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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江洲
联系方式:0771-2835039
注册时间:1989-12-21
公司地址:人民东路228号
简介:
1、人民币业务: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销售开放式基金;人民币信用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和保管箱业务。2、外汇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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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小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102民初1690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尧公司”)与被告唐小花,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被告唐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交行广西区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503776,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17108.8元(217108.8元=合同总价款1085544元×20%);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1112235.8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唐小花购买原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产,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XXXX76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XXXX027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749053.94元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749053.94元的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期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偿还全额的贷款及所欠利息,第三人在收到南宁市兴宁区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2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涉房产(盛天东郡XX号房产)被其他案外人申请查封,后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司法划扣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上1112235.85元用于代被告偿还所欠第三人债务,现第三人贷款已全额还清。依照(2018)桂0102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买受人向银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的,在银行发放贷款后至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手续、出卖人担任买受人贷款担保人期间,如买受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且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卖人解除本合同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书面解约通知7日内,与出卖人到相关部门办好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和合同备案登记注销等相关手续。如果买受人已入住的,须在前述时间内腾空房屋并支付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至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之日止的房屋折旧费(折旧费按总价款4%的年折旧率计算),买受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如果毁损,买受人还应另行给予赔偿。同时买受人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向出卖人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17108.8元(217108.8元=合同总价款1085544元*20%)的违约责任。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代偿款等全部损失。 被告唐小花辩称,违约金过高,上个月才见到(2018)桂0102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书,唐小花本人没有收到也没有签收过该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交行广西区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唐小花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卖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总金额108554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前付清按揭首期款326544元,余款759000元在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时即付清。附件六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买受人向银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的,在银行发放贷款后至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手续、出卖人担任买受人贷款担保人期间,如买受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且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买受人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向出卖人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2018年12月25日,本院(2018)桂0102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唐小花、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4XXXX0278)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唐小花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49053.94元;三、被告唐小花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113866.91元、罚息3708.22元;2、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749053.94元为基数,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3、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9053.94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唐小花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37665元;五、对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小花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行广西区分行依据(2018)桂0102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本院扣划盛尧公司1112235.85元,该执行案执行完毕结案
判决结果
一、原告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小花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503776)解除; 二、被告唐小花向原告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554.4元; 三、被告唐小花向原告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12235.85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共13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林炜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静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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