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国与被告杨建东、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张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116民初1773号
判决日期:2021-07-26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国与被告杨建东、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张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被告天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琴、颜婷婷,被告张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东、被告天翼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1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张福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左右,原告李志国经人介绍为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工地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尚欠原告李志国货款11015元。2019年1月31日,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向原告李志国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李志国11015元,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否则每天支付原告李志国违约金500元。同日,被告张福新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到期未履行,被告张福新承担后果。现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天翼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李志国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杨建东未答辩。
被告天翼公司辩称:1.原告李志国应当提供合同、发票、收货单,否则我司不予认可;2.分公司已经注销,对于印章真伪我司无法核实。
被告张福新辩称:1.我是涉案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的员工,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出具承诺书是为了帮助杨建东拖时间,不是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起,原告李志国经案外人刘某介绍为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供应水泥,被告张福新负责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和收货。2018年6月12日,被告张福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水泥货款11015元,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9年1月31日,被告杨建东向原告李志国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李志国人民币11015元,2019年3月30日前归还,后果自负。逾期一天500元。”杨建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天翼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张福新出具承诺书言明:“张福新承诺杨总借条到3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我张福新承担后果,承担刘某156000元壹拾伍万陆仟。”此后各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李志国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天翼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由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建东系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刘某了解,刘某认可被告张福新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156000元中包含原告李志国的货款110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借条、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国给付货款110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二、被告张福新对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清偿责任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张福新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有权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志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赵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煜荻
书记员宋嘉雯
判决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