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告孙巧蓉、陈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116民初796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简称农行六合支行)与被告孙巧蓉、陈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谢书贤、被告孙巧蓉、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巧蓉、陈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605.14元、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3819.87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孙巧蓉、陈亚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7000元;3、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巧蓉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巧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家装服务。被告陈亚作为孙巧蓉的配偶,应对被告孙巧蓉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已超过约定期限,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巧蓉、陈亚辩称,被告对原告农行六合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巧蓉、陈亚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2日,被告孙巧蓉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向原告农行六合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位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催收,或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该《领用合约》还对信用卡申领、使用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9年4月24日,原告农行六合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孙巧蓉作为持卡人(借款人),被告陈亚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六合支行对被告孙巧蓉的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100000元,供被告孙巧蓉在商户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被告孙巧蓉按照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0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采用分期偿还;被告孙巧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如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孙巧蓉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孙巧蓉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该合同还对分期业务相关要素、还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被告孙巧蓉、陈亚还进一步确认系对两人共同共有并居住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屋进行装修。
原告农行六合支行为被告孙巧蓉核发了贷记卡一张,分期本金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分期资金100000元。自2020年6月起,被告孙巧蓉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孙巧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605.14元、利息2143.32元、分期手续费1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6.55元,合计66425.01元。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农行六合支行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次诉讼,原告为此于2020年1月27日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六合支行、被告孙巧蓉、陈亚的陈述,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账户明细及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经原告农行六合支行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孙巧蓉、陈亚名下合计价值72000元财产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巧蓉、陈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2605.14元、截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2143.32元、分期手续费1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6.55元,合计66425.01元,以及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孙巧蓉、陈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保全费740元,共计1558元,由被告孙巧蓉、陈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宋路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袁焕
判决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