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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4-31255305
注册时间:2011-03-03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7号609室
简介:
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对外劳务合作,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旅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档案整理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安防设备销售,照相机及器材销售,卫生洁具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汽车零配件批发,二手车经销,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国内贸易代理,贸易经纪,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汽车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旅客票务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养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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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蕊与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阳市国家安全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02民初1816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蕊与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国家安全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奇,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被告沈阳市国家安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赔偿:误工治病期间工资2020年10月-2021年10月2200.00元×12个月=26400.00元;2.请求支付赔偿:治疗费(医院住院费及买药费用)2020年8月24日-至今,医药费:10527.11元。庭后,原告将第2项诉求变更为医药费11170.86元。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合同期内患病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法提出第一条诉求,请求赔偿支付误工治病期间工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用人单位以给本人李蕊(水案)及食堂员工上班时保了六险,其中有意外保险,但没有给本人提供具体手续。因此:依法提出第二条诉求,请求赔偿支付治疗医药费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本人李蕊两项诉求为盼。 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李蕊系答辩人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为沈阳市国家安全局,用人单位为我公司即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自2020年9月30日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经平等自愿协商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下,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已经如期向被答辩人履行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并为其办理了失业金申领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维系期间,答辩人为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正常享受医保待遇,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四章第28条,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被答辩人的诉求事项均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应当依法给予驳回。 被告沈阳市国家安全局辩称,首先原告列我局为被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局属于劳务派遣公司,也就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均与我局无关,不应将我局列为被告,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其次,因为原告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字领取了相当的补偿金,所以原告的此次起诉违反双方的契约精神,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李蕊与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至沈阳市国家安全局,从食堂水案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 2020年11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今医疗住院费9100.62元;2.请求支付误工养病工资2200元×12月=264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沈和劳人不字(2020)23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被告一致认可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离职申请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本人再无任何未结清的权利、款项。本人工作档案已领取。本人确认签字:李蕊。2020年9月24日。” 原告李蕊与被告沈阳金运达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20年9月24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本协议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 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原告主张误工治病期间工资2020年10月-2021年10月2200.00元×12个月=26400.00元;同时主张治疗费(医院住院费及买药费用)2020年8月24日-至今的医药费11170.86元,原告称该笔费用系报销以后个人承担的部分,且后续还在看病治疗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国锋 人民陪审员叶冬冬 人民陪审员颜巍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易宸 书记员王皓然
判决日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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