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渝04执复26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法院)(2021)渝0114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黔江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军与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796号)过程中,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冻结风清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112020104001XXXX账户资金27万元、中国工商银行310003232910010XXXX账户资金10221.5元。现风清公司认为,(2021)渝0114执796号案的执行依据即(2019)渝0114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其正在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中止对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
黔江法院认为,本院正在执行的张军与风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业已生效的(2019)渝0114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书。自该判决作出至今,被执行人风清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张军申请执行风清公司,本院依法对风清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并无不当。风清公司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于法无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黔江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改判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军的执行申请,停止执行,承担支付劳务费;2.立即中止执行,对复议申请人公账冻结27万元中止支付。事实和理由:(一)黔江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听证或开庭,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背事实、法律。(二)本案复议申请人已经申请了再审,复议申请人从未与张军签订过《钻孔机灌浆劳务合同》,涉案工程是由复议申请人内部承包给李正发,李正发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承包给魏晓玉,魏晓玉又承包给张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晓玉与张军签订的《帷幕钻孔机灌浆劳务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是魏晓玉私自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另,魏晓玉已收取的6.5万元工程款未在判决中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违法错误,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审理查明后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执行、中止支付复议申请人公账冻结27万元。并依法改判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黔江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冉江华
审判员蒲开明
审判员郑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佳
判决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