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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新忠
联系方式:13038750835
注册时间:2005-03-09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450-17号欣欣茗园13号楼1单元3306室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亮化工程、信息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电力工程、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公路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馆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展馆展厅的设计与施工;会务会展服务;活动板房的销售与安装;LED电子显示屏的安装与调试;空调、通信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安装及维修;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广告灯箱、标牌的设计、安装;各种材质门帘、窗帘的安装;房屋拆除工程(不含爆破作业);工程造价咨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装饰装修材料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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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02民初8341号         判决日期:2021-07-27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诉被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审理中,住房公积金中心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新忠、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68002.69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对该中心榆中管理部新大厅及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其中标,于2018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金额:1498500元。2019年8月8日,其与被告、监理单位专家等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并由第三方于2019年11月25日对以上工程造价审核定为1706045.87元,截至诉前被告已付1048950元,尚欠657095.87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前期设计欠缺、没有充分考虑施工现场的实际条件,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和施工内容,签证增加工程款284172.16元。同时也减少了部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减少76626.29元。综上所述,其认为被告未全额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反诉及辩称,原告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与工程造价签证重复计算,欠工程款应当为657095.87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金额为1498500元。因工程量变更,兰州市财政局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706045.87元,且审核结果由原告与其双方进行了确认。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04895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当为657095.87元。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正式发票,致使其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其不应当就逾期付款承担逾期利息。因此,是原告违约导致其逾期付款,其不应当承担任何逾期利息。综上,对于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是认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其赔偿迟延交工的违约金348033.4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顾家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没有出具发票的原因是合同中标价比最终审计价格低,反诉原告让其按照原先中标价开具发票,对签证工程价款不让其开具发票也拒绝付款,双方对开具发票及付款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其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做审计的四个月中,监理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文件,说明其有工期延误或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陈述其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情况说明、停工报告、复工报审表。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对工期延误进行了说明,监理单位对原告所做的情况说明做了确认。原告延期是有原因的,并未违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延迟交工,存在部分过错,情况说明第一条明确提到定做的成品因物流未按时发货,以及春节前20天至正月结束不上班的情况,本案合同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物流等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交的停工报告中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停工,春节期间原告给工人放假四十几天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工期延误有四项原因,均为客观原因,监理单位注明情况属实,且原告提交的停工、复工报告并非停工四十天,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在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提出增加VI设计元素,工期延误并非原告造成。在7月18日原、被告还在沟通VI元素的设计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加入新的设计元素,在6月3日左右设计方案已经定下来了,实际占用时间在1个月左右,而涉案工程迟延交工长达170余天,监理单位确认被告应当承担VI设计方案变更40%的责任。工程迟延交工,主要原因在原告。7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是针对VI设计元素的讨论。本院认为,2019年7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有被告聘请的设计师“侯”提交的VI设计图片,可以证明被告在此时间仍然在协商VI设计方案,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原告。3、营业执照1份、变更通知1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19年3月1日由原来的“甘肃顾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竣工报告1份。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在2018年12月26日之前完成了招标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该证据有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分项工程是在期限内完成的,不能证明整个工程都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工程的一部分内容施工完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工程签证单11份、图片1张。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2018年7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原、被告双方还在沟通VI设计增项方案,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将VI设计增项施工完毕,不存在延期。被告质证后认为,VI设计是原告在设计,由于VI设计造成的延期原被告之间都有责任,监理单位给出的责任划分中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能说明原告没有责任。对签证单中配电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配电箱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签证单在双方结算时已审核,对被告无异议的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图片是施工现场的实景照片,与2019年7月18日微信聊天截屏中被告聘请的设计师“侯”提交的VI设计图片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示了VI设计方案后,原告照此施工,于2019年7月20日即交工,并未拖延工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政府采购合同1份。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榆中管理部新大厅及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为1498600元。另外,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十二条约定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工程款以审定后金额为准进行结算;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了未按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拖延一日,按工程总造价2‰支付违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兰州市项目投资评审中心文件1份、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榆中管理部新大厅及业务部用房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竣工后兰州市财政局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价款为1706045.87元。鉴于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共计104895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应当为657095.87元,而非原告诉求中提出的868002.69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主张的868002.69元包含了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监理公司证明1份;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合同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39日竣工,实际竣工为2019年7月20日,竣工延误工期170天,监理单位甘肃经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定施工方需付60%的责任。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迟延交工的违约金348033.4元(1706045×170×2‰×60%=348033.4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原告的签章,是监理单位单方作出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签证工程,工期可能顺延,监理单位也没有向原告发出过催促施工进度的函件。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列举工期延误的原因及VI设计造成的延期,监理单位确认情况属实,且结合被告聘请的设计师“侯”在2019年7月18日微信聊天中仍就VI设计发出图片的情况,可以认定监理公司作出的证明不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向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榆中管理部新业务大厅及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尾款的函》、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复函。被告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开具相应的尾款发票,但原告未按《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开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关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剩余发票的原因是被告计算的工程余款有误,其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657095.87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函件中工程尾款的数额并非按照工程结算的金额计算,被告函件中的计算有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原告顾家公司与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榆中管理部新大厅及业务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工期90天(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8日),工程采购中标金额:1498500元,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融入VI设计元素,直到2019年7月18日,双方对VI设计才最终确定。2019年7月20日工程完工,2019年8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交付验收后,兰州市财政局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1月29日,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706045.87元,其中签证增加工程款284172.16元,合同内减少部分施工内容,减少工程款76626.29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895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向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榆中管理部新业务大厅及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尾款的函”,以原合同中标金额:1498500元减去已付金额后确定的工程尾款449550元,要求原告提供发票。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认为被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审计结果为1706045.87元,剩余工程尾款应是657095.87元。双方就工程余款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榆中管理部新大厅及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列举了四项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1、原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给的木质门变更为铝合金生态木门,成品定做后,春节期间物流停运,无法按时发货;2、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和施工现场存在差异,多次协调才确定最终施工方案;施工前期设计单位提供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不全误导了施工项目;3、招标文件所给的工程量清单内的部分施工内容、技术参数、规格型号不全等,产生施工做法和投标价格因素分歧较大,协商时间较长;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4、项目施工到中后期。VI设计元素融入到施工项目中,多次设计制作样板,一直不能确定,拖延了工期。监理单位甘肃经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份情况说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由监理公司负责人“潘强”签名、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7095.8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095.87元。 二、被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87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7日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621793.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8月8日后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65709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9448元,原告甘肃顾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梁燕平 人民陪审员侯平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桂荣
判决日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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