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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标
联系方式:0510-85302399
注册时间:1983-10-04
公司地址: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世纪大道1358号
简介:
承包境外水利水电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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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龙文、车武文等与陈登国、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9民终2669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车龙文、车武文因与上诉人王武、被上诉人陈登国、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车龙文、车武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陈登国支付车龙文、车武文工程款2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武、水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登国、王武、水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能查清以下事实:1.一审庭审前,车龙文、车武文对案涉工程发包、承包及转包事实毫不知情,车龙文、车武文一直以为陈登国是代表水建公司的,没有任何人告知车龙文、车武文水建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王武,王武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陈登国、陈登国又将工程分包给车龙文、车武文。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洽商、签订地点是在水建公司项目部,在洽商过程中,陈登国声称该工程是他代表水建公司经办投标并中标,现其接受水建公司安排,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不仅如此,陈登国还向车龙文、车武文出示了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协议等文件原件,并提供了备份复印件。其与车龙文、车武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发包单位)为学富镇园垛等村土地整治项目部,而不是陈登国个人,陈登国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9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实测结算表上,盖有水建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水建公司正常使用该公章。为了证明该事实,车龙文、车武文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就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汇总表》、《项目月支付表》等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车龙文、车武文又提交了水建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国土局的竣工备案档案复印件用于佐证。2019年3月22日,水建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国土局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上诉人车武文系该公司项目施工班组,并承诺将80.5万质保金中的15万支付给车武文。但2019年4月10日,水建公司擅自与王武结清了全部案涉工程款,并没有按承诺预留15万元用于向上诉人车武文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1.虽然讼争劳务分包合同上没有加盖水建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在庭审时也不承认合同与其有关联,但从当初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车龙文、车武文有理由认为陈登国是有代理权的,故陈登国构成表见代理,而被代理人正是水建公司。之后,水建公司先后以在工程量及工程款实测结算表加盖该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向国土局出具情况说明这两种方式对诉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故讼争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是水建公司,承包方是车龙文、车武文。2.水建公司事实上收取了王武人民币402991.75元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笔资金作为水建公司的非法所得、理应返还给王武,用于向车龙文、车武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或者直接由水建公司向车龙文、车武文支付。水建公司将80.5万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了王武,而没有按《情况说明》所承诺,将其中15万元支付给车龙文、车武文,致使车龙文、车武文丧失了依法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直接从发包方获得部分工程款的权利,水建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这种不诚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陈登国、王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陈登国、王武参与了讼争劳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是事实上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他们都没有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 水建公司辩称,车龙文、车武文上诉人理由不成立。1.涉案工程并没有发包给车龙文、车武文施工,水建公司是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武、戎某,由王武出面作为代表与水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有水建公司与王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车龙文、车武文在所称的由其提供的相关结算表情况说明书,书面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车龙文、车武文承包的事实不成立,因为上述材料中所加盖的并不是水建公司的公章,故车龙文、车武文以此认定他们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车龙文、车武文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其与水建公司是承发包的关系,涉案工程真正的承包人是王武和戎某。2.水建公司在本案中对陈登国所欠车龙文、车武文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水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王武等结算完毕,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水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和连带责任。 王武辩称,同水建公司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是王武和戎某共同承包后又转包给陈登国施工,工程款已经与陈登国、戎某结算完毕,诉争的标的应该由陈登国向车龙文、车武文支付,王武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工程款当中涉及到陈登国替戎某偿还100万元欠款,对此王武与陈登国、戎某三方协议一致,用工程款替戎某偿还欠款后,由戎某向陈登国支付100万元,对此协议陈登国在结算凭证上已经签字认可,且事实上戎某已经与陈登国结算完毕,因此王武对陈登国的欠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登国辩称,车龙文、车武文的上诉理由成立,戎某认识王武,王武跟水建公司的法人是堂兄弟,帮我借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当时谈好管理费是2%,成本发票是1%-2%,投资人是我,承包协议是王武帮我代签的,每次付工程款,水建公司都要扣7%,其余部分都是转给王武,王武转给我,矛盾出现在戎某个人在水建公司借款100万元,到期未归还,后来在我工程款中扣除,造成了工人工资不够支付,引起矛盾,前两次700多万元的工程款都是陈登国支付的,后来900多万元由王武直接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只有300多万,其他是给我还的高利贷,8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正好给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知什么原因不够分配,每次在工程款到账后扣除7%,不应该超付,即使超付,也是水建公司管理不规范造成的,水建公司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王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武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车龙文、车武文、陈登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武承包涉案工程后,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与戎某、陈登国三方达成共识,将水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用于抵偿戎某欠付水建公司的款项,由戎某直接向陈登国支付100万元工程款,陈登国在书面凭证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据陈登国陈述,戎某已向其支付了85万元,尚有15万元没有支付。按照王武与陈登国、戎某三方达成的共识以及陈登国签名的书面凭证,陈登国应该向戎某追要这15万元,而不应该向上诉人追要。一审法院作出的“王武将从水建公司给付的100万元用于戎某偿还所欠水建公司的款项,现戎某尚有15万元未退还或用于案涉工程,虽然王武辩称该100万元的用途是得到陈登国的同意,但陈登国不予认可,王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王武尚有15万元工程款未向陈登国支付,其依法应在15万元范围内对陈登国向车龙文、车武文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错误。