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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11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
联系方式:0812-3334712
注册时间:2005-04-25
公司地址:东区人民街94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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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华与邓福阳、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7民初7119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华与被告邓福阳、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第三人吴方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宣判。宣判后邓福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实际按债权转让纠纷审理,且未向当事人释明,未能保障当事人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吴方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福阳、公路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5年,公路公司改制,蔡华成为公路公司股东,持有公路公司142万元股权。2011年5月16日,在蔡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公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蔡华将所持有公司的股金142万元转让给原股东吴方太”并附有原股东“蔡华”的签名。同日,“蔡华”与吴方太签署了一份《股金转让协议》,载明“蔡华”将所持公司股金142万元转让给吴方太。同日,邓福阳被聘为公路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同日,公路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福阳。2012年7月15日,吴方太与邓福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含有蔡华股权份额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邓福阳,同日,公路公司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选举邓福阳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2014年,蔡华曾为此事提起诉讼,几经周折,邓福阳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同意由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退蔡华转让给邓福阳的股本金捌拾万元,由邓福阳于2015年5月4日退给蔡华”。根据(2015)武侯民初字第7061号判决认定,2011年5月16日《股金转让协议》上“蔡华”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因此,2012年7月15日,吴方太与邓福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蔡华股权的部分系吴方太无权处分,事后蔡华对此予以追认,邓福阳也出具《承诺》予以确认,因此,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应由邓福阳、公路公司支付。另外,2012年7月15日,公路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九次会议)第二条明确:同意邓福阳同志对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进行控股性收购,同日,邓福阳向公路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承诺》,愿意按照第九次会议做出的决议执行。蔡华与邓福阳、公路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邓福阳、公路公司故意拖欠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蔡华的合法利益,故蔡华诉至法院。 被告邓福阳辩称,邓福阳与原告未建立股权转让关系,也非原告所说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应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2015年先后起诉过公司,已被驳回,不应再次受理。而本案原告所述股权转让款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吴方太述称,公路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改制,由吴方太主持,蔡华作为原公司的职工,在新公司(指改制后的公路公司)持有100万股权。当时公司职工共持有股权约5800万股,作为注册一级企业,差额太大,故公司虚列股权数,由公司分别加注到股东名下,此股权仅为注册使用,无实际意义。如蔡华注册表列股权为142万股,其实际持有仅100万股。新公司成立后,几次分红、发放补贴均按100万股分配。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名,但当时实际新公司有260名股东,为解决以上矛盾,由公司指定50名作为股东代表及每位股东所代表的代表,公司安排人员模拟签字每位股东与其股东代表签有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并不知情。故本案中原告与吴方太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样,双方签字均非本人。因此第三人认为应按2012年7月15日公司股东大会及邓福阳承诺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至于拖欠其利息应按公司内部集资办法支付。按公司操作,第三人还和其他几位股东签有类似协议,但其他几位股东均按实际拥有的股权收到了转让款。对于蔡华为何没收到,二被告应清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攀枝花公路建设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4年始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据攀枝花华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由吴方太、胡廷寿、张明松、陈明珍等50名股东缴足,其中表格记载:蔡华出资金额142万元,投资比例1.775%。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公路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股东记载为50名。但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实际有原职工200余人,该50人均有代持情况。 公路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11年5月16日蔡华(甲方)与吴方太(乙方)签订1份《股金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所持公司股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小写:1420000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股金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同日,公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蔡华将所持公司古今142万元转让给原股东吴方太。同日,公路公司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中,蔡华已不在股东名册记载中,同时,该《章程》记载,吴方太至此的股权为960万元,持股6.2420%。同日,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廷寿变更为邓福阳。 2012年7月15日,吴方太与邓福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方太持有的公路公司960万元股权作价960万元转让给邓福阳。2012年7月15日形成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邓福阳持股32243.6558万元,持股比例为80.3845%,股东由原数十人变更为包括邓福阳在内的4人,吴方太不再是公司股东。 二、蔡华于2015年12月以公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公路公司股东,持有142万元股权,本院以工商档案登记蔡华已不是股东,股权已被再次转让,其与邓福阳、吴方太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可另案起诉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蔡华申请对前述2011年5月16日蔡华与吴方太之间的《股金转让协议》中蔡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2011年5月16日《股金转让协议》上“蔡华”签名与样本1-3中蔡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华出具三份证据复印件:1.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载明同意邓福阳对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进行控股性收购,按照0.8元/股的指导价进行收购,收购金在2012年9月底前分两次向股东支付,决议底部“股东签名”处隐约可见有蔡华签名字样;2.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承诺》,载明邓福阳愿意按照公路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做出的《关于邓福阳同志收购公司股东所持股的议案》决议执行,接受股东愿意转让的股份,承诺人为邓福阳;3.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承诺》,载明经蔡华、邓福阳多次协商,同意由公路公司退蔡华转让给邓福阳的股本金80万元,由邓福阳于2015年5月14日退给蔡华,蔡华放弃原公路公司应付的09年-2011年以前的奖金及经营报销费用。承诺人处有邓福阳和蔡华的签名。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称前两份原件在公路公司处,后一份原件在邓福阳处。被告方予以否认。 本案原审二审中,蔡华申请了公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廷寿出庭作证。胡廷寿称因蔡华起诉公司,2015年5月,邓福阳托其出面从中斡旋。胡廷寿就将两人叫到茶楼进行协商,当时两人商量的结果是蔡华撤诉,约定时间由邓福阳支付蔡华股权转让金。 四、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720号民事案件,系案外人杨克家(原公路公司职工)起诉公路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支付其交通补贴及利息。判决书载明,杨克家出具了包括2012年7月15日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在内的数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匀予以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信息、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复印件)、《承诺》(复印件)、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邓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被告邓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林娜 人民陪审员余国志 人民陪审员杨春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欣
判决日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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