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军与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828民初625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艳军与被告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木架柁制作费及施工费958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承建的围场县郭家湾乡梨树甸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中,为被告制作230架木架柁并完成施工,总计费用为10582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958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郭家湾乡梨树甸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报告书》,证明梨树甸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被告中标并建设;
2、证人单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向郭家湾乡梨树甸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供应木架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为256740元,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
被告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郭家湾乡梨树甸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被告中标并建设。对2、3号证据有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与县城建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2017年郭家湾乡梨树甸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该项目于2018年10月验收合格,原、被告在此项目中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郭家湾乡梨树甸村201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承担郭家湾乡梨树甸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任务,2018年10月15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称其为该项目提供木架柁,但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郭家湾乡梨树甸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由被告中标,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过木架柁。2号证据证明证人单某向郭家湾乡梨树甸村送过木架柁,但未说明将木架柁送给了谁,证明不了谁是买方。3号证据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鹏宇木材加工厂为被告开具256470.00元的木柁发票,证明不了原告将木架柁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艳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75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17.75元,由原告赵艳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开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户为13×××02)
合议庭
审判员贾兴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俊慧
书记员国晓慧
判决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