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黄庆旺
联系方式:0898-36683611
注册时间:2000-03-01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副楼13至14层
简介:
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在总公司的授权下开展业务活动。
展开
海南儋州市三和物业发展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琼97执复66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海南儋州市三和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儋州法院”)作出的(2020)琼90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儋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琼9003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三和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案款404551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三和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琼9003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 儋州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01)儋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和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2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三和公司名下位于XXXX土地(面积1080.5平方米)及地上的附属物,并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后因拍卖未成交,长城公司同意按评估价479600元抵偿相应债务。抵债后,三和公司尚欠长城公司6573430元及过户税费。后因三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长城公司亦无法提供三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并已申领债权凭证,该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儋法执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剩余债务6573430元及过户税费终结执行。长城公司在案件终结后10年内发现三和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该院重新申请执行。2018年1月4日,长城公司发现三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向三和公司发出(2018)琼9003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三和公司以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就结束,以后不再恢复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在申请执行人郑国成与被执行人钟碧波债务纠纷一案中,通过执行回转取得位于XXXX(证号:XXXX;面积898.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20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三和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以(2018)琼900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名下位于XXXX(证号:XXXX;面积898.93平方米)的土地。2002年3月13日被执行人三和公司被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儋州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01)儋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所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审查,该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2)儋法执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查明,长城公司的债权未全部受偿,亦未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放弃其他权利。在该院对该案终结执行后,长城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于法有据。该院恢复对该案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三和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已终结执行程序,依法不能再恢复执行。三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三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儋州法院作出(2002)儋法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不能再恢复执行。儋州法院2013年8月1日向三和公司送达的(2011)儋法执字第3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有终结执行程序。儋州法院(2020)琼90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引用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错误。本案中,儋州法院重新以(2011)儋法执字第330号案恢复执行本案并先后作出(2011)儋法执字第330-2号《执行裁定书》、(2018)琼9003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2020)琼90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均属于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事实与儋州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2年12月12日,儋州法院作出(2002)儋法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三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长城公司亦无法提供三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并已申领债权凭证,依法可终结执行。长城公司在案件终结后10年内发现三和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2011年6月3日,经长城公司申请,儋州法院立案恢复执行[(2011)儋法执字第330号]。2013年7月23日,儋州法院作出(2011)儋法执字第3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判决结果
驳回海南儋州市三和物业发展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政 审判员康文举 审判员孙大伟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丙稳 书记员莫馥菁
判决日期
2021-07-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