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生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3民初2205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生诉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被告西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红生诉称,原告于1989年12月25日在西安城市福利信用社前司机郭某某介绍下进入西安银行,后调入前西安市城市福利信用社开车。在1991年因车辆报废,没有车辆提供给原告,又因原告承担不了其他银行业务,后原告将档案留在前福利信用社,自己在外另找工作。其后一直给民营企业当私人司机。2000年至2011年,原告工作的民营企业给原告交了十一年社保。现因原告年龄已到60岁,已至退休年龄,希望补回1993年-2000年和2011年-2017年缺失的工龄。希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正常在编人员待遇因无法及时办理退休而未享受的待遇共计136800元。
被告西安银行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原告于1989年12月25日至1991年是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人事档案信息中只有原告调令,没有人事档案,被告并未接收原告人事档案;二、原告于1991年离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保;三、根据陕西省劳动厅的批示,西安银行的社保缴费起算年限是1993年1月,原告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没有缴纳社保的政策。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生1989年调动至西安福利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西安银行)从事司机工作,1991年,因西安银行车辆报废,没有岗位安排给原告,原告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让其先出去,有车了再回来,其于1991年8月份自己出去找活干,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李红生再未给西安银行提供过劳动,其之后工作的民营企业已给李红生缴纳了十一年社保。庭审中经询,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退休金损失。
另查明,李红生的档案资料现存于西安市碑林区档案馆。
以上事实,有工人调动介绍信、工人调动审批表、工商档案信息、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红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穆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文嘉
判决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