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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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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立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7民终1504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省立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置业)、被上诉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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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立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立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宁公司、建恒置业共同承担民事赔偿。依法追究中宁公司、建恒置业的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租金结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不当。立本公司至今未收到中宁公司发来合同解除的通知,该合同仍然有效,立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停止违约方使用设备,并要求计算停止使用后的租金合理合法。建恒置业出具的施工电梯合同补充协议提及的合同作废协议中没有中宁公司的任何签章,所以与立本公司和中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现两台施工电梯仍然安装在案涉工程中没有拆除,立本公司认为两台施工电梯的租金从双方结算单上确认的日期开始计算至全部租金结清之日完全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未提及立本公司请求撤销为建恒置业减免租金义务的请求不当。2020年3月起,立本公司多次发函给中宁公司、建恒置业,要求支付租金,建恒置业要求立本公司为其减免数月租金,2020年5月27日,由于立本公司经营困难,只能同意与建恒置业签订先支付100000元,同时为其减免部分租金的协议,然而建恒置业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付款,后立本公司发现协议多处内容有误要求更改,建恒置业都以口头承诺更改或以找不到协议为由将立本公司的合同收走。立本公司认为建恒置业没有履行协议,多次失信在先,所以立本公司没有为其减免租金的义务与理由。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宁公司与立本公司有合同之实,却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恒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立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立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建恒置业违约不当。1.立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出租的机械设备进行月检年检,也未向职能部门申请备案,导致其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在建恒置业与立本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协商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由立本公司维修到正常使用后才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并且约定剩余租赁费在人货电梯拆除后才付清。2.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袁红军施工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的内容可知,建恒置业的付款分成三期进行支付,第一期系合同签订之日的2万元,第二期是施工电梯达到正常使用后一个星期内支付8万元,第三期是人货电梯拆除后付清,除了第一期外,其他二期均是附条件的支付。立本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建恒置业无法使用该升降机设备,为避免纷争降低损失,建恒置业又继续支付了五万元,但立本公司仍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建恒置业要求其限期拆除,因此,立本公司才是违约方,因其存在违约行为,建恒置业对第二期的一万元付款条件不成就。3.建恒置业下达施工电梯拆除通知后,立本公司仍拒不拆除,故其第三期余款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二、根据2020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第2条、第4条约定的内容可知,无论之前双方的租赁合同如何约定,双方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即按2台设备9500元来进行后续租金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以每台每月9500元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的租金明显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建恒置业无法进行正常施工作业,立本公司的设备建恒置业不能使用,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因此,2020年4月28日建恒置业与立本公司之间就疫情期间、春节期间租赁费计算协商一致,达成《联系函》,减免租金3800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在2020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关于袁红军施工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将免除的租赁费进行扣减,实际付款时应予扣减。同时在该补充协议第4条中,也未将《联系函》作废,该《联系函》约定的费用应继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建恒置业的上诉请求。 立本公司二审答辩称,建恒置业提出立本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毫无依据,立本公司只和中宁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未与建恒置业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违约。设备的使用备案、年检等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要求为使用方办理,出租方只配合提供机械设备的相关合法资料,中宁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才是责任主体方。建恒置业主张立本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不属实,若立本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建恒置业为何于2020年5月27日付款20000元后,又向立本公司支付了50000元?协议中明确写明100000元分两次付清,5月27日一次,一星期内再支付80000元,从实际付款时间就能看出建恒置业才是违约方。建恒置业主张设备未维修不能正常使用,立本公司找到当时负责维修工作的付凤明,付凤明出具的证词可为立本公司作证,证明当时设备的真实情况。 中宁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立本公司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20年5月27日立本公司与建恒置业签订的《关于袁红军施工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原所有协议已作废,已确认本案系立本公司与建恒置业两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立本公司只能要求建恒置业还款,案涉款项与中宁公司无任何关系。立本公司只能要求建恒置业付款,无权要求中宁公司付款。(二)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完全可以明确,本案系立本公司与建恒置业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与中宁公司无任何关系。1.立本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建恒置业系实际租赁方;2.立本公司提供的《建恒山水豪庭对账单》也明确系与建恒置业产生租赁往来;3.根据立本公司在庭审中递交的《建恒山水豪庭三期塔吊、升降机使用情况明细表》中合作双方系建恒置业及立本公司,进一步说明立本公司自认涉案交易与中宁公司无任何关系;4.