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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69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强
联系方式:0826-6231485
注册时间:2007-05-29
公司地址: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237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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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安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622民初1476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武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与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创新科技公司)、王燕、黄铭、蒋洪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光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5月31日,原告武胜农商银行依法解除了陈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权。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王丹,被告黄铭及被告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本案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2.判令被告王燕、黄铭、蒋洪建、广安光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对被告蒋洪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保全费由被告王燕、黄铭、蒋洪建、广安光前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478元。同时,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其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向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贷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归还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蒋洪建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段××号广安国际商业中心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燕、黄铭、蒋洪建、广安光前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3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燕辩称,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诉状所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原告武胜农商银行主张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王燕等五被告承担无异议。 被告黄铭辩称,原告武胜农商银行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应该归还。另外,被告黄铭同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蒋洪建未作答辩。 被告广安光前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安创新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循环借款分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放款流水、收据、(2019)川广市金证字第700号公证书、(2019)川广市金证字第701号公证书、余额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票据、保全费票据及本院(2021)川1622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燕、黄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蒋洪建、广安光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申请贷款,被告蒋洪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段××号广安国际商业中心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同意后,2019年3月22日,原告武胜农商银行与被告蒋洪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有关内容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最高债权限额为49825200元整;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段××号广安国××幢××号的房产(所涉房产的合同备案号为:201305140000286)”。同日,原告武胜农商银行与被告蒋洪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广安市金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9)川广市金证字第701号。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3月22日,被告王燕、黄铭、蒋洪建(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有关内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3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2019年3月22日,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借款用于购买铝合金锭;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还本计划:2019年11月21日,金额10万元;2020年5月21日,金额10万元;2020年11月21日,金额10万元;2021年3月21日,金额1870万元;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9年3月22日,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分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用途为购买铝合金锭;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3333‰”。2019年3月22日,原告武胜农商银行按约定将借款1900万元支付至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重庆聚天亿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嗣后,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截止2021年5月7日,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公司尚欠利息363374.59元、罚息1833078.33元和复利43473.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239926.3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日,被告广安光前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合同中的乙方)就案涉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有关内容:“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3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诉讼中,根据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的申请,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川1622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广安创新科技公司、王燕、黄铭、蒋洪建、广安光前公司所有的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查询范围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并对查询到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在金额限额内进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武胜农商银行支付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47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至2021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239926.3元; 三、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478元由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燕、黄铭、蒋洪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被告王燕、黄铭、蒋洪建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贷款本息在不超过3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贷款本息在不超过3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燕、黄铭、蒋洪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六、驳回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减半收取67900元,由被告广安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燕、黄铭、蒋洪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毛光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哲林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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