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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小群
联系方式:010-68855221
注册时间:2002-12-04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内08、09室
简介:
普通货运;国际货运代理;货物仓储、装卸、包装、装配、信息处理;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品、文体集邮用品的销售、邮购、电子销售;实业投资;信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销售食品(限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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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8民初6270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以下简称: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彬、李文飞,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中邮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3898.76元;2、判令被告中邮物流公司对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的上述赔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保单号COPSUZ190092。2019年5月8日被保险人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委托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承运4托喷油器总成,从无锡运至大连。2019年5月9日在苏州金筑街传化物流园站点内装运过程中被告叉车驾驶员在装车时操作失误,导致其中2托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承运人、公估公司一起查勘定损,型号0445120554-2Y8喷油器总成共受损164个,单价595元,合计97580元,返工费63187.6元,损失金额共计1038987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10000元,最终理赔金额93898.76元。经查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是被告中邮物流公司分支机构。原告现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上述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不予认可。2019年5月8日,我司接受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委托运输货物至大连一汽公司,从货物外包装发生破损后,博世汽车柴油公司未通知被告参与任何的有关货物损失的鉴定及检测程序,博世汽车柴油公司所提出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以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更何况本案涉案货物系我司转交给了达发行物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行物流公司)承运,该批货物也是达发行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就算赔偿也应由达发行物流公司承担,并向法院申请追加达发行物流公司及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被告中邮物流公司辩称,中邮物流公司作为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的总公司,只是在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财产不足以支付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将被告中邮物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达发行物流公司承担,因为该损失由达发行物流公司造成。 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公估最终报告、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宗鸣公估资格证书、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博世汽车柴油公司送货单及发票、索赔通知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当庭提供了其将涉案货物委托给案外人达发行物流公司实际承运的出库单。本院认为,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达发行物流公司未经权利人博世汽车柴油公司许可,对博世汽车柴油公司没有约束。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可依据其与达发行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庭审中驳回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委托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将4托喷油器总成(型号:1112010-A458/B;单价595元/个)合计1536个运至一汽(大连)通商有限公司(运单号:VCNA18507378)。2019年5月9日凌晨2点,在苏州市××街传化物流园,中转装车过程中,由于叉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其中2托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受损的2托货物被退回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即就该事故向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报案。原告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至博世汽车柴油公司查勘受损货物情况。2019年6月10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最终报告,确认受损喷油器164个,按照单价595元/个计算,合计受损金额为97580元。博世汽车柴油公司遂依据其与原告间的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索赔,包括:货物损失97580元、返工成本6318.76元,合计103898.76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10000元后,于2019年8月13日将赔偿款93898.76元支付给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原告遂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诉至法院。 另查明,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博世中国境内供应商包括博世汽车柴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即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赔偿常规限额:内陆运输10000000元。免赔额(每次事故)10000元。保险合同备注第2项约定“博世对绝大多数货物无法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与汽车安全相关的部件。赔付标准不低于根据博世质检标准提出的损失金额的80%;对于一般产品。不低于根据博世质检标准提出的损失金额的60%。无论哪种情况,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货物归博世所有,无残值的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认为,依据公估报告和投保人提供的索赔申请及发票可确定损失金额103898.7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金额10000元,故赔偿博世汽车柴油公司保险理赔款93898.76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所确定损失金额97580元依据的是博世汽车柴油公司代表告知;返工成本费6318.76元依据的是博世汽车柴油公司索赔通知。损失金额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依据保险合同备注第2项约定,原告并无任何依据即按照损失金额100%的标准向博世汽车柴油公司作出赔偿。故原告理赔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据受损货物的受损数量和销售价格确定受损金额,并无不当。但原告仅凭被保险人一方的自述确定返工成本费,缺乏依据,该部分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中邮物流上海营运分中心关于原告按照损失金额100%的标准进行赔偿同样缺乏依据的抗辩观点,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赔偿标准有浮动范围,本院酌定为按照损失金额70%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损失金额为97580元,扣除免赔额10000元,按照70%的标准赔偿即6130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61306元。 二、被告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73元,由被告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邵昌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梦珂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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