立本公司提供的《结账告知函》也进一步明确系与建恒置业产生租赁往来。(三)立本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8#楼设备以及11#楼设备租赁费,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1.立本公司从未向中宁公司出租11#施工升降机,无任何书面合同。2.立本公司从未向中宁公司出租8#楼施工升降机,无任何交付材料,且原协议已作废。立本公司虽提供一份2018年4月7日加盖中宁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但建恒置业并未通知中宁公司进场施工,中宁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组织过施工,从未刻印过项目部印章,不可能签订该份合同。3.立本公司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里面阐述的14#楼塔式起重机、13#楼塔式起重机,立本公司明确不存在拖欠租金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立本公司并未提供起诉状中诉请一中的“减免协议”,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任何减免费用问题,而建恒置业对一审法院未认定减免提出上诉,对于立本公司与建恒置业之间的减免约定是否有效,与中宁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本案中宁公司无任何违法行为,立本公司恶意揣测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立本公司上诉请求2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立本公司无权要求中宁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立本公司对中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立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立本公司与建恒置业签订的减免协议,免除立本公司为建恒置业减免租金的义务。二、由中宁公司、建恒置业共同承担立本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费8#楼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11#楼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加上其他欠款共计399350元,后期租赁费至结清之日;三、判决中宁公司、建恒置业赔偿因本案造成立本公司交通、相应违约金、误工及商业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以中宁公司为甲方、立本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宁公司向立本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对建恒山水豪庭三期8#楼进行施工,王其华代表中宁公司签名,加盖的印章为“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恒山水豪庭项目部”;同年7月26日,以立本公司为甲方同日分别与中宁公司、建恒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塔机租赁合同》,工程名称均为建恒山水豪庭三期13#、11#楼,租赁物均是“型号QTZ806010塔式起重机”,两份合同的乙方代理人均为王其华签名;2019年1月10日,承租单位建恒置业现法人代表陈兴华在《施工升降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确认交付使用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在《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确认交付使用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此后,立本公司均与建恒置业发生支付、收取租金,对账、结账等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2020年5月27日,王其华代理建恒置业与袁红军签订了《关于袁红军施工电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概要为:建恒公司自2018年5月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金共651633元,已支付282350元,欠302683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尚欠369283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电梯维修正常使用一个星期支付80000元,剩余租赁费待人货电梯拆除后付清;如今后续租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每台月租金9500元;2020年5月26日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委托支付函等声明作废。协议签订后,立本公司收到建恒置业租赁费70000元,后双方为租赁物的维修、拆除、租赁费的给付等发生纠纷,立本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停止了建恒置业对租赁物的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宁公司的主体问题,2018年4月7日、7月26日,虽以中宁公司的名义与立本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均是以建恒置业的王其华代理签订,2019年1月10日,建恒置业的现任法人代表陈兴华确认租赁物的使用日期,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袁红军施工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上,明确了建恒置业使用和已给付、尚欠租金,可以认定,租赁物实际由建恒置业使用,中宁公司有签订之名,无使用之实,故不应承担主体责任;关于租金问题,《关于袁红军施工电梯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视为立本公司与建恒置业经济往来的总结算和今后的续租事宜,双方认可建恒置业自2018年5月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租金共651633元,已支付282350元,欠302683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尚欠369283元,协议签订后,建恒置业给付立本公司70000元,扣减后尚欠299283元,因立本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停止建恒置业的使用,后续租金计算应自2020年6月1日起至7月16日止,共46天,结合协议每台每月9500元,建恒置业应支付租金29133元,共328416元;因建恒置业未按时给付租金,给立本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立本公司要求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立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28416元、赔偿损失10000元,共33841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立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0元,由被告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原告贵州省立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立本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该份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立本公司收到建恒置业支付的租赁费70000元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立本公司提供的付凤明证言,因该份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立本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立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上诉人贵州省立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上诉人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新春 审判员蔡云飞 审判员郑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莫波 书记员黄雅菲
判决日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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