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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756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
联系方式:024-22846887
注册时间:2005-12-23
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8甲4号
简介:
代理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类、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险除外);燃气、煤焦油的生产、销售;城市燃气管网的建设;燃气供应、维护、管理、服务;燃气仪表、炉具、配件、热水器、五金工具、金属材料、塑料材料、阀门、机械电子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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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1306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2006年就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而天北公司在2020年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在长达14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天北公司无诉权。案外人郭春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天北公司为挂靠关系,天北公司不参与施工,所以天北公司只是名义施工人,故天北公司无诉权。 天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北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燃气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85515.27元,并承担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由燃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5日、2006年10月3日,天北公司、燃气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北公司承包燃气公司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储气罐基础工程及围墙工程建设。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4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北公司自述其对包括两个门卫室及相关道路在内的增量工程进行施工,但燃气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燃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两个门卫房是天北公司的赠送工程,亦无法确定相关道路是否由天北公司施工,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9月23日,燃气公司向天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现合同内工程款燃气公司已支付完毕。天北公司自述案涉工程于2006年10月竣工,交付燃气公司,对此燃气公司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春洁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其与天北公司系雇佣关系,受天北公司雇佣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天北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北公司施工的两处门卫室以及临时道路修葺产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17日该公司作出辽丰造鉴字[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金额为567078.6元。为此天北公司支出鉴定费11710.31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北公司、燃气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本案庭审过程中,燃气公司对天北公司施工增量工程予以认可,经鉴定确定,增量工程造价为567078.6元,天北公司要求燃气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持。关于燃气公司提出的增量工程系天北公司赠送的答辩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燃气公司提出案涉增量工程系天北公司赠送,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燃气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签订,并于当年交付燃气公司使用,但是燃气公司向天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证明天北公司一直在向燃气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燃气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燃气公司提出的郭春洁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郭春洁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与天北公司系雇佣关系,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且燃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燃气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北公司要求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天北公司、燃气公司未对支付工程款时间予以约定,且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0月交付燃气公司使用,故天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567078.6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67078.6元;二、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67078.6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鉴定费11710.31元,均由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孙菁蔓 审判员陈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李颖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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