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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76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洋
联系方式:0313-7098386
注册时间:2002-07-29
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24幢2单元1001号、3单元1006、100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铁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输变电工程、矿山工程、通信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拆除工程(不含爆破工程)、水污染治理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亮化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土地整理整治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景观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荒山荒地治理工程、草地建设施工;人工造林及荒山造林;苗木销售,草原围栏安装及销售;五金机电批发及零售;机械设备安装、租赁、销售、维修;建筑劳务分包;房屋租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按国家核定的资质证书及资质等级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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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崔时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791民初260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诉被告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被告崔时鸣、马洪波、段兴江、张露、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萍、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咸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棚物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522480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22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暂定为10000元,合计757480元;2、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6月6日承揽宣化区深井镇蔬菜暖棚项目。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青岛浩铭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签订了价值1484720元的《大棚物资采购合同》。随后原告全额付款,但浩铭公司只给原告提供钢材约6吨,其后再未履行合同。2019年7月2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浩铭公司,浩铭公司履行过程中层层转包,材料也迟迟不到位,导致该工程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现已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因工期紧张,原告为加快工程进度,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其后又签订了有浩铭公司参与的两份补充协议。《大棚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棚专用钢材118.57吨,单价6320元,合同总价75万元。其他两份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原告直接付款给被告,被告收款后5日内为原告开具发票,15日内将全部钢材运至原告工地。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依约打款75万元给被告,被告2019年9月14日为原告开具相应发票。随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送货36吨,价值227520元,其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原告无奈只能另行购买材料。 被告三合公司辩称,2019年7月15日,旺达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了《大棚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浩铭公司提供大棚建设物资。2019年8月1日,浩铭公司就其与旺达公司合同项下的钢材采购部分与三合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大棚物资采购合同》。三合公司按照浩铭公司的指示及付款情况,将钢材发往原告承建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浩铭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经常出现材料供应问题,导致三合公司对浩铭公司产生了信任危机。故经三方协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材料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留下属于自己应得的款项,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同时由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供发票。因为公司走账及发票的开具,需要合同进行印证,因此原、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订了第三份《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同时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和《协议书》。第三份合同仅仅是为了发票的开具而签订,并不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这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上的采购合同,从《委托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5万元,系浩铭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仅仅是为浩铭公司垫付了该款项。被告仍然是履行第二份合同,只是付款主体变为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第二份合同的标准及浩铭公司的要求供货,并且据实进行结算。浩铭公司委托原告付款给被告后,被告仅仅留下其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多余的款项均转回浩铭公司指定的账户。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提供了钢材,不存在收到款项不发货的情况。 被告三合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共计2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旺达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了《大棚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浩铭公司提供大棚建设物资。2019年8月1日,浩铭公司就其与旺达公司合同项下的钢材采购部分与三合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后因浩铭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三方协商,由浩铭公司委托旺达公司向三合公司支付款项,实现第二份《大棚物资采购合同》的履行内容。为了发票的开具,旺达公司与三合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了没有实质条款内容的第三份《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同时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合公司仅仅履行第二份《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现旺达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在原告履行了第二份《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后,再次要求三合公司履行第三份合同,违反了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的约定。 原告旺达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就真实情况在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上载明旺达公司与三合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内容不一致,不一致就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我方要求三合公司履行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清楚、真实的反映了三方当时的约定,三合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崔时鸣辩称,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并且4个股东退出公司,这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公司减资及股东退出程序合法。公司减资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本案纠纷实际与三合公司没有关系,三合公司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三合公司仅仅履行与浩铭公司之间的合同,且三合公司已经按照与浩铭公司之间的合同按照浩铭公司的指示足额发货。 被告马洪波、段兴江、张露、李斌辩称,本人自2019年1月23日起,不再是三合公司的股东,且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此后公司的任何行为本人均不知情。早在2018年,股东之间就公司的发展方向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不能继续共同经营,后各股东均同意退出,并且于2019年1月23日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且包括本人在内的4位股东退出公司。本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棚物资采购合同》根本不知情,合同签订时,本人早已退出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未从公司就该合同得到任何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旺达公司(承包人)与宣化区深井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旺达公司承包宣化区深井镇蔬菜暖棚项目,工程地点深井镇北汛第、北庄子,合同价格10314397.38元。2019年8月1日,三合公司与浩铭公司《大棚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浩铭公司为三合公司提供热镀锌椭圆管和纵拉杆连接件,总价值640500元。2019年9月7日,三合公司、旺达公司、浩铭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一份,三方就浩铭公司承揽旺达公司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蔬菜暖棚项目工程,钢构件材料购置先期垫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协议约定原由浩铭公司与三合公司签署的钢构件购置合同,因情况变化,浩铭公司资金落实不到位,现浩铭公司委托旺达公司为浩铭公司垫付应支付给三合公司的构件购置款。(此款项旺达公司从浩铭公司总价格内扣除)。旺达公司应浩铭公司要求,向三合公司指定账户汇款75万元,三合公司收到款项后,为原告组织生产加工构件并出具发票。同日,旺达公司、浩铭公司、三合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就张家口市宣化区蔬菜暖棚项目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旺达公司直接向三合公司拨付合同款项,三合公司出具发票,为了发票的开具,旺达公司与三合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与旺达公司和浩铭公司的合同内容一致;2、旺达公司和浩铭公司只能要求三合公司履行其中一个合同,且三合公司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后,有权拒绝履行另一个合同;3、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当日,旺达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了《大棚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向寿光购买大棚专用钢材118.57吨,单价6320元,合同总价7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30日打款75万元给被告账户,被告2019年9月14日为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另查明,根据寿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资料显示,2019年9月29日,经该局审批,三合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到10万元(变更前崔时鸣认缴出资额720万元,减资710万元;段兴江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减资120万元;张露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减资120万元;李斌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减资120万元;马洪波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减资120万),马洪波、段兴江、张露、李斌不再担任三合公司股东。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2019年1月23日召开,减资公告2019年1月24日刊登在寿光日报上,三合公司2019年9月23日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2019年1月23日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关于减资的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定做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9年1月24日在《寿光日报》报纸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截止2019年9月23日,公司已清偿完全部债务并没有债权人提出债务担保要求。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己承担,全体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再查明,2020年5月25日,该公司股东决议同意委派崔孟臣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同时免去崔时鸣原执行董事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棚物资采购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协议书》、三合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大棚物资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和《协议书》; 二、被告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522480元,被告崔时鸣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元,被告崔时鸣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5元,保全费4308元,均由被告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62.5元,由反诉原告寿光三合温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温桂宏 人民陪审员李月影 人民陪审员张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德瑞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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