将水泥厂关闭,政策性关闭也属于一种不可抗力,即使债务存在,也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谈话笔录对债务的形成我们认为是被告的投资款,不能转化为债务,这个债务不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中证明其对原告享有42402292.18元债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庭审中,破产管理人陈述如下: 2020年10月22日新丰镇机务段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本金1386万元,利息2853万元,总额4240万元。根据申报机务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两份签认记录、付款凭证和财务凭证,西安铁路局2011年7月下发的西铁劳卫(2011)40号通知、西铁经函(2013)103号通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36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明材料。破产管理人对此进行了审核,管理人审查该债权,根据两级法院裁定显示,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前后两审法院也未就该笔债权的数额予以明确。但是在咸阳中院的裁定中已经查明双方2009年7月31日签订有还款协议,协议对本金800万元及还款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因此管理人根据机务段申报的资料参照生效判决、生效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综合认定本笔债权的本金为800万元,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其中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管理人予以相应的核减,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后按照LPR的4倍计算,计算结果为确认的金额。 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经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乾县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到2020年12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破产管理人确认被告的债权数额为28111200元。原告对管理人所确认的被告债权不服,起诉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告2009年7月31日与西安铁路新丰镇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认可的欠款本金为80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第一次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后原告因政策性关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根据西安铁路局相关文件规定,承继了西安铁路新丰镇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在本院审理破产案件中,被告以债权人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及利息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XX镇XX段对原告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享有14860000元普通债权。 12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董卫群 审判员张兵彦 审判员王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珺月
判决日期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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