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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9-88361558
注册时间:2005-12-26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
简介:
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渔港渔船泊位建设;特种设备出租;仓储设备租赁服务;运输设备租赁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大气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环境应急治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建筑材料销售;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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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蕴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尼勒克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4028民初680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天蕴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蕴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尼勒克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张李,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宁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售冰鲜三文鱼与冷冻三文鱼之间差价损失25464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装损失6097.6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名工人的窝工损失10329.1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为原告提供电力供应服务。2020年4月24日9点15分左右,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在没有下发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断电,原告立即与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积极协调后得知此次停电事故系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施工队在加哈乌拉斯台乡路段施工时机械触及35千伏线路导致尼勒克县变电站内尼加线跳闸引发突然断电,断电长达11个小时,直到当晚20点45分来电。断电导致原告从水面捕捞用于加工销售的冰鲜三文鱼在箱内侵泡时间过长,造成共计6063千克的鱼肉质达不到冰鲜鱼出厂标准,表皮变白,最终只能冷冻处理,同时此次断电还导致原告加工厂及养殖场共47名员工窝工一天,饲养的三文鱼无法正常投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供电合同纠纷,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二者为供电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也签订有供电合同,也应为供电合同关系,本案涉及两个供电合同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为供电合同纠纷。在供电合同纠纷中,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签订有供电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故障停电的赔偿相关情形,原告因为停电遭受的损失,应当根据供电合同向被告国网尼勒克供电公司主张,而非向我公司主张。2.原告并不存在2020年4月24日因停电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存在2020年4月23日的冰鲜鱼订单,也就不存在冰鲜鱼转为冰冻鱼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进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加急订单落款的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而该公司在上海,该订单不可能在当天邮寄至原告处,原告也未提交该订单通过其他方式发送给其的证据,可以判定该证据为后补的。3.原告主张的冰鲜三文鱼变成冷冻三文鱼为同一批鱼的情况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由此不能证明原告有真实的损失存在。4.断电的事实与原告冰鲜鱼达不到出厂标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进行三文鱼养殖、出售,其明知如发生停电对其生产经营影响巨大,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该配备备用电源发电设备,事实上原告自己也配备了发电机及备用电源,原告在拥有发电机的情况下并没有实施补救措施,而是等待十一个小时,肆意放任结果的发生,导致三文鱼变白,达不到冰鲜三文鱼标准。5.原告主张的包装费损失没有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停电事实与包装费用的损失没有关系,停电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而公证人员公证时间为4月26日上午11时,无法证明泡沫箱是专门为这批鱼而专门定制的,箱子上的标识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另外的客观证据证明就是为24号当天所定制的。公证人员26日才进行公证,更不能证明24号到26号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为了恶意主张损失而制作箱子标识。6.原告主张47名工人窝工损失为10329.18元,无证据可以证明。关于工资的统计均系原告自行统计,无其他客观证据能证明损失金额,原告证据无法显示工人与原告是否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以及无法证明原告有向列表表格中的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管是冰鲜三文鱼还是冷冻鱼都要工人,原告并没有证明窝工具体是哪些工人窝工,并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窝工是因为停电而造成的。因此,窝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断电的事实与原告冰鲜鱼变成冰冻鱼的事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天蕴公司对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4月24日,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在G578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因超高旋挖钻机操作不当,触碰到35千伏尼加线168号至169号塔之间导线,相间短路造成35KV尼加线跳闸,线路断电,同时也造成我公司的导线损坏。结合本案,此次的断电事件是因为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根据原告天蕴公司与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7.6条第5款约定:“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原告天蕴公司与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由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向原告天蕴公司提供电力供应服务。2020年4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施工队在G578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因超高旋挖钻机操作不当,触碰到35千伏尼加线168号至169号塔之间导线,相间短路造成35千伏尼加线跳闸,线路断电,停电时间约为10小时。原告天蕴公司的三文鱼养殖基地位于尼勒克县喀拉苏乡,此次断电导致原告天蕴公司从水面捕捞用于加工销售的冰鲜三文鱼无法及时按规定程序作业,导致6063千克三文鱼在箱内侵泡时间过长,鱼肉质达不到冰鲜鱼出厂标准,无法正常出库发往销售地,产生损失。当日晚8点半左右,电路恢复正常,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天蕴公司将6063千克的三文鱼放至零下4℃的三号冷库保存。2020年4月26日上午11时,经原告天蕴公司申请,尼勒克县公证处前往尼勒克县喀拉苏乡三文鱼养殖基地对受损的6063千克三文鱼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200元。后原告天蕴公司与采购商朱娜签订《新疆天蕴三文鱼经销合同》,约定以每千克12元的价格将案涉的6063千克三文鱼冷冻后出售给采购商朱娜,该批冷冻三文鱼于2020年4月28日装车发运沈阳朱娜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蕴公司向我院申请对冰鲜三文鱼及冷冻三文鱼的出厂价格进行作价评估,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委托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2日,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发展评字【2020】1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6063千克冰鲜三文鱼出厂价格为327402元;残次冷冻三文鱼出厂价格为72756元。此次评估,原告天蕴公司花费评估费12004元及差旅费(鉴定人员)3695元。 再查明,此次断电同时也造成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的导线损坏。后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公司与被告国网尼勒克县供电公司就2020年4月24日35千伏尼加线外破损失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处理外破的抢修费用以及电量损失均由中交二公局六公司G578线墩麻扎至尼勒克段项目部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蕴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349.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蕴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由原告新疆天蕴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赛格林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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