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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7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枫
联系方式:13120313535
注册时间:2015-08-2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2幢6009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计算机维修;计算机系统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子产品。((该公司2018年1月30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18年1月30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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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敬华与陈少山、天津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10民初2824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敬华与被告陈少山、天津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汽车租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智行”)、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智行天津分公司”)、天津昀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丰劳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敬华、被告陈少山、被告路通达汽车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首汽智行和首汽智行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晔到庭参加诉讼。昀丰劳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苗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9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苗敬华放弃无责赔付限额100元,明确交通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9时,陈少山驾驶车牌号为津RZ××××小型汽车在东丽区空港皇冠酒店门口,沿东四道由西向东行驶,苗敬华驾驶车牌号为津JH××××小型汽车沿东四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费威驾驶车牌号为京NS××××小型汽车沿东四道由西向东行驶,陈少山车辆前部与案外人费威车辆后部接触,案外人费威车辆前部与苗敬华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三车车辆损失、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三方在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泰歌分中心达成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陈少山负全部责任,苗敬华无责任。后苗敬华将车辆送到天津市汇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0天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路通达汽车租赁系津RZ××××小型汽车所有权人,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为其津RZ××××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苗敬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少山辩称,出事故的时候在工作期间,肯定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当时的公司为昀丰劳务,驾驶的车辆是首汽智行的,完整的名字不清楚,对事故责任无异议。 路通达汽车租赁辩称,其为津RZ××××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该车辆租赁给首汽智行天津分公司,该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与路通达汽车租赁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并不是从事路通达汽车租赁安排的职务行为,路通达汽车租赁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请依法驳回苗敬华针对路通达汽车租赁的诉讼请求。 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损车辆,请求法庭为其他车辆预留限额,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承租人责任险、承保交强险,免赔50元。鉴于事故发生时,陈少山为运维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 首汽智行、首汽智行天津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陈少山,首汽智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当依法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陈少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的运维工作均由昀丰劳务负责,事故发生在运维期间,陈少山系昀丰劳务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应当由昀丰劳务承担赔偿责任。首汽智行和首汽智行天津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昀丰劳务辩称,其系陈少山劳务派遣单位,首汽智行系实际用工单位。昀丰劳务没有运营共享汽车的资质,陈少山的具体工作由首汽智行安排管理,陈少山的考勤和考核均由首汽智行管理,工资由昀丰劳务按照首汽智行提供的工作量进行发放,昀丰劳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少山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9时,陈少山驾驶津RZ××××小型客车在东丽区空港皇冠酒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费威驾驶津NS××××小型客车、王德元驾驶津JH××××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陈少山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费威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费威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德元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三车车损。经现场确认,陈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威、王德元不承担事故责任。 津JH××××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苗敬华,车辆被送至天津市汇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苗敬华支出维修费3390元。 津RZ××××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路通达汽车租赁。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首汽智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首汽智行,合同内涉及的分子公司名单中包括路通达汽车租赁。津RZ××××小型汽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首汽智行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其中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21年1月9日至1月31日。 首汽智行与昀丰劳务签订外包运维合作协议书,约定昀丰劳务为首汽智行提供共享汽车运维服务,交通事故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昀丰劳务负担。陈少山为昀丰劳务运维人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敬华车辆维修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敬华车辆损失1790元; 三、驳回原告苗敬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园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虹
判决日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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