陈登国在一审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不认可其在书面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涉案100万元的工程款由其与戎某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听信了陈登国的不实之词,并遗漏了陈登国在相关书面凭证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从而作出了要求王武在15万元范围内对陈登国向车龙文、车武文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错误。 车龙文、车武文辩称,车龙文、车武文在签订及履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并不认识王武及案外人戎某,对王武,戎某、陈登国就水建公司100万元工程款问题所作的约定及处理情况,车龙文、车武文未参与其中也不知情。2.无论是水建公司还是王武在一审中都没有提及戎某与本案所涉工程有任何的关联,水建公司及王武均陈述案涉工程是由水建公司直接转包给王武的,且一审判决在第五页中已经查明戎某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王武与陈登国一同交涉后,戎某代陈登国向他人支付了85万元,现陈登国、王武一致确认,戎某尚有15万元未支付,对100万元王武的陈述与陈登国的陈述完全相反,王武认为该15万元应该由陈登国向戎某索要,陈登国认为由王武向戎某索要。3.即使陈登国果真在该100万元的相关凭证上签字,也不能发生王武上诉诉称的应当由陈登国向戎某索要尚欠的15万元法律后果,理由是陈登国与王武并未就该100万元的缺口如何填补作出明确的约定,王武也不能由此就免除自身的连带填补15万元缺口的法律责任。4.水建公司对案外人戎某的100万元债权与涉案工程根本无关,但该公司为保障自己得该笔债权的实现,与王武、戎某、陈登国等人串通,随意处理该笔100万元工程款,造成应付工程款资金缺口,侵害了车龙文、车武文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故水建公司也应当连带承担该15万元的工程款资金缺口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武的上诉请求。 水建公司辩称,王武的上诉请求以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水建公司已经与王武、戎某结算了涉案工程款,对本案的欠款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陈登国辩称,王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由王武承担15万元的连带责任,戎某向水建公司借钱,是个人行为,与工程无关,应当由水建公司跟戎某追偿该笔款项,不应该在工程款中支付。 车龙文、车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登国支付车龙文、车武文工程款21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王武、水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登国、王武、水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水建公司中标承建盐都区学富镇园垛等村土地整治项目。同年6月20日,水建公司与王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武实施。后王武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陈登国实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8月2日,陈登国与车龙文又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陈登国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车龙文实施,并约定: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价80%,余款2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车龙文与其弟弟车武文共同组织人员实施。车龙文、车武文完成施工任务后,陈登国未及时结清工程款。2016年9月27日,陈登国向车武文出具了一份“学富镇园垛等村土地整治项目水泥路实测结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648814.1元,尚欠工程款508814.1。陈登国在该结算表上注明“同意在水建公司支付,农业项目在2013年前已结清”,并在该结算表上加盖了“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盐都区学富镇园垛等村土地整治项目土建及土方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后经车龙文、车武文催要,陈登国又给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21万元工程款未付。嗣后,车龙文、车武文向陈登国、水建公司催要尚欠工程款未果。为此,车龙文、车武文对陈登国、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车龙文、车武文的申请追加王武为本案被告。另查明,王武与水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非水建公司职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水建公司根据王武出具的凭证陆续向王武付款,王武根据陈登国的凭证陆续向陈登国付款。期间,王武于2017年2月9日曾向水建公司出具凭证付款100万元以扣减戎某所欠水建公司的款项,水建公司并向王武出具了收款凭证。戎某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因陈登国为付他人款项,与王武一同与戎某交涉后,戎某代陈登国向他人支付了85万元,现陈登国、王武一致确认戎某尚有15万元未给付。对该100万元,王武陈述系得到陈登国的同意才向水建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以扣减戎某所欠水建公司的款项,所欠15万元应由陈登国向戎某催要。对此,陈登国不予认可,认为应由王武向戎某催要尚欠的15万元。另陈登国对其于2019年12月4日、19日出具给王武的金额为334000元、185000元的收款凭证认为存在70000元的重复账,对此王武不予认可。除上述两笔账目外,陈登国认可其与王武间对案涉工程的其他款项已结清。2019年4月10,水建公司与王武结清了全部案涉工程款,王武并向水建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清算承诺书,确认与水建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水建公司与王武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用402991.75元,车龙文、车武文认为该管理费用的收取不合法。再查明,车龙文、车武文在庭审中提供了加盖上述专用章的、2014年1月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项目月支付总表、工程量汇总表。王武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陈述该专用章系陈登国自己刻的;水建公司承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其出具给监理公司的,对车龙文、车武文持有该证据原件的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2019年3月22日,水建公司为要求退还工程质保金,曾向盐都国土局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车武文班组尾款15万元等内容。该说明中加盖了水建公司的章印。王武陈述该情况说明是其去办的,金额系陈登国告知的,车武文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水建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王武实施、王武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陈登国实施、陈登国又将工程分包给车龙文、车武文实施,该转包、分包行为依法均属无效行为。但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龙文、车武文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陈登国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引起讼争,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车龙文、车武文要求陈登国给付尚欠工程款2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自2016年9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劳务合同约定余款20%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现尚欠210000元,根据总价款计算,该款项为质保金,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关于王武的辩称意见,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其对陈登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车龙文、车武文是明知的;其将从水建公司给付的100万元用于戎某偿还所欠水建公司的款项,现戎某尚有15万元未退还或用于案涉工程,虽王武辩称该100万元的用途是得到陈登国的同意,但陈登国不予认可,王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王武尚有15万元工程款未向陈登国支付,其依法应在15万元范围内对陈登国向车龙文、车武文支付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水建公司的辩称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其对车龙文、车武文实际分包实施了案涉工程亦系明知的,但因其已举证证明其已向王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对于管理费用亦按合同约定予以实际结算,故对水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车龙文、车武文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登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车龙文、车武文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武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车龙文、车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陈登国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车龙文、车武文负担5037元,由王武负担5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张晨阳 审判员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平 书记员黄慧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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