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慧、胥定萍等与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02民初13079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慧、胥定萍与被告罗开祥、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定萍、原告胥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泽,被告罗开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邹慧、胥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6900.00元(2019年3月28起截止于2020年7月8日,共469天,以100元/天违约金为基数,产生违约金469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邹慧与原告胥定萍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慧菲尔吊顶。被告罗开祥借用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实验高中科技实验大楼的建设,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承建毕节实验高中项目需要吊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了《三防板、集成吊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建的工程(毕节市实验高级中学科技实验大楼)洪山路实验高中室内三防板吊顶以及卫生间集成吊顶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承包单价以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合同时间内付进度款,工程进度已拖一年之久,原告胥定萍与被告罗开祥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以后,3个月之内付清所有尾款,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将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违约金每天100元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20年7月8日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完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28日将剩余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直至2020年7月8日才将尾款支付完毕,故,应按照每日1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2020年7月8日。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罗开祥辩称,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为邹慧,而结算为胥定萍,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签订合同的主体作为原告;2.我方迟延支付涉案款项,系甲方拖欠我方工程款,而我方收到工程款时第一时间支付了所欠原告的款项,同时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根据违约金以填补损失的原则要求调整并减少。
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慧、胥定萍合伙共同经营慧菲尔吊顶。被告罗开祥借用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毕节市实验高中科技实验大楼的建设。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防板、集成吊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建的工程(毕节市实验高级中学科技实验大楼)洪山路实验高中室内三防板吊顶以及卫生间集成吊顶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承包单价以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12月25日,原告胥定萍与被告罗开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以后,3个月之内付清所有尾款,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将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违约金每天100元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020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8388.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开祥的答辩,原告提交的《三防板、集成吊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交易详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一、被告罗开祥、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慧、胥定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支付工程款10838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8日;
二、驳回原告邹慧、胥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开祥、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兴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治樱
判决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