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其宏与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新4323民初536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福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其宏与被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兰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违约,给付兰其宏违约金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兰其宏与被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程策划及全盘销售代理委托合同》。兰其宏任售楼部总经理。合同签订后,兰其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进行全盘销售,到2019年9月,原告要求结算,袁传山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算账,不付款。原告兰其宏通过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向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袁传山电话通知到镇政府进行算账、调解,袁传山拒绝算账和调解,兰其宏于2021年1月6日诉至福海县人民法院。福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2日作出(2021)新4323民初51号判决书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程策划及全盘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1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聘用乙方职员,不得接受或者委托从乙方离职的职员为甲方单独提供策划、销售或者代理服务工作。但是,原告兰其宏与被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销售代理委托合同后。至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全盘使用原告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盘销售代理售楼部的员工。事实证明,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违约损失3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该损失利息一直延续到判决执行之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兰其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退还原告兰其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魏若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库力巴努
判决日期
2021-07-23